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06民初27490号之一
原告:上海闸环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秀芸,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陈华元,董事长。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闸北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省军。
被告: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危建平。
原告上海闸环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环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闸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闸北分公司)、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
原告闸环公司诉称,原告承接被告中建公司承包的上海大悦城二期南地块住宅项目中的土方分包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与被告中建公司、中建闸北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土方工程并由被告中建公司、中建闸北分公司完成验收,亦完成了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23,390,685.58元+7,597,422.26元,然截至2019年4月25日,被告中建公司、中建闸北分公司实际支付了26,751,706.10元,尚欠工程款4,236,173.33元。另,由于国家税收营改增的变换,被告中建公司、中建闸北分公司应退还税金49,129.65元+196,946.07元。因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中建公司、中建闸北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236,173.33元,被告新兰公司在未付工程款部分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中建公司、中建闸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中建公司、中建闸北分公司返还原告税金246,075.72元。
被告中建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主要内容为土方开挖及外运,并非住建部规定的36种专业分包工程之一,故双方合同虽采用建设工程专业分包的合同版本,但实际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因双方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合同实际签订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故认为本案应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争工程地点位于本市静安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伟俊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万健健
书 记 员 乔续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