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沪0118执8710号
原告上海易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汇通创意设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的(2017)沪0118民初9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上海金汇通创意设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款人民币695,084元;二、被告上海金汇通创意设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易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695,084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750.80元,由被告上海金汇通创意设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届期���被告上海金汇通创意设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海易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向被执行人上海金汇通创意设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7年11月9日前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上海金汇通创意设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但相应账户余额皆暂不足以执行;本院又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及车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股票、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其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本院将此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上海易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嵩
审判员 蔡瑞根
审判员 沈庆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晓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