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0民初9256号
原告:上海昱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顾宝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逍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逍智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93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昱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逍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建婷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7月2日、2018年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燕、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昱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2.判令被告逍智公司返还投资款300,000元,被告***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逍智公司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视违约情形双方各自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逍智公司系被告***独立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原告以300,000元的现金和相当于200,000元的战略资源投资对被告逍智公司进行增资扩股。被告逍智公司和被告***承诺并保证,原告所投资的300,000元用于公司开展、运营智能情感花盆、半自动及全自动(智能)有机蔬菜种植的项目;且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支出超过10,000元的,需原告与被告***共同签字批准,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在与被告***核对公司账务时,发现原告的投资款300,000元并未用于约定项目;并且有多笔与项目无关的开支,无法给予合理解释;公司所有的支出均无原告的签字批准等情况。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要求被告逍智公司返还投资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被告逍智公司对被告***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协议还约定,“被告逍智公司投资款到帐后4个月内,销售额在100,000元以下的,原告可选择退出投资,退出价格为300,000元”。同时,该协议又约定,被告逍智公司、被告***应当按时为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逾期30天未办理的,视为被告逍智公司违约,应当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被告***对被告逍智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8年5月1日,被告逍智公司仍未有产品销售额,更未达到销售额满100,000元的约定,被告***于2018年4月11日明确告知原告放弃相关项目的经营销售。被告逍智公司经营不善,违反了协议中关于销售额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原告投资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2018年4月19日,原告致函被告逍智公司和被告***,要求解除协议,返还投资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经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诸法院。
被告上海逍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的投资款是2017年6月1日才到账的,迟到了半年,导致工商变更登记未能完成,且被告只是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主要义务应当由原告完成,原告没有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也没有催促被告协助办理。2、原告对其提交的账目从未明确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被告是认可的,默认了款项支出无需签字确认,况且逍智公司每笔款项的支出都要双方签字认可,没有事实上的可操作性。3、逍智公司的销售额确实没有达到100,000元,但是公司是制作玫瑰花智能花瓶的,花瓶最好销售的节日是七夕节,由于原告投资款延迟到账,导致花瓶的质量和数量都达不到预期,销售额至今未能达到100,000元。4、逍智公司餐饮费支出及聘用员工并缴纳社保金都是公司开展经营的正常支出,上述费用的凭证也均记入公司的财务凭证,逍智公司不存在乱用资金的情况,故公司对于资金的使用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便构成违约,违约金的约定也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投资协议》,约定被告***为逍智公司股东,持有100%的股权;现原告有意对公司进行投资,参股公司,被告逍智公司和被告***愿意接受原告作为新股东对公司进行投资;各方同意原告作为新股东向被告逍智公司以增资扩股的方式进行投资,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投资300,000元,并提供战略资源等价于200,000元的投资,对被告逍智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增资后,原告占有被告逍智公司10%的股权,被告***占有被告逍智公司90%的股权;现金投资部分分两次到位,在三方签订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到位50,000元,其余250,000元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到位;在原告增资款项到账后14个工作日内,被告逍智公司和被告***需配合甲方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被告逍智公司和被告***保证本次投资募集的资金主要用于公司开展、运营智能情感花盆、金额到账之日起一年内,和被告***承诺并保证,原告所投资的300,000元用于公司开展、运营智能情感花盆、半自动及全自动(智能)有机蔬菜种植的项目;被告***承诺,被告逍智公司经营过程中,如需支出超过10,000元以上的,需原告与被告***共同签字批准;原告发现被告逍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如下任何一种情况出现,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退出投资,被告逍智公司应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包括:有违纪违法之情形的,被告逍智公司所披露的文件、声明、保证和承诺等存在虚假欺诈、伪造不实现象,被告逍智公司逾期30日未履行本协议约定办理工商变更事宜的;被告***对被告逍智公司的违约责任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违反本协议第三条第五项、第七项约定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被告逍智公司退回投资款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被告逍智公司承诺对被告***的违约责任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逍智公司销售额在100,000元以下的,原告可选择退出投资;被告逍智公司经营不善,在满足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点的条件下(考核期销售额在100,000元以下的),原告可选择退出投资,原告决定退出投资应以书面提出,退出价格为原告的现金投资额,即300,000元,并且被告逍智公司在收到原告的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执行等。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逍智公司支付投资款50,000元。2017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逍智公司支付投资款200,000元。2017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逍智公司支付投资款50,000元。被告逍智公司收取上述投资款后,开始进行智能情感花盆的制作及销售等经营活动,其销售额一直未达到约定的100,000元。至今,被告逍智公司尚未办理原告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8年4月11日,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园区要求办公室进行清理,如果包装盒和塑料花瓶没用的话,就报废处理了。2018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逍智公司及被告***发出律师函,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违法了《投资协议》的约定,要求解除《投资协议》,返还投资款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两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与原告进行协商无果,遂涉讼。
上述事实有《投资协议》、转账凭证、微信往来、律师函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核,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从本案协议的履行过程来看,尽管原告的投资款确有延期支付的情况,但其最后一笔投资款已于2017年6月1日支付完毕,即便从该日起算,被告逍智公司也没有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况且其销售额至今尚未达到协议约定的金额。被告逍智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投资协议》,并要求被告逍智公司返还投资款30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
由于《投资协议》约定,被告***对被告逍智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于被告逍智公司的因违约而应承担的上述返还投资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应负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逍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已在《投资协议》中约定为100,000元,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量,该金额的约定并不属于过分偏高,故本院不予调整。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昱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逍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投资协议》;
二、被告上海逍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昱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投资款300,000元;
三、被告上海逍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昱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四、被告***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上海逍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建 婷
人民陪审员 瞿 国 富
人民陪审员 殷 云 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佳越邹瑞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