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28号
原告上海易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晨敏。
委托代理人巫如秀,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一鸣,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晔。
委托代理人杨跃辉,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易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川消防”)诉被告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建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茅德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川消防的委托代理人郑一鸣,被告同济建设的委托代理人杨跃辉,证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川消防诉称,2012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实际分包承建被告承接的黄河大楼大修工程,缔约后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工程项目已如期交付。2012年底经审计,该工程全部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42,232.69元,截止2013年3月4日,被告共支付原告748,000元,余款194,232.69元未支付。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34,732.69元(已扣除管理费59,500元);2、支付预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计至实际支付日止,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暂计至2014年6月4日为11,048元)。
被告同济建设辩称,被告系工程项目总包单位,案外人上海中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为分包单位,原告系被告指定分包单位。根据被告与中威公司约定,其对被告施工的消防工程负有管理责职,和负责与原告结算。原、被告双方结算最终价格不是原告诉状所称的94万余元,而是以原告确认的79万余元办理结算。被告实际尚未支付的是42,500元的质保金部分,根据2013年3月29日的结算单上,质保期一年届满后支付,时间应为2014年3月29日。原告提供票据后被告同意支付。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同济建设(乙方)与案外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甲方)签订《黄河大楼大修工程(含消防)装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同济建设承包本市北京西路XXX号办公楼装修工程;该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量按实际计算,甲方支付乙方暂定工程总造价的50%预付款、工程过半甲方支付乙方暂定工程总造价至70%、完工验收甲方支付乙方暂定工程总造价至80%、审计结束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至95%、留取5%为质保金,保修期为1年等。
2011年11月20日,被告同济建设(甲方)与中威公司(乙方)签订《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黄河大楼安装及消防工程项目委托中威公司实施;该合同还约定,乙方愿意按本项目安装及消防工程结算造价下浮2%,作为甲方与乙方的结算工程造价(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合同范畴中甲方指定发包第三方的消防工程,由甲方委托乙方与甲方指定消防分包单位进行本项目消防工程的结算,甲方完全认可与消防分包的结算金额),并按规定扣除税金和安装工程合同价5%保证金等。
2012年1月9日,原告易川消防(乙方)与被告同济建设(甲方)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黄河大楼装修消防工程,包括设备供货、设计、安装调试,以及消防报验、检测和验收,并通过消防局的验收;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按总合同执行;合同总价暂定41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50%,余款按总合同付款方式付款,合同总价以审计价为准等。
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项目,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2012年9月5日、2013年3月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90,650元,76,260元,481,090元,合计748,000元。
2012年12月27日,项目审计单位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审价审定单》,审定预(结)算总造价为8,006,107.80元。经造价咨询公司确认的报价汇总表,其中消防工程费887,288.51元、规费23,266.37元、税金31,677.81元,合计942,232.69元。
另查,诉讼中,被告提供中威公司《分包工程结算流转单》(原件),流转单记载:工程名称“黄河大楼大修工程(含消防)装修项目之消防专业分包”、分包单位易川消防、特别注明固定总包管理费率7%、合同价款41万元、最终总价以审计为准、审价结算总价85万元、备注说明为议定结算总价,非审价书标明的价款、扣除总包管理费59,500元、分包价款为790,500元(含质保金5%,待质保期1年届满后支付)、审定总价790,500元;其中分包人确认栏“本司确认:本件之‘审定总价’,为本工程本公司可收益的全部合同款,除此之外无任何遗漏”,并加盖了原告易川消防公章、署“周波”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被告陈述,流转单系原告与中威公司协商而成,原告确认消防部分工程款为总价790,500元,减去已付原告748,000元,余款为质保金42,500元;并提出质保期没有约定起算时间,且质保期不计利息,按流转单确定时间质保期满为2014年3月28日,故被告可返还质保金42,500元,但原告需先开具发票。原告对该流转单质证意见为,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提出中威公司参与原告项目管理和结算,原告与中威公司在项目中存在协调关系,但未参与管理和结算;流转单真实性认可,但系原告与中威公司约定,与被告无关;中威公司曾参与协调,未果。证人郑某(中威公司副总经理)称,系争的安装工程由中威公司分包,消防工程由被告指定原告分包,为便于管理消防工程也有中威公司分包,主要职责为消防工程管理与结算;流转单系其本人经办,经原告负责人签名、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易川消防提供、出示《黄河大楼大修工程(含消防)装修项目施工合同》、《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工程审价审定单》;被告同济建设提供、出示《分包合同》、《分包工程结算流转单》,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被告应以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还是以原告确认的流转单金额支付工程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该工程已实际施工完工,应认定合法有效。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被告按最终审定价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应按《分包工程结算流转单》确认的工程款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现有证据可证明,被告与中威公司分包合同中承包施工内容为安装和消防工程,该合同早于原、被告间的消防工程合同,原告之所以能承接系争的消防工程项目,系基于被告指定和专业分包。消防工程实质为安装工程一部分,虽原告与中威公司未签订合同,但原告也知道中威公司与被告间的分包关系,及事实上存在原告与中威公司项目施工的配合和协调。关于被告与中威公司合同约定,中威公司受被告委托与原告进行消防工程结算一节,在原、被告合同未予体现,但原告在中威公司所制作的《分包工程结算流转单》盖章,说明原告认可中威公司作为被告代理人的身份,在审定价基础上原、被告就消防工程造价达成一致。该事实体现在流转单形成的时间晚于工程审价审定单,且流转单备注说明中注明,审定结算总价为议定价,非审价书标明的价款;在分包人确认部分明确“本司确认:本件之‘审定总价’,为本工程本公司可收益的全部合同款,除此之外无任何遗漏”。据此,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对合同结算方法的变更。反之原告没有必要与合同无关人员或单位就费用结算达成协议或予以确认。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即原、被告就项目结算已达成一致,协议工程结算价85万元,扣管理费59,500元,审定总价为790,50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为计748,000元,余款为42,500元。关于质保金额、履行期限及逾期支付的后果,双方均未约定,但流转单中对质保金比例、履行期限作补充约定,故本院确认按结算价85万元的5%计算,被告尚未支付部分42,500元为质保金额。由于流转单盖章确认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故质保金返还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鉴于该约定时间已届满,故被告应按约支付余款质保金42,500元;关于工程款利息损失一节,诉讼中原告未证明其催讨日期,故本院确认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期为原告诉讼主张之日2014年6月5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易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2,500元;
二、被告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按央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付原告上海易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2,500元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6元,由原告上海易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53.50元,由被告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茅德成
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
代理审判员 黄 啸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