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龙丰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7民初219号 原告:上海龙丰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2511弄(44幢)1095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6878号1幢2层D区24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龙丰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龙丰水暖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龙丰水暖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0,65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迟付款利息(以490,65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起,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昆山合生颐廷项目工地供应消防管道、管路连接件等建筑材料。2021年3月25日、5月6日、5月15日、8月1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4份《设备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供货材料款分别为63,330元、200,000元、200,000元及250,000元。至2021年9月22日,原告共向被告送货15次,共计价值982,588元。另,期间发生退货2次,共计退货价值28,605元。故实际货款总金额为953,983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价税合计金额共713,330元。2021年5月10日、7月16日、8月2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次,付款金额分别为63,330元、200,000元、200,000元,共计付款463,330元。2022年1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90,653元。后原告几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确签订有4份《设备材料购销合同》,各份合同金额如原告所述。被告已支付完毕其中3份合同项下货款,仅余2021年8月11日《设备材料购销合同》项下货款250,000元未付,根据该份合同约定,货款应于货到工地后90日内付清,而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时间为2021年8月14日,故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11月14日。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关系仅限于上述4份《设备材料购销合同》,再无其他交易往来,***虽系被告工作人员,但被告未授权***与原告对账,《对账单》上的签字也并非***本人所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之间存在消防管道、管路连接件等货物买卖往来。双方签订有《设备材料购销合同》4份,合同首部显示签订日期分别为2021年3月25日、5月6日、5月15日、8月11日,合同载明货款金额分别为63,330元、200,000元、200,000元及250,000元,合计金额713,33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起初并未签订合同即开始交易,直至被告准备付款时,双方才根据被告每次打算付款的金额补签了上述合同,故此,除第一次送货单独形成一份合同结算以外,其余合同金额均为整数;被告则陈述,上述4份合同即系原、被告之间全部交易合同。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9月22日期间送货单共15份及2021年5月25日、2022年1月11日退货单共2份,用以证明其向被告供货金额982,588元,被告2次分别退货19,440元、9,165元,故双方交易实际货款金额为953,983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送货单及退货单中部分收货单位名称显示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而非被告,签收人员也并非被告工作人员,且原告提交的编号为7985581的送货单(送货金额63,330元)无原件。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双方2021年5月6日、5月15日、8月11日合同项下送货单各2份,合计6份,用以证明双方针对已签订合同,均形成了送货单,除2021年3月25日合同(合同金额63,330元)项下送货单丢失外,其余3份合同金额与送货单金额均能对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均不认可,认为上述送货单是为被告付款需要而与合同一并补签,并非双方交易送货的真实情况,原告另陈述,其向被告送货系经XX公司人员介绍,故原告制作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起初写为XX公司,后被告向原告付款,原告知悉了交易相对方系被告,故后续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写为被告。 2021年4月20日、7月13日、7月14日、9月1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63,330元、200,000元、200,000元、2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5月10日、7月16日、8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63,330元、200,000元、200,000元,合计付款金额463,330元。 2021年7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工作人员***成为微信朋友,此后,***于2021年7月13日、7月14日、9月17日向***发送了部分案涉发票照片、原告**的合同照片及送货单照片(送货单照片内容与被告提交的送货单一致)。在此过程中,2021年7月14日,***发送语音信息“对你快递过来……明天下午钱可以出去……反正中午前后你发票就过来就OK了”“……送货清单不要跟你前面的200,000送货清单一样你知道吗”。2021年11月10日,***向***发送了结算对账单照片3张,所载货款金额合计899,818元。2021年12月25日,***发送语音信息“行我搞错了……后面再补一份合同不就行了吗?一共489,000多对不对?再补个23万24万23万多的不就好了吗”***回复“也可以,我再做一份240,000多的合同邮递给你”“是不是连同送货单、发票一起开了给你?”2022年12月31日,***发送2张合计金额为249,818元的送货单的照片并发送信息“马上发顺丰给你”,2022年1月19日,***发送“稍后”。2022年1月29日,***发送信息“**你好!材料款安排好了吗……距离上一次付款已经过去5个月时间了”,***未回复。2022年5月31日,***发送信息“**你好!昆山合生颐廷四期项目尚欠我490,653元材料款……**你有一些特殊情况就没有安排付款给我,我也体谅。现在……不能再拖了”“另外关于发票,还有240,653元我什么时候开好带给你?”2022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发送Excel文件《结算表》,载明货款金额为890,653元,2022年9月28日,***发送Excel文件《结算表-核价》,载明货款金额为658,533.95元,2022年10月25日,***发送Excel文件《对价副本》,载明货款金额为812,826元,***未回复。2022年12月15日,***发送信息“……上海安宁消防的昆山合生颐廷四期项目尚欠我们公司材料款490,653一事……我出于解决问题的目的主动减让77,827元……但**你……根本没有付款的意思……现在我对10月25日发给你的减让材料款的文件不再承认,宣布作废,我仍将490,653元作为欠款金额向安宁消防和你追讨”。 对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2022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双方互相发送的Excel文件,原告陈述:双方第一次交易货款63,330元是单独结算完毕的,原告发送的《结算表》内容是除上述第一次交易货款外所有供货的总价扣除被告退货后的金额890,653元,再扣除被告另已支付的货款400,000元,即系被告欠付货款金额490,653元,上述金额已经过双方对账确认,而***为了讨价还价,将各种类货物单价调低,重新计算货款总额后发送了《结算表-核价》表格,***为了解决纠纷、尽快回款,发送了《对价副本》,表明在被告尽快付款的前提下原告可以减让部分货款,但被告仍未付款,故***也发送信息表示不再予以减让;被告则认为,该段聊天记录说明***与***在2022年9月26日仍在对账,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没有依据。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对账单(代欠条)》一份,载明开发票余额为240,653元,已开票未付款余额为250,000元,欠付货款总额为490,653元,“欠款人签字”处有签名。原告陈述,该对账单是***向被告催款后,***于2022年1月代表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则提出,该签名字迹潦草无法看出是“***”三个字,也不能确定是***所书写,故对份证据不予认可,但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备材料购销合同、送货单、银行业务回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设备材料购销合同、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提交的***与案外人**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项目管理人员架构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系被告工作人员,***于2021年7月13日、7月14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及相应发票和送货单并催款后,被告也实际于2021年7月16日、8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对应付款,因此,应认定***通过微信与原告就供货、对账、付款等事宜进行沟通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意见。被告抗辩称***并非案涉项目管理人员,也未获被告相应授权,由此提出***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对账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未付货款金额。现***在2021年12月25日的微信中已明确表示“行我搞错了……后面再补一份合同不就行了吗?一共489,000多对不对?”尽管“489,000多”与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490,653元并非完全一致,但结合此后原告发送“也可以,我再做一份240,000多的合同邮递给你”并发送2张合计金额为249,818元的送货单的照片,而***均未提出异议等情况,考虑到原告认可被告此后退货9,165元,并考虑到双方无争议未付货款金额为250,000元,本院对原告有关被告未付货款总金额为490,653元的意见,予以采信。***已代表被告通过微信确认欠付货款金额,而《对账单(代欠条)》所载各项金额与微信聊天记录、合同、发票等在案证据并无矛盾之处,故《对账单(代欠条)》尾部签字是否为***所书,对本案中未付货款金额的认定并无影响。被告抗辩称***与***在2022年9月26日仍在对账,故此前确定的未付货款金额不能作为最终结算金额,对此,本院认为,2022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双方有三份Excel表格往来发送,***发送最后一份表格后,***并未回复。上述过程发生在***通过微信确认原告所述未付货款金额数月之后,性质上应属双方在催款付款过程就货款金额再行协商,但根据在案证据,双方并未协商达成新的一致意见,故未付货款金额仍应以前述双方通过微信确认的金额490,653元为准。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供货后,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有所不当,结合在案证据,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自2021年12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龙丰水暖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0,653元; 二、被告上海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龙丰水暖器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90,653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龙丰水暖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额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6元,减半收取4,5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48元,合计诉讼费7,676元,由原告上海龙丰水暖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上海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