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株洲鹏利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龙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9民初12317号 原告:株洲鹏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1135号碧玉花园兰园区铂宫16栋60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海宁路137号7层(集中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 原告株洲鹏利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龙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原告株洲鹏利贸易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株洲鹏利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