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36号
原告:上海天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湖州旭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雨。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上海天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旭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天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旭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天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将位于长兴县吕山乡厂房两侧的驳岸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双方于2011年5月6日签订了《河道毛石驳岸工程承建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双方又于2011年5月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完工后将工程总造价决算书交付被告,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33018元,并承担自2011年7月1日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的违约金155887元,共计588905元。
原告上海天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河道毛石驳岸工程承建合同》和《河道驳岸承建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承建合同,并对工程有关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
2、《预(结)算书》原件一组,证明工程总造价为433018元的事实;
3、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工程负责人***于2011年12月1日收到河道工程决算书的事实(原件存于(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53号案件)。
被告湖州旭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2013年8月21日,被告提出要求对本案所涉驳岸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司法评估鉴定。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经抽签选定湖州金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次的鉴定机构,但被告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撤回鉴定申请。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天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旭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河道毛石驳岸工程承建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其厂房南面的毛石驳岸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2011年5月7日,双方签订《河道驳岸承建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如被告未按期付款,则需按照银行同期利息的3倍支付违约金给原告。2011年12月1日,原告将制作完成的预(结)算书送至***,其系浙江长兴沃德板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人,投资比例42%。
另查明,***为浙江长兴沃德板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负责人,余志明、***为原告的工程施工负责人。
再查明,原告与本案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同时,与浙江长兴沃德板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内容几乎一致的建设工程合同(该案已另案起诉,案号为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35号),两项工程位置毗邻,工程施工时,两公司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高度混同,出现在两案工程中的施工管理负责人全部为浙江长兴沃德板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制作的预(结)算书是否已送达被告的问题。根据本院已查清的事实,原告将预(结)算书送至被告工程负责人****应视为已送达被告湖州旭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未按照合同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预(结)算书的认可。(二)关于本案所涉的总工程价款问题。原告在(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35号提供的证据4中明确约定“本工程中的基础部分,原合同价中的186元/m3,现减每立方30元结算”、“本工程中的增加部分,现按原186元/m3的百分之六十,即每立方米按111.6元结算”、“以上计算口径,经甲、乙双方相关工程负责人***、***、余志明、***共同协商后确定”,该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结算价格的变更。故本院确定本案所涉的工程价款应为433018元-30元×(1283.1+552.84)m3=377939.8元。(三)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本院在(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35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四)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逾期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逾期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本院确定按照月息1.5分,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1月16日暂算至2014年1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128858.33元。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57939.8元,支付逾期利息128858.33元,共计486798.1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旭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天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7939.8元,支付从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128858.33元,共计486798.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4年1月1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依照月息1.5分按357939.8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上海天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89元,由原告上海天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被告湖州旭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