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92058号
原告:上海亚龙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彭南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上海市建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南行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俊龙。
原告上海亚龙消防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南行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亚龙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南行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亚龙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70,10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8,190元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91,91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原、被告签订《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对施工内容、工程开竣工时间、结算方式、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期竣工。2018年4月27日,经双方确认工程款为370,102元,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南行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付款问题达成一致,需金浦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维修基金账户开通后支付,且被告并非付款义务人,付款义务人应为金浦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是一家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的公司。2017年原告(承包方、乙方)和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金浦花园消防维护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南泉路XXX号金浦花园,承包范围为本小区消防管道局部更换及维护保养,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证消防系统正常运行。工期为2017年12月25日开工,于2018年2月10日竣工。工程总价为356,38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应按相关招投标文件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负责编制造价结算和参与审计询价,调整结算等工作。合同签订后一个星期内甲方付与乙方合同价一半金额(178,190元),消防系统正常运转后一个星期内全额付清。
2018年3月3日,双方对金浦花园消防工作量进行了确认。
2018年3月21日,被告委托上海明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对金浦花园消防设施进行年检,检测项目为消火栓系统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
2018年4月27日,双方对金浦花园消防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工程造价为370,102元。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补充协议和关于金浦花园小区消防给水管道改造的请示(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原告对于上述两份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有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报告、金浦花园消防工作量确认单、关于金浦花园消防维护改造工程审价报告书、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原告已经施工完成,双方对工程款亦进行了确认。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书面答辩称付款义务人应为金浦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且双方已就付款条件另行约定,然被告仅就上述抗辩意见提供了协议和请示的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难以采信,况且从被告提交的复印件来看,原、被告双方未就付款主体变更及付款条件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且未得到金浦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认可,故被告的抗辩本院难以采信。被告除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第二笔款项即191,912元的利息起算点应从双方对工程价款确认后的次日起算即2018年4月28日起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南行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亚龙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70,102元;
二、被告中南行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亚龙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8,19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及以191,91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4元,减半收取计3,632元,由被告中南行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璐依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尹俐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