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易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易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金汇通创意设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8民初935号
原告:上海易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汇通创意设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易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汇通创意设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被告上海金汇通创意设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上述诉讼文书。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易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金汇通创意设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易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消防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95,0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95,084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标准为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本区崧盈路x号新建厂房消防工程(一期)及设计研发中心、管理中心厂房消防工程(二期)工程,一期工程造价1950,000元,二期工程造价1,785,000元,增加工程造价61,500元,工程款合计3,796,500元。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且所涉房屋已于2014年1月17日办出产证。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上海易川水电工程安装部签订《征询函》,确认截止至当日,被告尚欠原告、案外人工程款703,584元,其中涉及原告的工程为消防工程(一期)、二期消防、二期消防增加工程,上述工程欠款共计695,08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金汇通创意设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作辩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承接被告工程进行施工,并已完工交付被告,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95,084元。因被告未按约付款,被告除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还应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汇通创意设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款695,084元;
二、被告上海金汇通创意设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易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695,084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0.80元,由被告上海金汇通创意设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卷宗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