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3民初13878号
原告:***,女,196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闸环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卫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主要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闸环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被告闸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卫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27,640.75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70元(20元/天×83.5天)、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误工费38,280元(3,190元/月×12个月)、残疾赔偿金233,032元(52,962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辅助器具费7,125元(支架、用血套装)、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闸环公司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17时32分许,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闸环公司名下牌号为沪BDXXXX货车,在沪太公路、嘉罗公路路口处,与骑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闸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驾驶员李某某系本被告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本被告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沪BDXXXX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间。对各项费用的合理性的意见:医疗费非医保部分、鉴定费,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同意赔偿,但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认可3,000元;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另,事发后本被告预先支付原告67,81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BDXXXX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间。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合理性的意见:医疗费,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要求扣除非医保以及住院费用中床位费的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120天;误工费,认可360天的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系数以有效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有效鉴定结论为准;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物损费,认可自行车定损金额2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病历、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借条、收条、定损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单位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村委会证明、房东户口簿和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辅助器具发票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10月15日17时32分许,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闸环公司名下牌号为沪BDXXXX货车,在沪太公路、嘉罗公路路口处,与骑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驾驶员李某某系被告闸环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
二、事发后,原告即就医治疗,并进行复诊,支付相应医疗费。另,原告为治疗伤情、鉴定、诉讼等支出一定交通费。
三、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次手术)误工36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四、肇事沪BDXXXX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五、原告户籍性质系农业户口。本市宝山区罗店镇罗溪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起居住在宝山区罗店镇罗升路范家园20号。
六、2013年5月8日,原告与上海贺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涂装车间。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造成一定误工损失。
七、事发后,被告闸环公司支付原告67,81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对此均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由被告闸环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1.医疗费127,64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辅助器具费7,125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均在合理范围,且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营养费、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0,000元。
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102,102元。
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5.物损费,根据本案情况并结合现有证据,本院酌情支持车损200元、衣物损300元。
6.律师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以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1,037.7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六项计110,000元,物损费(含车损和衣物损)500元,合计120,5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先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抵扣;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160,537.75元;被告闸环公司先行支付原告的67,814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合计120,500元,与其先行支付原告的10,000元相抵扣后,余款1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160,537.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返还被告上海闸环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67,8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对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6元,由被告上海闸环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璐萍
代理审判员 苏 丹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文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