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安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申安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城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6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安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路1619号7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申安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汉诚,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城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461号55、56幢2层G室。
法定代表人:任昌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阳,女,上海城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申安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城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20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程序违法,审理时间长达六个月,且未组成合议庭审理,超出审限。申安公司并未擅自解除合同,而是城智公司技术达不到要求又不作为,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一审中城智公司所谓的进货等证据都是虚假的,且明显与合同约定目的不符,实际城智公司并未履行。一审适用《民法通则》第三条,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合同法》。
城智公司辩称,一审中经过两次庭审,程序历时较长。双方签订合同之前进行过交流,合同本身也是有附件的。城智公司确实在2015年4月与医院方碰面,当时的主要目的是要确定与立体车库对接的问题,而非申安公司表述的内容。申安公司根本没有将具体的技术要求给城智公司,不存在城智公司无法满足技术要求的说法。申安公司已经支付了预付款,正是因为城智公司前期的开展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申安公司认为城智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但是并无证据佐证。申安公司给城智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所说的是要赔偿城智公司违约金,可见合同解除并非城智公司原因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双方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8年9月5日解除;2、判令城智公司返还申安公司已付设备款353,5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3日,申安公司(甲方)与城智公司(乙方)签订《XX医院车辆引导寻车信息管理系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甲乙双方就云南省XX医院项目车辆引导及寻车信息管理系统的定制开发、设备供货、合同价款、指导安装调试、培训和售后服务等事宜,订立本合同。
系统价格及清单:1.1本合同暂定总价为1,414,198.50元;1.2详细清单及单价见附件一《系统清单及报价》。清单内的设备数量变更均按照清单内对应产品型号的单价执行。1.3系统功能和技术方案详见附件二《XX医院车辆引导及寻车信息管理系统技术方案书》。
付款方式2.1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为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备货;2.2乙方根据甲方指定地址,发货至现场。甲方收到货物后,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货款给乙方;2.3项目调试验收完毕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货款给乙方;2.4质保期为24个月,自产品交货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货款给乙方。
交货3.1交货时间:乙方应于甲方确认现场需求后90天内根据甲方要求将设备(材料)交付甲方指定地点。交货日期以设备(材料)到工地指定地点。双方签收单日期为准。3.2交付地点:所有合同设备(材料)由乙方负责运至交货地点。交货地为昆明医院。
系统试运行和验收7.1系统调试完成后即开始试运行,试运行期间系统出现问题,甲方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乙方负责解决试运行期间出现的问题。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进行系统调试工作。7.2验收标准:按合同附件二《XX医院车辆引导及寻车信息管理系统技术方案书》和后续双方签订的补充技术文件。7.3验收中如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由甲方书面提出,乙方负责整改至达到合同要求为止;乙方在完成后重新通知甲方进行验收。
违约责任10.1……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毁约或解除合同,否则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甲方中途退货,无权请求返还已付设备款,并要补偿乙方损失。
11.1……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无故终止合同。如终止,必须经过另一方同意,并须支付另一方合同总价的5%的违约金,如造成其他损失,应另行支付赔偿金。
附件一《设备清单》:一、出入口部分1.车牌识别专用摄像机、2.摄像机安装立式支架、3.与车辆入场软件定制接口(定制);二、场内引导1.引导显示屏、2.显示屏安装支架、3.车牌识别专用摄像机、4.方向地感、5.摄像机安装吊杆、6.到达显示屏、7.到达显示屏安装支架、8.与立体车库软件定制接口(定制)、9.停车引导软件(定制);三、反向寻车1.反向寻车机、2.反向寻车软件(定制);四、合计1.设备总价1,285,635元、2.系统调试培训费(设备总价的10%)128,563.50元,3.系统总价1,414,198.50元。
附件二《技术方案》1.2项目需求1.停车引导管理系统停车场视频实时引导系统是一套可独立于停车场出入口收费系统运行的、实现车辆泊车引导功能的停车场场内管理系统,它主要由应用软件、通道识别相机、场内引导单元以及跟踪场内引导屏组成。2.精确引导管理系统精确引导管理系统是基于数字引导、视频捕捉、车牌识别、智能定位为一体的全新车辆引导、查询系统。它利用具有唯一位置ID的智能识别仪识别每一辆车的车牌号码,并利用通道引导屏,实时引导车辆到指定车位停车,以辅助用户快速查找空车位和合理分配利用场内的停车位。用户取车时可直接在反向查询机上刷卡或输入车牌号码,获取车辆停放位置,系统合理规划最近路线,以辅助用户寻找车辆。
……
2015年3月27日,申安公司向城智公司预付30%合同款424,270元。
2015年4月3日,申安公司、城智公司、立体停车库厂家到云南XX医院现场。
2015年4月-7月,城智公司与案外人Z公司、Y公司、X公司、W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LED单元板、开关电源、网络摄影机等材料。
2017年4月20日,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基建科向申安公司发送《关于取消〈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立体停车库综合楼弱点综合系统〉中“车辆引导及寻车信息管理系统”的通知》。内容为: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XX医院)立体停车库综合楼综合弱电系统中的“车辆引导及寻车信息管理系统”经多次的技术论证和现场讨论,因与已安装完毕的立体停车钢结构设备无法兼容,经XX医院院领导及院务会的研究决定,决定取消立体停车库综合楼综合弱电系统中“车辆引导及寻车信息管理系统”子系统的工程实施。同时,相关的工程承包商于工程量决算时需删减“车辆引导及寻车信息系统”中未供应的设备、安装、调试等的相关工程量费用。
2018年8月14日,申安公司发送律师函给城智公司表示:……2015年3月23日申安公司与你司就“XX医院”车辆引导及寻车信息管理系统购销合同书的定制开发、设备供货、合同价款、指导安装调试、培训及售后服务等事宜达成约定,申安公司向你司支付了30%预付款424,259.55元。你司应在申安公司确认现场需求后90天内根据申安公司要求将设备交付申安公司指定地点。然需方始终未现场确认需求。2017年4月20日,现场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基建科明确来函申安公司,因已安装完毕的立体停车钢结构设备无法兼容,决定取消“引导系统的安装施工工程”,已无现场确认需求可能。为此,申安公司根据确认现场需求,现场已无供货和安装需求,申安公司只得根据与你司签订的合同的11.1条之规定,协商终止与你司的协议,并赔偿你司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并于7日内给予答复和退还多付的款项……
2018年8月21日,城智公司短信回复申安公司,表示不同意申安公司的处理意见。遂涉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XX医院车辆引导寻车信息管理系统购销合同》及所附《技术方案》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
根据申安公司2018年8月14日发送的律师函,申安公司要求与城智公司协商终止合同的理由为XX医院来函,因已安装完毕的立体停车钢结构设备无法兼容,决定取消引导系统的安装施工工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城智公司为XX医院项目车辆引导及寻车信息管理系统的开发制定了《技术方案》,并采购了相关设备、开发了软件。但申安公司一直未确认现场需求要求城智公司交付设备,也未通知城智公司去现场进行设备、软件的测试和对接。申安公司仅依据XX医院的通知称已安装完毕的立体停车钢结构设备与城智公司开发的系统无法兼容,无任何事实依据。在城智公司不同意申安公司5%的赔偿金额的情况下,双方并未就协商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城智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申安公司要求确认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安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01.70元,由申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申安公司与城智公司在本案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供。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城智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约,申安公司是否有权解除《购销合同》,城智公司是否需要返还款项。现申安公司认为,由于城智公司的不作为,致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所附《技术方案》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就申安公司关于城智公司存在过错与违约行为的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申安公司并无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仅依据XX医院的通知,不能证明城智公司根本违约,申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在城智公司提供的软件开发代码、采购订单及发票等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城智公司积极履行了《购销合同》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为城智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申安公司要求确认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于法无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1.70元,由上诉人上海申安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颖
审判员何玲
审判员成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