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某某风机有限公司与上海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7民初18734号 原告:上***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北松公路6955号1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6878号1幢2层D区24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弘公司)与被告上海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原告上***风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7,712元;2.判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7,71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XX路XX号旧改、53号危改地块消防工程,经纬城市绿洲E地块三期住宅消防工程,从2022年8月1起陆续向原告购买风机、风管、防火阀等,双方于2022年9月6日签订了《设备材料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673,324.6元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支付了555,612.6元,余款117,712元,被告拖欠不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由甲方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现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虹口区;且合同披露的被告住所地也是上海市虹口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作为甲方/需方,原告作为乙方/供方,签订《设备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果本合同发生纠纷,供需双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发生诉讼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作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另,本院认为,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法人在国家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即注册地)应为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被告注册地为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公路XX号XX幢XX层XX区XX室,但其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上海市虹口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