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盐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联鑫建材有限公司、江苏***置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02民初2275号 原告:江苏联鑫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769882129K,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便仓居委会四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5855685306,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新丰社区华邦西厦17楼1709室。 法定代表人:**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盐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1402482198,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江苏联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鑫建材公司)与被告江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江苏盐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东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鑫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联鑫建材公司申请追加盐东工程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联鑫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盐东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鑫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税金、其他费用共计180770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请求的组成:逾期付款利息1687305元、税金90000元、诉讼费30400元(非本案),合计1807705元。其中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的调解协议书和合同约定,以未付款金额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具体以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为准。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0日江苏盐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就义付原告商砼款、利息、税金等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期付款,截至2022年2月14日,尚欠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税金、诉讼费共计1807705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特具此诉状,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未签订过购销合同,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主张其货款产生的利息等费用。2、就本案诉讼而言,原告在2020年3月已经向贵院提起过诉讼,主张剩余的150万元货款以及与本案时间节点一致的逾期付款利息,当时被告有盐东工程公司和我司,我司也被通知于2021年5月至贵院环科城法庭开庭,后盐东工程公司与原告私下达成和解,最终以原告撤诉的方式解决该纠纷。虽然是撤诉的方式,那么不论最后的方案如何,均可视为对本次诉讼的诉求,双方作出了让步,本次和解也应视为三方对该案件的解决。后盐东工程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结合原告提供的已付款清单也可看出,盐东工程公司已经付款。现原告又就逾期付款利息提起诉讼,要求我司承担,上次诉讼以购销合同为依据,完全没有披露调解协议书,本次诉讼又以调解协议书为依据,未披露该购销合同,我司认为其中具有虚假诉讼的嫌疑。原告公司利用我司曾与之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占用司法资源,以期得到不当利益。3、单就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看,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可看出原告对盐东工程公司支付的款项期限给予了相应的宽限期,在此之前就不存在所谓的逾期。再者,原告本次诉讼的诉求以及调解协议书均涉及税金这样的税法专业词汇。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我司既不是付款方,也不是收款方,无论如何我司都不应是税金的承担者,缴纳税金的义务是无法转移的,这样的约定应归于无效。 综上,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盐东工程公司述称:1、原告于2014年1月8日与我司盐城市水岸人家1-8号楼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未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我司内部管理细则的规定到公司备案,但我公司从实际考虑,既成事实便于认可供货事实。2、2019年6月原告起诉盐城市水岸人家1-8号楼项目部还欠商品混凝土款295万元,我司组织原告和盐城市水岸人家1-8号楼项目的实施方***公司进行调解,经三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由我司分三次垫付货款给原告,即调解协议签订后并提供295万元混凝土发票10日付一次(75万元)、2020年付一次(120万元)、2021年付一次(100万元);货款付清后,原告不再追究我司承担利息与开具的295万元发票的税金,由原告直接与盐城市水岸人家1-8号楼项目的实施方***公司协商支付,并附有原告承诺书。3、由于盐城市水岸人家1-8号楼项目的业主未付款给我司,导致我司未能按调解协议进行兑付,于是原告再次起诉我司和盐城市水岸人家1-8号楼项目的实施方***公司,我司于2021年4月13日有一次组织三方协商调解,最终原告与我司又达成调解协议,商定:还由我司垫付尚欠的商品混凝土款150万元,具体支付时间为原告撤诉的10日内付60万元、2022年2月28日前支付90万元;货款付清后,原告与盐城市水岸人家1-8号楼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的利息与我司无关,由原告直接与盐城市水岸人家1-8号楼项目的实施方***公司对接协商执行办法。4、我司分别于2019年7月付款75万元、2020年2月付款70万元、2021年5月付款69万元、2022年2月付款81万元,累计我司已全部支付欠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款,以上款项295万元均由***经办。 综上,盐城市水岸人家1-8号楼项目的实施方***公司所欠原告的利息、税金、诉讼费等与我司无关,原告追加我司为本案的第三人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江苏盐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水岸人家1-8#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部(买方甲方)与联鑫建材公司(卖方乙方)与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本公司承包的盐城市水岸人家1-8号楼及地下车库土建分项工程中所需的商品混凝土承包给乙方供应,标的总价648万元。付款方式,本工程垫资7000m3,以后每2000m3付一次款,最后不足2000m3按实结算,垫资的7000m3货款在主体封顶后4个月内结3500m3货款,主体封顶后第6个月内结清余款。违约责任,甲方如不按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有权暂停供应混凝土,并按月利率1.5%向甲方收取应收货款的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联鑫建材公司向案涉工程供货。2017年1月23日,***公司***建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6年2月6日,我司开给江苏明大中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295万元,实质室我司付给贵司的混凝土货款(代江苏盐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岸人家工地付款,此混凝土款债务人实为江苏***置业有限公司)。因我司的原因,至今仍未兑付,经与你司协商同意在2017年1月25日前先付贵司鹏润花园的砼款105549.00元,及水岸人家工地尾款7209.00元和此295万元利息319583.00元,此295万元由我司于2017年农历正月底付清。后***公司未按约付款,联鑫建材公司以盐东工程公司为被告,于2019年4月1日诉至本院。同年7月13日,甲方盐东工程公司、乙方联鑫建材公司、丙方***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2014年1月1日甲、乙双方为盐城市水岸人家1#-8#楼及地下车库项目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项目实际操作方是由丙方负责的,现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书:1、该项目尚欠商轮款295万元由甲方负责支付给乙方,本协议签订后所欠砼发票提供给甲方10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75万元,余款220万元待水岸人家业主盐城城投公司付款给甲方时,再由甲方付给乙方,大约时间为每年春节前3日,即2020年付120万元,2021年付100万元。2、货款付清后,原乙方与丙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的利息与甲方无关,由乙方直接和丙方对接按原合同执行,乙方开295万元混凝土发票给甲方,税金9万元由丙方负责与利息一起结清。3、此协议三方签字盖章后,乙方负责到亭湖区法院撤诉,诉讼费用30400元由丙方负责,与利息一起结清。联鑫建材公司于同年7月15日撤诉。后盐东工程公司分别支付联鑫建材公司75万元、70万元。2021年4月1日,联鑫建材公司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盐东工程公司、***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等。同年4月13日,甲方盐东工程公司、乙方联鑫建材公司、丙方***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2014年1月1日甲、乙双方为盐城市水岸人家1#-8#楼及地下车库项目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项目实际操作方是由丙方负责的,为使乙方尽早付到商砼款,于2019年6月10日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书:1、该项目尚欠商砼款150万元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协议签订并在乙方撤诉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60万元,余款90万元在2022年2月28日前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2、商砼款付清后,原乙方与丙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的利息与甲方无关,由乙方直接与丙方对接协商执行办法。3、此协议三方签字盖章后,乙方负责到亭湖区法院撤诉,诉讼费由乙方负责。联鑫建材公司于同年4月22日撤诉。 庭审中,原告联鑫建材公司**:盐东公司于2019年7月20日向原告网银转账75万元,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网银转账70万元,2021年5月14日通过电子银行承兑向原告支付69万元,2022年1月30日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22年2月14日向原告转账29万元,2022年2月14日通过银行承兑向原告支付32万元。 被告***公司对付款情况无异议,认可工程实际是由被告***公司承建,第三人是中标单位。 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利息、税金等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公司应否承担利息、税金、其他费用?如承担,利息如何计算。 一、关于被告***公司应否承担利息、税金、其他费用问题。案涉《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盐城市水岸人家1#-8#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由原告联鑫建材公司供应,被告***公司在其出具给原告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此混凝土款债务人实为***公司……此295万元由我司于2017年农历正月底付清”,在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中载明“该项目实际操作方是由丙方(***公司)负责的……货款付清后,原乙方(联鑫建材公司)与丙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的利息与甲方(盐东工程公司)无关,由乙方直接和丙方对接按原合同执行,乙方开295万元混凝土发票给甲方,税金9万元由丙方负责与利息一起结清。此协议三方签字盖章后,乙方负责到亭湖区法院撤诉,诉讼费用30400元由丙方负责,与利息一起结清”,庭审中,被告***公司认可工程实际是由被告***公司承建。上述《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税金、其他费用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利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的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依据案涉《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月1.5%,《情况说明》中载明“此295万元由我司于2017年农历正月底付清”,认为被告应付款时间为2017年2月26日,应以利率月1.5%按还款时段计算利息,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就利息起算点而言,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超过期限应支付利息款项,针对2019年7月13日《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第一项内容看,说明原告是给予了第三人相应的货款给付宽限期,退一步说,本案的利息起算点应自2021年之后计算,而不是原告所称的自2017年2月26日起算。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在2017年元月23日出具给原告的《情况说明》中注明“此295万元由我司于2017年农历正月底付清”,虽然2019年7月1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书》,但并未改变应付货款的起始时间,该《调解协议书》注明利息“由乙方直接和丙方对接按原合同执行”,因此,被告应支付从2017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对案涉《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结合案涉合同履行等实际情况予以调整为年利率10%,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937391元。被告另应支付原告税金9万元、其他费用30400元。以上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1057791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联鑫建材有限公司105779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69元,由原告江苏联鑫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849元,被告江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江 蓝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装0140068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