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昱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昱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5民初22721号
原告:***,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昱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顾宝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裕康,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女。
原告***诉被告上海昱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昱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服从仲裁裁决第二项,且被告已经向其履行了仲裁裁决一、二项,现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1.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工资差额3,114.50元;2.协议离职补偿金13,500元;3.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65元。原告诉称,其于2018年8月20日入职,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至2023年8月19日的劳动合同,其任项目经理,月工资9,000元,2020年4月23日双方劳动关系协议解除。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与被告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承诺支付其补偿金。
2、开工通知,证明被告处并不实行绩效考核。
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昱辰公司辩称:其服从并履行了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动提出离职,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工资,不同意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工资差额。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2、原告工资收入清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3、原告考勤汇总表,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
4、原告钉钉离职申请,证明原告系自行离职。
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持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过一份2018年8月20日至2023年8月19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在工程部任项目经理,合同约定基本工资4,100元,绩效工资4,900元,绩效工资视公司整体业绩及个人业绩考核结果而定。被告处每月1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基本工资,每月20日左右以“顾*杰”个人账户发放原告绩效工资,但金额不固定。
2020年4月23日,原告在被告钉钉系统上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被告于当日同意原告的离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
原告主张,其曾口头与被告协商,月固定工资为9,000元,但被告为避税,将其月工资拆分为基本工资4,100元和绩效工资4,900元,但事实上被告从未对其进行过考核,且其根据社保个人缴费单,也倒推出其月固定工资为9,000元;被告曾告知其因税费多缴需从工资中扣除部分款项,故其以月工资9,000元为标准进行计算,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工资差额2,854元。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抗辩称因原告上家公司将原告2019年社保基数调整为5,031元,此基数超过了原告2019年的工资基数,故其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其个人承担社保缴费基数调高后产生的个人及公司多缴纳的差额;原告的绩效工资基数为4,900元,被告每月对原告进行绩效考核,根据考核得分*绩效工资系数得出应发绩效工资金额,但原告工作表现不佳,考核分数较低,被告对原告采取了人性化的操作,每月实发原告的绩效工资金额高于其应发绩效工资金额。被告就此提供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明细表、绩效管理评估表等予以佐证。原告认可工资明细表中所发放的金额与其工资流水一致。原告在职期间的收入明细显示,其月工资并非固定金额发放,且确有部分月份显示被告在原告的月工资中扣除了103.45元,备注为扣除企业部分多缴纳的社保费。
原告离职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顾宝凤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询问“顾总您好,关于我那一个半月的协议离职补偿金,什么时候能给我?”顾宝凤答“月底之前吧”,原告于2020年6月1日询问“顾总您好,我的协议补偿金好像还没有打给我”,顾宝凤答“过两天,这两天忙没来得及处理”,原告于2020年6月4日再次询问,顾宝凤答“等10号公司统一发工资时再处理……”。原告于2020年6月14日又询问,顾宝凤答“今天来不及了,明后天吧,财务去税务局办事”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询问“我这边协议补偿金一个半月工资13,500,没有争议吧,如果没有争议麻烦您今天能把协议补偿金这部分打给我吗”顾宝凤未再回复。被告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
原告主张,根据上述聊天记录,被告应向其支付协议离职补偿金13,500元。被告对此则予以否认,抗辩称原告系自行离职,其从未与原告约定过协议离职补偿金。
原告主张,其工龄满10年,故应享受每年10天年休假,结合离职时间,其2020年未休年休假为3天,故被告应以其月工资9,000元为标准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确认原告2020年未休年休假为3天,但主张应按照原告基本工资4,100元进行计算。
2020年7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1.2020年3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2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000元;3.2020年4月14日工资413元;4.2018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23日工资差额2,854元;5.2018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23日延时加班工资426元;6.支付2019年年终奖差额3,000元。2020年9月27日,该委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23日工资差额904.20元;二、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23日延时加班工资238.50元;三、对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仲裁裁决第一、二项主文内容。
审理中,本院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徐汇分中心调阅原告的社保缴费情况,社保系统显示截止2020年12月,原告社保缴费月数合计为168个月。
审理中,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工资差额3,114.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协商确定月固定工资为9,000元,且其从社保缴费情况倒推出其月固定工资确为9,000元,因被告曾告知其因税费多缴需从其工资中予以扣除,故其以月工资9,000元为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其在职期间工资差额3,114.5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然,其一,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4,100元,绩效工资4,900元,绩效工资视公司整体业绩及个人业绩考核结果而定,根据原告的工资明细清单,事实上亦按照该标准履行;其二,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曾口头协商确定月固定工资为9,000元,且以倒推方式计算其月工资亦为9,000元,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在案证据显示原告的工资数额每月均有浮动,并非固定的9,000元;其三,被告认为原告上家公司社保基数超过了原告2019年的工资基数,故在基本工资中扣除个人及公司多缴纳的差额之行为,缺乏依据,仲裁已据此裁决被告补足上述期间扣款904.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需补足上述期间扣款,故应支付原告2018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23日工资差额904.20元,现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向其履行该项仲裁裁决,故本院不再重复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协议离职补偿金13,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离职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顾宝凤的聊天记录可知,在原告再三询问被告其离职补偿金支付时间时,被告并未予以否认,而是以“月底之前吧”、“过两天,这两天忙没来得及处理”、“等10号公司统一发工资时再处理”、“今天来不及了,明后天吧”等语句予以回复。现被告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而对其与原告协商过离职补偿金事宜予以否认,与常理不符,也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难以采信,采纳原告关于其与被告曾协商离职补偿金事宜。然,关于该离职补偿金的数额,被告并未最终确认原告所称的13,500元,考虑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入明细清单真实性认可,故经核算,被告需支付原告离职补偿金13,199.54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65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被告均确认原告2020年未休年休假为3天,如上所述,本院并未采纳原告关于其月固定工资9,000元的主张,故以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3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427.50元。
关于仲裁裁决第二项主文,鉴于原、被告对此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且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完毕,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重复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昱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离职补偿金13,199.54元。
二、被告上海昱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427.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与被告上海昱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五条……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