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税区华苑花木有限公司办公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市金港镇友尚水电安装服务部,住所地***市金港镇***村***片第四组60号。 经营者:***。 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无***市金港镇友尚水电安装服务部(以下简称友尚水电服务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10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虽然施工了部分工程,但仅是班组长,其持有的合同未能说明合法来源,不能据此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涉案两份合同系其公司与友尚水电服务部签订,变更了结算单价,合同订立与***无关。***与友尚水电服务部系挂靠关系,其施工工程应按照变更后的45元/平方米单价标准计算。2.根据其公司一审提供的依据,其公司已经向***班组支付二期、三期工程款合计1985000元,案涉工程为XX澜山三期工程,***也参与了XX澜山二期部分工程,根据其公司与友尚水电服务部二期工程结算单,二期工程总价为616438元,扣除前述二期工程款616438元,则三期工程款已付1368562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112万元。3.即使其公司向***支付三期工程款为112万元,根据合同总价及付款约定及未完成部分造价,也仅需支付107639.5元,又因***未整改到位,其公司另行支付的维修费超出上述金额,也无需付款。综上,***并非适格主体,即使其公司需向***付款,按照变更后的单价、付款条件及扣除未施工部分等,其公司无需付款。 ***辩称,1.其于2019年8月进场,后因中悦公司未支付工人生活费,导致2021年7月底撤场,双方应对其撤场前的工程进行结算。2.中悦公司对于二期、三期的已付款没有提供证据,其未参与该公司与友尚水电服务部的结算,对于中悦公司与友尚水电服务部之间结算中涉及其的内容不予认可。双方对于二期工程款未作出结算。3.对于中悦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予认可。 友尚水电服务部二审**,其与中悦公司的结算改变了原先约定的计价,但是结算未征得***同意。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悦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价款918431.43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一审认定事实: 2019年6月25日,江阴东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澄地2012-C-90(A、B)地块商品房开发项目(三期)发包给中悦公司施工,中悦公司将其中的水电劳务发包给了友尚水电服务部施工。 2019年12月22日,甲方中悦公司与乙方友尚水电服务部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江阴商品房澄地2012-C-90(A、B)地块三期,地上24层,地下一层,总建筑面积66343.74平方米。其中:XX澜山工程三期:12#房7313.57平方米、13#房8007.35平方米、14#房10382.93平方米、15#房10382.93平方米、20#房7313.57平方米、21#房10834.36平方米、地下室6470.12平方米、人防5638.91平方米,合计66343.74平方米。工程地点为江阴市华士镇XX大道南侧。人工费采取清包形式,一次性造价为51元/平方米,上述单价为施工图内所有水电及弱电安装工程(施工图重大改变后工程量另行计算)。人工费总计3383530.74元。施工内容为:1、室内给水管网预埋及安装,从楼层一户一表后至户内用水点;2、室内外排水管网预埋及安装,接至室外第一个检查井;3、室内电气照明线路,电缆、桥架、盘箱柜预埋及安装;4、室内照明灯具及开关预埋及安装;5、防雷接地安装;6、弱电预埋及设备安装。工期为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19日。关于生活费发放,双方约定每月月底按双方签字认可的已完工程量的60%计算发放生活费,次月10日前必须到位,或者***公司直接支付给各施工班组负责人或者工人。 关于结算,双方约定乙方完成本合同全部施工内容,并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要求后,经双方确认结算,甲方一次性将结算余额全部支付给乙方,若乙方施工工期跨越春节,则甲方于春节前20天向乙方结算已完工程量80%的人工工资,其余20%待乙方全部完成本合同施工内容后,一次结算。乙方承担本合同之外的施工内容,事前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事后7日内向甲方签证确认,否则甲方不予结算工资。乙方施工结束后,若人工费超过合同总价,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系中悦公司方签订合同经办人,其在中悦公司处签字,***在友尚水电服务部处签字。***持有该合同原件。 一审中,中悦公司确认涉案14#、15#、20#、21#楼由***施工,其余由***施工,中悦公司在付款时将***与***的工程款分开支付。***于2019年9、10月左右进场施工,于2021年9月提前退场,***并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2022年1月19日,中悦公司向***发出通知,载明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和鉴定成本,要求***接到通知3日后至工地现场办理工程量结算手续,否则将自行清算班组工程量。 除了涉案工程,***还施工了中悦公司发包的XX澜山二期水电劳务,其与中悦公司关于二期工程款结算尚存在纠纷。 ***自认中悦公司已付涉案三期工程款112万元。 另查明:根据双方的**,法院当庭与***核实了户内穿线施工情况,*****:之前是***让他们做户内穿线,做了24层×4,他都做完了,就找***要钱,但是***没有钱,最后是中悦公司接管了,他与中悦公司签订了协议,户内穿线所有的钱都是***付的,还有10%没有付清,***没有付钱。***与中悦公司对***的上述**均无异议。中悦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已付款中不包括支付案外人***等人的施工款。 ***、***、**系中悦公司涉案项目管理人员。 一审中,***申请对涉案工程14#、15#、20#、21#楼及配电房182.12平方米的水电劳务、签证增加的点工造价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信天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8月8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按合同人工单价45元/平方米,造价金额为1759269.15元;2、按合同人工单价51元/平方米,造价金额为1993838.37元;3、合同内未完成工作(双方无争议部分),需扣除造价金额73432.79元;4、合同内未完成工作(双方有争议部分),造价金额193998.41元,根据提供的图纸及清单,该争议部分内容在图纸和清单范围内;5、点工(合同工期内的点工工资)造价金额3990元;6、点工(合同工期外及无法确定年度的点工工资)造价金额3073.5元;7、点工(三期外点工工资)造价金额4491元;8、阻火圈设计图纸、清单未体现,现场未施工,GB50242-2002规定“应按设计要求设置阻火圈”,且属于“工程质量与验收”**;9、点工单价根据证据上的时间及《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的通知》苏建函价(2019)142号、苏建函价(2019)411号、苏建函价(2022)122号的点工工资确定。***支付了鉴定费2126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为适格的原告?涉案造价应当依据哪种价格确定?2、涉案工程已付款是多少?3、***已完成施工工程造价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为适格的原告,理由为:1、***持有2019年12月22日的合同原件,为其主张参与涉案工程协商提供了相应证据。2、中悦公司认可涉案14#、15#、20#、21#楼由***施工,付款也是直接支付给***,与***的工程付款清晰区分,该行为与***的**相互印证。3、中悦公司确认二期亦由***施工水电,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可见双方存在这样的交易习惯。 综上,中悦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晓***是涉案部分工程的施工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明知***与***统一以友尚水电服务部的名义签订,中悦公司仍旧与其签订合同,表明中悦公司、***、友尚水电服务部均有受此合同约束的意思表示,故***系适格的原告,有权依据该合同向中悦公司主张工程款。 中悦公司提供了其与友尚水电服务部解除合同的协议书及新签订的合同,法院认为该解除合同及新签订的合同并未得到***的同意或追认,故相关条款对***不发生效力,涉案工程结算应按51元/平方米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2,***自认收到中悦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为112万元(35.5万元+75万元+1.5万元)。中悦公司主张,共支付给***XX澜山二期、三期工程款共计198.5万元,扣除***二期结算款616438元,涉案工程已付款应为1368562元。另外,中悦公司代理人***还支付给***5万元,应算作涉案工程预付款,应当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中悦公司主张其与***就XX澜山二期水电工程款达成了一致的结算,但***否认了中悦公司的结算金额,中悦公司未提供其与***关于二期的结算依据,亦未进一步提供明确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其他证据,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另外,中悦公司主张***系其公司代理人,***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5万元,该款系支付涉案工程款,要求扣除。***认为该5万元系其个人向***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因该5万元涉及案外人及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认定中悦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112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3,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结算应以51元/平方米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合同内总造价应为1993838.37元。双方无争议的合同内未完成部分造价为73432.79元,该部分应当扣除。关于户内穿线部分,***与中悦公司对***的**均无异议,户内穿线部分系中悦公司另行向案外人承担了工程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系其施工,故户内穿线部分并非***的已完成施工部分,鉴定意见中关于双方有争议部分的合同内未完成工作193998.41元应予扣除。 关于点工,***提供的点工单上有***、***的签字,中悦公司自认***、***自涉案工程现场管理人员,故相关有签字确认的点工单能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但是根据点工单上的明细,所列点工并非全部与涉案工程有关,与本案无关的点工不应计算在内。双方对鉴定意见中第五项的点工数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该部分点工造价金额为3990元,***认为该点工计算的价格过低,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说明了计算依据,依法采纳鉴定意见中的计算标准,确认鉴定意见中第五项点工造价金额为3990元。关于第6项,第7项中的点工,结合***提供的点工依据,依法确认与本案有关的点工为2019年8月的1.5个,根据鉴定意见中的计算标准,造价金额为166.5元。综上,点工部分的造价应为4156.5元。 关于中悦公司主张扣除阻火圈施工,因设计图纸、清单均未体现,故中悦公司要求扣除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已完工的工程造价应为:1993838.37元-73432.79元-193998.41元+4156.5元=1730563.67元。扣除中悦公司已支付的112万元,中悦公司还应支付***610563.67元及以610563.6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悦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10563.67元及该款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8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1260元,合计39244元(***已预交),由***负担13155元,中悦公司负担26089元,其负担的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起诉中悦公司,要求中悦公司支付XX澜山三期工程款,并提供了友尚水电服务部与中悦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参考***施工二期工程、中悦公司分别向***及友尚水电服务部付款的事实,可以认定中悦公司明知***挂靠友尚水电服务部并以该服务部名义订立本案劳务合同,故***有权向中悦公司主张其施工部分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单价,***持有的劳务合同明确约定“人工费采取清包方式,一次性造价为51元/㎡”,虽然中悦公司称后与友尚水电服务部结算时变更了合同价格,但该变更未征得***同意,不能约束***。同理,友尚水电服务部与中悦公司结算时确定二期工程款总价及已付款情况,因未有***参与结算,事后也未得到***追认,且***与中悦公司就XX澜山二期存在纠纷,故本案XX澜山三期的工程总价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对于已付款应以中悦公司举证为准,而中悦公司并未证明已付款超过112万元,故一审法院以***自认112万元作为三期已付款并无不当。 关于中悦公司提出的付款条件及扣款等事项,因为***已撤场,且撤场原因是中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导致,故***主张结算撤场前已施工部分工程款,应予支持。至于中悦公司提出的未施工部分工程款,因施工图纸中并无相应工程内容,故不予扣除;关于质量扣款,中悦公司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产生中悦公司主张的31万余元的维修款。如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时确实发现***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且实际发生相应修复费用,中悦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中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4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