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天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叶国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民初27236号
原告:上海天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立,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天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天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靖宇、被告*国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立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天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间,案外人***系原告的员工。2015年11月20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金陵公司)签订《<青岛万达茂步行街>项目室内装修工程分包合同》。据了解,***又从金陵公司承接了该工程的部分钢构件清包工程,被告在***的工程处从事电焊工工作。被告的工资主要通过两种形式发放:一是***现场现金发放;二是***委托***转账代发(双方系亲戚关系)。***虽是原告的股东,但其向被告汇款系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此外,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了印有“南京金陵建筑装修有限责任公司步行街***(焊工)NJJL093”字样的工作证,该证据也可证明被告与金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认为青岛万达茂步行街室内装修项目并非原告承接,被告应向相应的责任主体寻求救济途径,而不是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而寻求赔偿。
被告*国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发生的40多万元的医疗费是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岳父代为支付,且在被告住院期间,**的岳父还经常探望被告。不认可***的个人承包行为,在仲裁审理期间,***在电话里承认其与被告均是原告的员工,原告的副总**也在电话里承认被告是原告的员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
2017年8月22日、11月13日,***(当时系原告的股东)向被告尾号为0479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分别转账10,000元,附言为“预支生活费”。2017年12月1日、12月25日、2018年1月8日、4月25日,***分别向被告尾号为1389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分别转账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500元。
2018年6月7日,原告进行了投资人变更,***不再是原告的股东。
2018年4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6年7月20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815号裁决:双方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1、《<青岛万达茂步行街>项目室内装修工程分包合同》,证明该项目系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南京金陵公司签订,原告与该项目无关;2、被告的工作牌,证明被告系金陵公司的员工,在青岛万达茂步行街项目中从事电焊工工作;3、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黄岛院区含碘对比剂使用同意书,证明被告因伤住院后,***在同意书上签字,证明被告系***雇佣;4、单位职工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助经办系统,证明***2015年6月之后就不再是原告的员工,2017年7月18日,骏奔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为***办理了招工登记,直至2018年6月该公司仍在为***缴纳社保。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南京金陵公司将其中的装饰工程转包给原告,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证据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工作牌仅是出入证,方便进出工地,***是代表原告在同意书上签字,招工登记不足以证明***就是骏奔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有可能是代缴社保。同时,被告提供:1、企业信用信息及银行流水,证明***是原告的股东,其向被告支付工资;2、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的急诊科护理安全告知书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黄岛院区含碘对比剂使用同意书,证明被告2017年9月10日在工地受伤住院后,**和***代表原告在上述文件上签字;3、吴银焕、***、***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三人与被告均是原告派去青岛工地工作,被告受伤时三人都在;4、仲裁庭审笔录,证明仲裁审理中当庭电话连线***和**,二人均确认自己是原告的副总,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委托***向被告转账,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三人均不是原告的员工;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笔录中记载的名字是***,并非***,且也不能证明电话连线的对方就是***本人。
审理中,被告称其是经***介绍至原告处工作,2016年7月20日被直接派去青岛的工地工作,***是原告的项目经理,在青岛工作期间,由***对其进行管理。2017年7月***离职后就由***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岳父平时也会进行管理。原告则称***并非原告的员工。
经本院向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询,原告为案外人***办理了起止日期分别为2013年10月8日、2015年5月6日的招退工登记。
经本院向案外人***、***核实,***称,其在原告处系挂名股东,没有职务,也不参与经营及分红,其不认识被告,被告的银行账户是由***提供,其根据***的要求向被告转账,其与***是亲戚关系,平时为***个人做账,包括代收工程款、代发工资等。***称,2015年5月之后其从原告处离职,目前在骏奔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担任技术负责职务,其从南京金陵公司承包的青岛万达茂步行街项目中承接了一小部分的钢结构工程,被告是南京金陵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介绍到工地上来做电焊工的,工资由其个人委托***向被告支付,其与***系亲戚关系,被告受伤住院后,医药费也是由其委托青岛项目的工作人员代付。被告认为案外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案外人的陈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仅应审查主体是否合格,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还应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是否发生实际用工、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等,本质上对双方是否存在具有人身依附性的身份关系作出认定。本案中,首先,被告称其在青岛万达茂步行街项目工地担任电焊工,原告否认与该工程有关并提供了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南京金陵公司签订的《<青岛万达茂步行街>项目室内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被告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南京金陵公司将其中的装饰工程转包给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次,被告称其是由***介绍至青岛的工地工作,***离职后由***对其进行管理,现原告否认***系其员工,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自2015年6月起即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再次,案外人***虽曾是原告的股东,但仅从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所反映的***个人向被告的汇款记录,亦无法认定***向被告转账系代原告支付工资的职务行为,且***称系受***个人的委托向被告转账,该陈述也得到***本人确认。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和指挥,与原告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2016年7月20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天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军2016年7月20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晔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