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民初13968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民初13968号
原告:上海易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久塔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追来,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易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久塔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8年9月4日、2019年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追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易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9,959.8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金额5万元(以1,009,959.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22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14日止);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000元,并自愿放弃原告所主张的上述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因厂房改造,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消防设计、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消防工程建设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号,合同承包总价系闭口价754,000元。2017年6月,该项目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仅收到70万元工程款,剩余结算款54,000元,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久塔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消防设计、采购、安装、施工的合同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实行固定总价754,000元,剩余结算款54,000元,被告未支付,就剩余的54,000元同意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消防设计、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号(新塔星石材)厂房、仓库内的消防设计施工,工程内容为久塔仓储物流园消防设计、安装、调试、维修、培训、竣工验收等。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合同承包总价系闭口价754,000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并于2017年6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现该合同约定的闭口价754,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0万元,剩余54,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具备消防工程施工相应的资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消防设计、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付款凭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消防设计、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且经竣工验收合格,现被告拖欠相应的工程款项54,000元不付,显属不当,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久塔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项人民币5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诉讼费用合计人民币6,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青
人民陪审员薛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审判长林青
人民陪审员薛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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