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民辖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2766511963H,住所地张家港市保税区华苑花木有限公司办公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杨天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陶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763702042,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陶城村汤家湾。
法定代表人:蒋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中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陶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307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签订日期为2019年8月5日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载明,甲方(需方):中悦公司,乙方(供方):陶城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江阴市韵湖澜山商品房三期,工程地点:江阴市芙蓉大道南红星路西。……,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有纠葛不能通过和解或调解方式解决的,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的规格、数量、价格及付款方式等其他内容。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的一种,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明确约定“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有纠葛不能通过和解或调解方式解决的,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条款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陶城公司向其住所地的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且江阴市系案涉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故该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中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中悦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合同约定“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存在多种指向,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故为约定不明,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陶城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案涉合同中约定双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可以理解为合同约定了原被告方所在地法院,故该约定合法有效,现原告选择向其公司所在地法院即一审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中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涛
审判员 朱 健
审判员 王一川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