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执恢10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5月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执行人: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133133405W,地址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郑涛,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睢宁县居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20324MEA475240D,地址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张新访,该公司经理。
***与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县睢城街道七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324执29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睢宁县睢城街道七井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40385.54元及利息【以1140385.5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从2013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睢宁县睢城街道七井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质保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0元,由被告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睢宁县睢城街道七井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县睢城街道七井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01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有价证券等信息进行了查询,除银行账户、机动车、集体土地上的住宅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三、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1、依法对被执行人睢宁县睢城街道七井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新访采取司法拘留、罚款措施。
2、对妨碍执行人员采取罚款措施。
3、被执行人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案申请执行人能够受偿金额暂未确定。
本院依法约谈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有可供执行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暂未执行到位执行款。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324执29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胡海北
审判员 王 刚
审判员 殷 波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