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17788号
原告:上海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何佩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燕,上海申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云,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连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娜,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宁公司)与被告上海连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燕、周灵云,被告连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50,17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150,1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被告签订《上海连飞大厦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连飞大厦消防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总价6,698,822元。2018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连飞大厦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XX大厦XX号楼1-17层公共部位及4-17层室内消防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包干价140万元。上述工程早已竣工。2020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上述工程总价合计8,604,884元(实际施工价格),被告已支付6,454,705元,尚有2,150,179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连飞公司辩称,认可欠付款金额,但被告无力支付;对利息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标准均没有异议,但被告支付困难,希望对利息酌情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连飞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安宁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上海连飞大厦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连飞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X路以东、金昌路以北地块的上海XX公司,承包范围包括各楼号及地下车库消防各系统工程及室外消火栓系统的设备采购、施工、安装、调试开通、验收、培训及保修,以及为完成本合同完整工程所需要的其他一切工作。开工日期:按发包人书面开工通知的日期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价款6,698,822元,此价款为固定总价包干,除发包人要求变更的项目外,不因任何因素而调增。全部工程通过最终竣工验收,视为本合同工程竣工,工程通过最终验收之日即为工程竣工之日。本工程竣工备案完成后,移交物业且竣工结算完成后的90天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价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金在二年保修期满且乙方已履行规定的有关职责后支付。在上述款项支付前,乙方应按协议书约定的方式和程序履行请款手续并提供相应数额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当期款项,且不承担延期支付的责任。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且在正式移交物业签字确认后开始计算。合同另作了其他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安宁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8月3日,涉案消防工程经上海市XX局消防验收合格。
2018年12月21日,双方又签订《连飞大厦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连飞公司将1#楼1-17层公共部位及4-17层室内消防改造工程发包给安宁公司,合同总价1,400,000元,此价款为固定总价包干,除甲方要求变更的项目处,不因任何因素而调增。本工程为原合同工程的改造工程,本工程不留质保金(因原合同已留有质保金)。
2020年4月24日,安宁公司、连飞公司以及物业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办理了涉案工程的移交手续。
2020年9月16日,双方就《施工合同》项下消防工程以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项下消防改造工程分别签署《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确认《施工合同》消防工程竣工结算价为7,114,692元,《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消防改造工程竣工结算价为1,490,192元,总价合计8,604,884元。
另查,2017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连飞公司合计向安宁公司支付工程款6,454,705元,未付款2,150,179元(其中含总价款5%的工程保修金355,734.60元)。就连飞公司已付款部分,安宁公司均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21年9月15日,安宁公司就连飞公司全部剩余未付款部分向连飞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2,150,17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安宁公司与连飞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安宁公司已按约完成本案消防及改造工程,将工程移交连飞公司,亦与连飞公司办理了工程竣工结算,连飞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查,连飞公司应于工程竣工备案完成后,移交物业且竣工结算完成后90天内(即2020年12月15日之前)付至结算总价的95%即8,249,149.40元。连飞公司已付款6,454,705元,欠付1,794,444.40元。安宁公司已就连飞公司未付款部分开具了发票,连飞公司应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安宁公司。本案工程自2020年4月24日移交物业后2年(2022年4月24日)保修期满,故剩余5%的工程保修金355,734.60元尚未届履行期,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连飞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向安宁公司偿付工程款利息。鉴于连飞公司对安宁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利息的计算基数应扣除5%工程保修金。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连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94,444.40元;
二、被告上海连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工程款利息(以1,794,444.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原告上海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1元,减半收取计12,000.50元,由原告上海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50元,被告上海连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忠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鑫
书 记 员 俞佳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