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环宇消防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环宇消防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6民初1535号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实路688号2幢1**108室Y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环宇消防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宜路3号院内1号办公楼。 负责人:***。 被告:上海环宇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183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经济开发区。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环宇消防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常州分公司)、上海环宇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宇公司常州分公司、环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环宇公司常州分公司、环宇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14,386.16元;2.被告环宇公司常州分公司、环宇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2022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拖欠货款46,812.1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环宇公司常州分公司、环宇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2022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拖欠货款67,57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4.被告***应对被告环宇公司常州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1.被告环宇公司常州分公司、环宇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14,386.11元;2.被告环宇公司常州分公司、环宇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14,386.11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3.被告***对被告环宇公司常州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环宇公司常州分公司系被告环宇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系被告公司环宇常州分公司的负责人。2022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环宇公司常州分公司及被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该合同为长期供应合同,对各方合作期间的行为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自愿为被告环宇公司常州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2年4月26日向被告环宇公司常州分公司供应199,017.85元钢材,2022年8月15日供应48,480元钢材,2022年8月16日供应19,094元钢材,合计供应266,591.85元钢材,并已经全额开票,但被告至今仍然拖欠114,386.16元未支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环宇公司常州分公司、环宇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环宇公司常州分公司、环宇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销货单、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2年4月,原告与被告环宇公司常州分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产品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笔订单总金额70%的预付款,2022年7月30日前付清该笔订单30%的余款。若没有按时足额支付钢材款,每天应支付所有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自愿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应付款之日起三年内。 2022年4月26日、8月15日、8月16日,原告分别出具销货单载明送货产品名称,金额分别为199,017.85元、48,480元、19,094元。销货单均由***签字确认。2020年5月17日、2022年9月6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100,341.85元、98,676元、67,574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为114,386.16元,并确认以114,386.11元为本金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购销合同以及销货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环宇公司常州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经按约履行其供货义务。现被告环宇公司常州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全部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环宇公司常州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4,386.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环宇公司常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自2022年11月20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其起算时间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双方虽在合同约定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然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而原告未对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被告的违约行为主要系其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故本院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日利率万分之二。 原告另要求被告环宇公司常州分公司以及环宇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环宇公司常州分公司是被告环宇公司的分公司,故本院对两被告责任分担予以调整,对于环宇公司常州分公司的付款义务以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环宇公司承担。合同另约定被告***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约定于法不悖,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环宇公司、环宇公司常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环宇消防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14,386.11元; 二、被告上海环宇消防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14,386.11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为标准计算); 三、被告上海环宇消防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以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上海环宇消防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四、被告***对被告上海环宇消防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环宇消防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上海环宇消防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3.86元,财产保全费1,091.93元,由被告上海环宇消防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上海环宇消防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旻洁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洪 灿 书 记 员 洪 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