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民终11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逍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昱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顾宝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骏,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逍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逍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昱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辰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9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逍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逍智公司、***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为昱辰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构成违约,系属事实定性错误。涉案《投资协议》第二条第四项约定,在昱辰公司增资款项到账后14个工作日内,逍智公司、***需配合昱辰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逍智公司、***仅负有履行协助义务,而事实上昱辰公司为不正当地行使解除权,有意拖延办理,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判令逍智公司、***支付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同)违约金,显属不公。一审法院以逍智公司销售额未达到协议约定的金额而判令返还投资款30万元,系属适用法律错误。《投资协议》第九条第二款性质上属于股权回购或补偿条款,该约定脱离了公司经营业绩,有损公司与债权人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昱辰公司无权请求逍智公司与***返还投资款30万元。
被上诉人上海昱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逍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因涉及逍智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性质的变更,应首先由逍智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昱辰公司再进行相应的协助,但是逍智公司、***未提出上述申请,昱辰公司不存在有意拖延的行为,因此逍智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投资协议》第九条第二款的效力问题,如逍智公司的考核绩效不满10万元,则昱辰公司可选择退出,估值调整机制并非回购或补偿,这是贯穿整个《投资协议》的重要条款,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适用法律准确,逍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海昱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昱辰公司与逍智公司与***签订的《投资协议》;二、判令逍智公司返还投资款300,000元,***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逍智公司和***共同向昱辰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视违约情形双方各自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逍智公司与***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3日,昱辰公司与逍智公司与***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为逍智公司股东,持有100%的股权;现昱辰公司有意对公司进行投资,参股公司,逍智公司和***愿意接受昱辰公司作为新股东对公司进行投资;各方同意昱辰公司作为新股东向逍智公司以增资扩股的方式进行投资,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昱辰公司以现金的方式投资300,000元,并提供战略资源等价于200,000元的投资,对逍智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增资后,昱辰公司占有逍智公司10%的股权,***占有逍智公司90%的股权;现金投资部分分两次到位,在三方签订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到位50,000元,其余250,000元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到位;在昱辰公司增资款项到账后14个工作日内,逍智公司和***需配合昱辰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逍智公司和***保证本次投资募集的资金主要用于公司开展、运营智能情感花盆、金额到账之日起一年内,逍智公司和***承诺并保证,昱辰公司所投资的300,000元用于公司开展、运营智能情感花盆、半自动及全自动(智能)有机蔬菜种植的项目;***承诺,逍智公司经营过程中,如需支出超过10,000元以上的,需昱辰公司与***共同签字批准;昱辰公司发现逍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如下任何一种情况出现,昱辰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退出投资,逍智公司应返还昱辰公司的投资款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包括:有违纪违法之情形的,逍智公司所披露的文件、声明、保证和承诺等存在虚假欺诈、伪造不实现象,逍智公司逾期30日未履行本协议约定办理工商变更事宜的;***对逍智公司的违约责任负连带担保责任;***违反本协议第三条第五项、第七项约定的,昱辰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逍智公司退回投资款及要求***承担违约金100,000元;逍智公司承诺对***的违约责任负连带担保责任;逍智公司销售额在100,000元以下的,昱辰公司可选择退出投资;逍智公司经营不善,在满足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点的条件下(考核期销售额在100,000元以下的),昱辰公司可选择退出投资,昱辰公司决定退出投资应以书面提出,退出价格为昱辰公司的现金投资额,即300,000元,并且逍智公司在收到昱辰公司的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执行等。2017年1月25日,昱辰公司向逍智公司支付投资款50,000元。2017年5月2日,昱辰公司向逍智公司支付投资款200,000元。2017年6月1日,昱辰公司向逍智公司支付投资款50,000元。逍智公司收取上述投资款后,开始进行智能情感花盆的制作及销售等经营活动,其销售额一直未达到约定的100,000元。至今,逍智公司尚未办理昱辰公司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8年4月11日,***通过微信告知昱辰公司,园区要求办公室进行清理,如果包装盒和塑料花瓶没用的话,就报废处理了。2018年4月18日,昱辰公司向逍智公司及***发出律师函,认为逍智公司与***的行为违法了《投资协议》的约定,要求解除《投资协议》,返还投资款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逍智公司与***收到律师函后,与昱辰公司进行协商无果,遂涉讼。
一审法院认为,逍智公司、***与昱辰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从本案协议的履行过程来看,尽管昱辰公司的投资款确有延期支付的情况,但其最后一笔投资款已于2017年6月1日支付完毕,即便从该日起算,逍智公司也没有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为昱辰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况且其销售额至今尚未达到协议约定的金额。逍智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昱辰公司要求解除《投资协议》,并要求逍智公司返还投资款30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
由于《投资协议》约定,***对逍智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于逍智公司的因违约而应承担的上述返还投资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应负连带担保责任。故昱辰公司要求***对逍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逍智公司、***与昱辰公司已在《投资协议》中约定为100,000元,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量,该金额的约定并不属于过分偏高,故一审法院不予调整。故对于逍智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解除上海昱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逍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二、上海逍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昱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投资款300,000元;三、上海逍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昱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四、***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海逍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逍智公司和***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是否应向昱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二、昱辰公司能否依据《投资协议》第九条第二款,请求逍智公司和***返还300,000元投资款。关于焦点一,《投资协议》明确约定,在昱辰公司增资款项到账后14个工作日内,逍智公司和***需配合昱辰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逍智公司逾期30日未履行协议约定办理工商变更事宜的,昱辰公司有权解除协议,退出投资,逍智公司应返还昱辰公司的投资款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对逍智公司的违约责任负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在涉案《投资协议》双务合同中,支付投资款是昱辰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而办理增资及股权变更手续是逍智公司和***的主要合同义务。截至2017年6月1日,增资款共计30万元已到账,逍智公司和***未按协议约定,于14个工作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现无证据表明昱辰公司存在有意拖延的行为,在逍智公司和***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昱辰公司有权解除协议、主张违约金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投资协议》第九条第二款以逍智公司销售额为条件,赋予昱辰公司选择退出投资的权利。本院认为,《投资协议》中“退出投资”有两层含义,一方面指昱辰公司取得股东资格前,解除协议并要求返还投资,另一方面指昱辰公司成为股东后,请求回购或补偿。本案中逍智公司和***未启动股东资格变动的程序,即不涉及股权回购与补偿的问题,亦不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在昱辰公司行使解除权后,返还投资款是协议解除的必然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昱辰公司有权依据《投资协议》第九条第二款解除协议,主张逍智公司和***返还300,000元投资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逍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上海逍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柳洋
审判长 张晓菁
审判员 李非易
审判员 王 曦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照枫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