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亚龙消防实业有限公司

中南行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亚龙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4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行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二路888号C楼。
法定代表人:周俊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亚龙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公平路761号9楼B座。
法定代表人:彭南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上海市建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南行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亚龙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9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亚龙公司的原审诉请,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亚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的《补充协议》的证明力应当被确认。一审中,中南行公司提供了上述《补充协议》,证明中南行公司与亚龙公司已经就付款方式达成一致,即由亚龙公司带资垫付工程款,待XX花园小区业委会成立,维修基金账户建立开通后,按照工程审计结果支付工程项目的费用。对于该份证据,亚龙公司否定了其真实性,但中南行公司现二审中取得了该份材料的原件。该份材料证明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条件和付款人都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亚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向XX花园业委会主张,中南行公司未付款不构成违约,也无须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上诉人亚龙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南行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亚龙公司的施工合同是与中南行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支付主体是中南行公司。中南行公司所称的《补充协议》是存在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协议明确等业委会成立,维修基金账户开通,由中南行公司支付工程款,款项支付的主体还是中南行公司,并未变更为业委会。
亚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南行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70,10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8,190元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91,91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亚龙公司是一家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的公司。2017年亚龙公司(承包方、乙方)和中南行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XX花园消防维护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XX路XX号XX花园,承包范围为本小区消防管道局部更换及维护保养,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证消防系统正常运行。工期为2017年12月25日开工,于2018年2月10日竣工。工程总价为356,38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应按相关招投标文件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负责编制造价结算和参与审计询价,调整结算等工作。合同签订后一个星期内甲方付与乙方合同价一半金额(178,190元),消防系统正常运转后一个星期内全额付清。
2018年3月3日,双方对XX花园消防工作量进行了确认。
2018年3月21日,中南行公司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对XX花园消防设施进行年检,检测项目为消火栓系统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
2018年4月27日,双方对XX花园消防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工程造价为370,102元。
一审审理中,中南行公司提交了补充协议和关于XX花园小区消防给水管道改造的请示(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亚龙公司对于上述两份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中南行公司负有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亚龙公司、中南行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亚龙公司已经施工完成,双方对工程款亦进行了确认。中南行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中南行公司书面答辩称付款义务人应为XX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且双方已就付款条件另行约定,然中南行公司仅就上述抗辩意见提供了协议和请示的复印件,其真实性法院难以采信,况且从中南行公司提交的复印件来看,亚龙公司、中南行公司双方未就付款主体变更及付款条件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且未得到XX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认可,故中南行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难以采信。中南行公司除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第二笔款项即191,912元的利息起算点应从双方对工程价款确认后的次日起算即2018年4月28日起算。中南行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南行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亚龙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70,102元;二、中南行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亚龙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8,19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及以191,91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64元,减半收取计3,632元,由中南行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中南行公司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其与亚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中载明:“就甲(中南行公司)乙(亚龙公司)双方签订的上海市XX花园《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调整事项达成一致,特签订此补充协议,具体内容如下:1.原合同中第6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予以说明,鉴于XX花园小区暂无业主委员会、无维修基金的特殊状况,乙方自愿全额带资实施建筑消防工程项目。2.付款方式:待XX花园小区业委会成立,维修基金账户建立开通,按照工程审计结果支付工程项目的费用。3.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此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南行公司二审审理中还提供了一审中曾提供过的请示(内容涉及XX花园小区消防给水管道改造)原件。中南行公司提供上述《补充协议》及请示原件欲证明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主体已经变更为XX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亚龙公司对于《补充协议》及请示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补充协议》没有变更付款义务主体,请示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亚龙公司二审中提供了《业主委员会成员情况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了。中南行公司确认XX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了,对于亚龙公司提供上述材料欲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亚龙公司对于《补充协议》及请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但根据《补充协议》的内容,中南行公司、亚龙公司双方并未就付款主体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且中南行公司所称的变更亦未得到XX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认可,故本院对中南行公司上述材料欲待证的内容不予确认。中南行公司确认亚龙公司提供的材料的证明内容,及确认XX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已经成立和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南行公司与亚龙公司经协商,就XX花园消防维护改造工程施工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亚龙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双方并于2018年4月27日对XX花园消防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确认应付的工程款为370,102元。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在合同签订后,双方有无对于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作出过相应的变更。中南行公司主张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已经变更了款项支付的义务主体,工程款由XX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支付;亚龙公司则不认可中南行公司的主张,认为《补充协议》并未对付款主体作出变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中“付款方式:待XX花园小区业委会成立,维修基金账户建立开通,按照工程审计结果支付工程项目的费用”的相关内容,尚不足以得出签约双方已经就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作出了相应变更的结论;在亚龙公司不认可付款主体已经变更,且中南行公司所称的变更亦未得到XX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认可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双方就付款义务主体作出了明确的变更。因此,中南行公司应按照其确认的工程款向亚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其未及时付款,亚龙公司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据此根据亚龙公司的诉请,判决中南行公司向亚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南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作出支持亚龙公司诉请的判决并无不当。原判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64元,由上诉人中南行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凌 捷
审判员 翟从海
审判员 蒋辉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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