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扬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创扬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902民初6031号
原告:创扬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目西路218号2座902室,组织机构代码77628068-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北湖滨路10号东湖一品售楼部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699040531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创扬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扬(上海)公司)与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中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扬(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华,被告福建中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扬(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998494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样板房装修精装修合同》,约定位于宁德市东侨开发区北湖滨路9号,被告所开发的项目中豪.东湖一品29#楼样板房装修(西边套170平方米户型,西边套中间140平方米户型,15#一套样板房跃层户型的装修,由原告作为施工的总承包单位,双方约定包工包料,总价款为2980000元,后由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有存在增加施工总量,因此在原有的工程总价款上又以签证的方式,给原告增加了104494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工程按照约定已经完工,被告也按照程序对该工程组织了验收,并且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对于整个工程的付款方式,被告在各个工程款支付节点上都能如期及时的支付,但到后期全部装饰工程施工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被告对于该工程所欠剩余998494元工程款,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并且该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由被告使用近两年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998494元。
被告福建中豪公司辩称,装修事实存在,但对金额有异议。原告未得到书面指令,误装修了业主307室,被告要求装修的是507室,因此,增加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且指定的品牌与装修的品牌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样板房装修精装修合同》,约定位于宁德市东侨开发区北湖滨路9号的*****一品29#楼样板房装修(西边套170平方米户型,西边套中间140平方米户型),15#一套样板房跃层户型的装修,由原告作为施工的总承包单位,包工包料,价款为2980000元。该工程于2014年6月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出具由被告工程师***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工程专用章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施工项目即装修15#307室样板房跃层户型,2014年11月14日经被告工程师***确认该装修工程的价款为104494元。因此,总的工程价款合计3084494元。截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只支付工程款2086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发函对上述欠款进行催讨,***于2015年1月8日收到该函。2015年5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催讨上述工程款,时任被告的副总经理**广予以签收并交由工程部处理。嗣后,被告至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催款函》、《函》、《现场签证单》、《现场审核单》、《现场施工前后图》、***的《劳动合同书》、***的《劳动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合同总价汇总表及照片,由于该工程已为被告于2014年6月5日进行验收且确认合格,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依约进行样板房装修并交付被告,被告已对其验收确认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且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98494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创扬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工程款998494元及利息(以99849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3元,减半收取计7327元,由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