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6民初41175号
原告:上***光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汶水路269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华繁路同富裕工业园二期龙泉科技工业区A区AAA栋厂房/AAB栋厂房B3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光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AR单目眼镜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于2021年3月22日解除;被告返还首期款233,250元,并且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3,2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AR单目眼镜合作开发框架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设计开发AR单目眼镜自由曲面显示目镜,被告应在2020年10月31日前交付相应的产品。合同总价款为466,500元,分三期支付,首期款233,250元于框架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款139,950元于被告交付合格的样品且经原告书面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93,300元于被告交付全部产品且经原告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18日支付了首期款233,250元,但被告未按约交付样品及相应的产品。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能交付相应产品的情况。原告遂于2021年3月12日向被告发函,解除上述框架协议,并且要求被告返还首期款233,250元。然而,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前述款项。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却迟迟未交付相应的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协议的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框架协议。被告除应向原告返还首期款外,还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AR单目眼镜合作开发框架协议,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设计开发眼镜,被告应于2020年10月31日前交付产品,逾期交付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付款凭证、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证明原告于2020年9月18日支付了首期款233,250元,被告于2020年9月23日向原告开具发票。原告通知解除协议后,被告提出需向原告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在税务系统中提交了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3、联络单、告知函及签收凭证,证明原告多次催要产品,被告同意退还款项。4、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协议。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于2021年3月22日收到原告解除协议的律师函。
被告未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20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AR单目眼镜合作开发框架协议。约定,原告为委托方、被告为被委托方。原告的项目联系人为***、被告的项目联系人为***。原告委托被告设计开发AR单目眼镜自由曲面显示目镜,被告根据原告需求合作开发AR单目眼镜产品,于2020年10月31日前交付110台。合同总金额为466,500元,原告应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首期款233,250元,在被告交付样品并得到原告书面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款139,950元,在被告交付全部产品前并经原告验收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93,300元。被告若未能够在规定的工作期内完成业务,或者未能按照交付期交付物时,应及时把延迟的事实及原因向原告报告获得认可,并且在原告指定期限内完成业务。如被告未在规定的工作期内完成委托业务且超出规定工作期限5个工作日仍不能完成相应交付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18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233,250元。
2021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告知,被告应按2020年9月17日签订的框架协议约定,于2020年10月31日前交货。由于,被告迟迟不履行交货义务,故发函通知解除框架协议,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限被告于收到律师函后3日内予以返还,并且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同月22日,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收到律师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框架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交付相应的产品,显属违约。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框架协议,被告确认于2021年3月22日收到律师函。原告主张框架协议于该日解除,合法有据,可予支持。协议因被告违约而解除,原告有权要求退还首期款,并且请求赔偿损失。由于,协议并未对损失作出约定。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资金占用损失,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光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AR单目眼镜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于2021年3月22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光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首期款233,250元。
三、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光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3,2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2.07元、保全费1,704.02元,由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蓉
人民陪审员 孙咏梅
人民陪审员 马 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宜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