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执复20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欧沪(**)都市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县杭川镇武林东路1号13层1320室。
法定代表人:付政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皓、费斯嘉,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变更申请人:上海龙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海宁路137号7层E座708S室。
法定代表人:赖振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峥量,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堂,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欧沪(**)都市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欧沪房产公司)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浦东法院)作出的(2021)沪0115执异652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5日进行了听证审查,欧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斯嘉、上海龙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龙元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峥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堂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浦东法院在执行该院(2018)沪0115民初58099号***与欧沪房产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生效民事判决一案中,上海龙元工程公司以其已受让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为由,向该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浦东法院经审查,***诉欧沪房产公司、第三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龙元集团公司)、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XX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580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13年9月,龙元集团公司与XX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XX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即欧沪房产公司与龙元集团公司签订施工工程土建合同,因XX集团公司经营需要向龙元集团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期半年等。***根据XX集团公司指示向指定账户转账共计2,000万元,XX集团公司向龙元集团公司出具收据。2015年4月,欧沪房产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向龙元集团公司借款及利息合计2,36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
2015年5月15日,龙元集团公司、***及案外人杨某1、杨某2、陈某(为乙方)与欧沪房产公司(为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系福建省**县都市港湾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方,乙方系项目第三期总承包单位项目负责人,乙方为支持甲方建设筹借垫资了大量工程款。现双方达成协议,以附件《借条汇总表》作为乙方的借款凭证,其中第1项汇款人为杨某1、第2-9、14、15项记载为***,第10、11项记载为杨某2、第12、13项记载为陈某,第16、17项为龙元集团公司(借款金额2,360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9月28日)。
2017年7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一中法院)起诉欧沪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一中法院于2018年1月11日出具(2017)沪01民初59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欧沪房产公司确认截止和解协议签署之日欠***债务合计87,074,000元等。同年8月15日,上海一中法院以(2018)沪01执18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欧沪房产公司名下不动产。
2018年5月8日,龙元集团公司与XX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根据前述《协议书》龙元集团公司享有对欧沪房产公司债权本金2,360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条汇总表第16项),为推进债权实现,龙元集团公司将上述债权(含全部本金和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向欧沪房产公司及XX集团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其向***继续履行义务。浦东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判令:1、欧沪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2、欧沪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截至2015年3月28日的借款利息360万元;3、欧沪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自2015年3月29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3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600元,由欧沪房产公司负担。欧沪房产公司不服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上海一中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19)沪01民终1430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欧沪房产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因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浦东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立案,即(2020)沪0115执11582号。2020年9月16日浦东法院以轮候查封欧沪房产公司相关财产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等为由,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
2020年9月11日以***为债权出让方、上海龙元工程公司为受让方、龙元集团公司为见证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同意将(2018)沪0115民初58099号民事判决书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甲方、向浦东法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上海龙元工程公司负责刊登公告等。合同各方均签名盖章确认。***于同日向该院出具书面确认函,确认债权转让之事实。2020年9月24日,***与上海龙元工程公司在《文汇报》上海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欧沪房产公司前述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其向上海龙元工程公司履行债务。
还查明,上海一中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8)沪01执189号执行裁定书,查明执行中该院对欧沪房产公司名下位于福建省**县XX号、XX号、XX号、XX号楼中的188套房地产启动评估拍卖程序。2019年6月21日,上述房地产经二次拍卖均流拍,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为78,280,000元,现在申请人***对上述房地产提出以物抵债的申请,浦东法院予以准许,裁定:一、解除被执行人欧沪房产公司位于福建省**县XX号、XX号、XX号、XX号楼中的188套房地产(附明细表)的查封;二、将上述房地产作价78,280,000,过户至***名下;三、***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另查明,2018年8月28日,案外人杨某1、杨某2、陈某向浦东法院起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主要事实和理由:杨某1、杨某2、陈某与***均为欧沪房产公司债权人。为便于对欧沪房产公司的诉讼,杨某1、杨某2、陈某将其债权转让给***并签订协议等。后***向上海一中法院起诉,经调解该院出具(2017)沪01民初592号民事调解书。后***向上海一中法院申请执行,即(2018)沪01执189号案件,并取得部分执行款,但未依约支付给杨某1、杨某2、陈某,故起诉。浦东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63213号民事调解书:一、***欠杨某1、杨某2、陈某本金2,880万元及利息(以2,8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自2015年2月1日起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双方均同意本调解生效后可随时申请执行;二、上述欠款及利息由***在(2018)沪01执189号执行案件中于2018年10月25日后实际取得的执行款优先偿付;三、至2019年12月30日,无论(2018)沪01执189号执行案件执行款是否实际取得,***均应清偿杨某1、杨某2、陈某不低于1,000万元;四、双方别无其他争议纠纷;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3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366元,由杨某1、杨某2、陈某共同承担78,683元,***承担78,683元。
2020年3月6日,杨某1、杨某2、陈某向浦东法院申请执行,即(2020)沪0115执4484号。2020年3月31日,该案双方代理人至浦东法院执行部门确认,双方已经达成协议,法院对被执行人欧沪房产公司名下188套房屋查封,可解除对***银行账户、证券、失信限高等强制措施,待后期办好大产证再向法院申请执行。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到庭,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确认,同意上海龙元工程公司变更为该案申请执行人。杨某1、杨某2、陈某之委托代理人吴宸桦律师到庭,同意***转让其对欧沪房产公司的债权。
浦东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8)沪0115民初5809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案涉债权人原为龙元集团公司,为推进债权实现转让给***,现由其全资子公司上海龙元工程公司就案涉债权与***再次协议转让,***向该院出具了确认函,亦到庭认可债权转让这一事实,据此申请人上海龙元工程公司提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另有债权人为杨某1等人的未执行完毕案件,且与本案系关联案件。经债权人杨某1等确认,同意***转让其对欧沪房产公司之债权,亦充分保护了其他债权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变更上海龙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2020)沪0115执1158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欧沪公司申请复议,请求本院撤销上述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主要事实与理由:浦东法院未通知其参加听证,属程序错误;***在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7民初342号案件中有未了诉讼,浦东法院确认***转让上述债权,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上海龙元工程公司答辩意见:浦东法院通知欧沪公司参加听证,欧沪公司故意不到庭,浦东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2021)闽07民初342号案件尚处于再审审理中,并未确定***对外负有债务;***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上海龙元工程公司,并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本院驳回欧沪公司的复议申请。
***对上海龙元工程公司答辩意见表示认同。
本院经审查,李建忠诉王会福、欧沪(**)国家大酒店有限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欧沪(**)都市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淳西、***、付政启、罗金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7民初269号民事判决。李建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闽民终191号民事裁定:撤销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7民初26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2021)闽07民初342号案审理,并继续保全查封了***名下财产,该案尚在审理中。
浦东法院(2021)沪0115执异65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其余事实,有相关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听证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浦东法院作出的上述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当,相关的理由,本院予以认同。欧沪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转让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存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形,故对欧沪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上海龙元工程公司、***请求驳回欧沪公司复议申请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欧沪(**)都市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阮国平
审 判 员 沙茹萍
审 判 员 吕长利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雷名星
书 记 员 雷名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