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11006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杰,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环宇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183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杜桂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公司员工。
第三人:赵宁,男,1994年10月13日生出,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第三人:张兵,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与被告上海环宇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赵宁、张兵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杰、栾国庆,被告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第三人赵宁、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458,240元;2.判令环宇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458,240元为基数,按照同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2年1月29日起计算日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5日,***、环宇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负责环宇公司在上海市宝山区XX镇XX单元XX#、7#、8#楼消防电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现涉案工程于2021年9月已完结,双方亦于2022年1月28日进行了结算,确认环宇公司欠***488,240元。2022年1月31日,被告支付了30,000元,余款458,240元至今未付,***催讨数次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环宇公司辩称,与***签订《承包合同》的主体并非环宇公司,根据公司“工程项目专用印章”使用规则,项目章不得用于签署合同、协议、结算单,而《承包合同》中加盖的系环宇公司的“工程项目专用章”,经公司核实,《承包合同》系公司项目负责人赵宁未遵守公司项目章管理规定私下与***签订,故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应由项目部(赵宁)承担。另,***系经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施工班组王志飞介绍至涉案工程进行消防报警系统施工,未经过XX公司办理用工手续,因赵宁私用项目章违反环宇公司规定,故赵宁委托张兵支付***施工费用。
第三人赵宁述称,赵宁系环宇公司的员工,环宇公司派赵宁至涉案工程中进行项目管理,故“工程项目专用章”亦由赵宁进行保管。《承包合同》系赵宁违反规定私用环宇公司项目章与***所签订,与环宇公司无关,由赵宁个人承担相应责任,赵宁对***主张的工程款金额认可,但双方还需要进一步进行协商。
第三人张兵述称,张兵与环宇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因张兵与赵宁系亲戚关系,故赵宁个人委托张兵在涉案工程中进行财务管理等相关工作。《承包合同》系赵宁个人与***所签,与环宇公司无关,对于***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张兵亦向***转账了部分款项。现涉案工程虽然已经完成,但施工方和建设单位没有完成移交手续,故剩余工程款目前无法进行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5日,环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双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签订本劳务用工协议;用工工程项目为淞南镇N12-0102地块03-01单元5#、7#、8#楼消防工程;用工方式为消防电系统安装、调试、验收、质保;工期自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6月30日(具体工期时间满足现场实际要求);工程项目费用为每个点位按95元计取(包含部分配管、数量按实际施工数量计取);费用结算为每月每人生活费4,000元,人员以项目部登记名单为准,甲方根据实际情况考虑支付工程进度款70%,验收合格移交给甲方及物业顺利接手支付至95%,5%质保金壹年满后支付;在合同执行中情况变化时,甲方双方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上述《承包合同》甲方落款处盖有“上海环宇消防集团有限公司宝山淞南镇N12-0102单元03-01地块项目专用章”和负责人“赵宁”的签字。
2021年11月11日,***与环宇公司签订《***班组决算单》,约定***在XX工地XX#、XX#、XX号楼等施工消防报警系统,决算如下:一、5#楼报警点位2016X95;二、7#楼报警点位1518X95;三、8#楼报警点位3130X95;四、排烟执行机构64X130;五、其他点位帮忙96X50;六、合计646,150元;七、已支付136,150元;八、剩余工程款伍拾壹万贰仟壹佰伍拾元整(510,000元);九、支付方式:1.2021年12月30日支付200,000元;2.2022年1月25日支付200,000元;3.剩余工程款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十、所施工范围有***负责及时移交、维修。落款处签字有“上海环宇消防集团有限公司、张兵”字样。2022年1月28日,上述《***班组决算单》新增手写如下备注:1.2022年1月1日支付(微信)***20,000元;2.2022年1月6日支付(微信)***20,000元;3.总人工费、6#9#楼人工费合计18,240元(增加部分);4.剩余工程款48,8240元。该备注下方有赵宁和张兵两人的签字。
2020年1月1日和1月6日,张兵分别通过微信向***转账共计40,000元;2022年1月31日,赵宁通过银行向***江苏辖区农商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
审理中,***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上海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公示截图,证明涉案工程系环宇公司的项目,上述截图显示:宝山区淞南镇N12-0102单元03-01地块商务办公项目施工方为中建一局,其合同信息报送栏显示上述地块一期消防工程的分包单位为环宇公司。2.律师费发票,证明***花费律师费45,000元;3.担保费发票,证明***为保全环宇公司财产花费400元购买保单进行担保。环宇公司和赵宁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涉案工程确实系环宇公司的项目;对证据2和证据3均不认可。张兵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和证据3不认可,即便真实,金额也过高。
审理中,环宇公司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印章管理承诺书》及附件《工程项目专用印章授权书》,证明环宇公司的工程项目专用章不得用于签订合同;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环宇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XX公司,且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该文件并非涉案工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对此并不知情。赵宁和张兵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审理中,赵宁表示,环宇公司在涉案工程中除了赵宁以外,未安排其他人员进行在涉案工程中进行相关工作和管理。
审理中,***表示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9月完工并经验收,赵宁表示涉案工程于2021年10月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完成,但施工方和建设单位没有完成移交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可向环宇公司主张工程款。本案中,环宇公司未否认《承包合同》中加盖的“上海环宇消防集团有限公司宝山淞南镇N12-0102单元03-01地块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并确认赵宁系环宇公司项目负责人,负责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故赵宁作为涉案工程中环宇公司的负责人,在其授权范围内有权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有理由相信,赵宁在《承包合同》中加盖项目专用章并签字以及在《***班组决算单》中签字的行为均系代表环宇公司,故***向环宇公司主张未结清的工程款,并无不妥。然而,***并不具备消防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但《承包合同》的无效并不影响双方就已完工程进行结算而签署的协议效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现涉案工程已完工,环宇公司应按双方决算清单确定的工程款据实结算。双方于2022年1月28日决算剩余工程款为488,240元,***确认已支付30,000元,故环宇公司还应支付458,240元,现环宇公司逾期未付,***主张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LPR利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起止期间应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主张律师费等,因双方《承包合同》无效,故上述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上海环宇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环宇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458,240元;
三、被告上海环宇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458,2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8,889.070元,减半收取计4,444.54元,由原告***负担357.74元,被告上海环宇消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8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梦灵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丽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龙梦灵
二O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