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玖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与上海玖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3民初4124号
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战军,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玖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上海玖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战军、被告玖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职工,退休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建筑设备、建筑制品、建筑构件及配件、建筑材料、建筑设备维修、租赁和安拆装等业务,其中包括标准节的整理、堆放、清洁、保养工作。2015年1月29日上午,原告在整理所堆放搁置的标准节时,因为湿滑,一个标准节滑脱下落致原告受伤。被告未在其场地设置任何警示标识,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原告认为,被告未采取安全措施,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故涉诉。事发后原告的医疗费均系被告支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60元/天×30天)、护理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27,000元(4,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286,260元(47,710元/年×20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2,000元、旅游退团损失6,590元、律师费15,000元。被告玖驰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是因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安全生产工作,也是安全员,有安全员的证书。原告对于如何组织生产是有专业知识的,原告对于安全生产负有工作职责。事发当日下雨,本不适合整理标准节,但原告在没有做好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自行去整理标准节,将自己置于危险之下,才导致了原告受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原系被告玖驰公司职工,退休后继续返聘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建筑设备、建筑制品、建筑构件及配件、建筑材料、建筑设备维修、租赁和安拆装等业务,其中包括标准节的整理、堆放、清洁、保养工作。原告持有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颁发的安全员资格证书。二、2015年1月29日是阴雨天气,当天上午原告在整理所堆放搁置的标准节时,因为湿滑,一个标准节从6米左右高处滑落致原告被砸伤。二、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救治,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308.66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认定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处理本次纠纷,支付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三、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事发前原告月平均收入为8,000元,事发后,被告每月发放3,500元。因原告受伤,原告妻子放弃原定旅游,因旅游退团产生损失6,59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称原告是带班班长,负责分配工作,同时也负责标准节的整理、堆放、清洁、保养工作,但对原告是否是专门安全员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律师费发票、旅游费发票、退团证明、录音、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安全员证书、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数年,其职责之一是标准节的整理、堆放工作,且持有安全员证书,原告应清楚标准节堆放的安全常识,但原告在阴雨天气情况下,仍爬上堆放数米高的标准节进行整理,原告将自己置身于危险之中,故对于本次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员工应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对标准节应采取合理、安全的方式堆放,避免脱落、倒塌,本案中,被告疏于安全生产管理,致使原告在整理标准节过程中被脱落的标准节砸伤,故被告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上,对于本次事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承担60%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1、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2,000元,该些费用均系原告合理损失,且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此均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和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86,26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XXX伤残,现原告主张15,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工资收入和已发放的工资,现原告主张2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律师费,原告主张金额偏高,考虑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5、旅游退团损失,该项损失并非本案引发的直接损失,故本院难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341,810元,除律师费7,000元外,其余费用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200,886元。至于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根据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8,123元(取整),该费用在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玖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合计207,886元,与原告***应承担的医疗费8,123元相抵扣后,实际被告上海玖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应再支付原告***199,7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24元,由原告***负担1,329.6元,被告上海玖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