上海振辉机电自控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振辉机电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912号
原告上海振辉机电自控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振辉机电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位于上海市黄浦区保屯路XXX号XXX室,办公地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伴亭路XXX号,无论是注册地还是办公地点均不在上海市长宁区的管辖范围,本案应当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表示,因被告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市黄浦区,同意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上落款处通讯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弄XXX号只是作为通讯所用。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注册地在上海市黄浦区,原被告签订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厦门市。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亦同意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适用的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