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环宇消防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环宇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2民初13004号 原告:上海环宇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183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创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创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478号17楼17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通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苏召路1628号1幢A01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环宇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上海通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盈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23年4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3,089.20元以及质保金283,364.10元,二项共计296,453.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及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96,453.3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2020年2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被告就“浦江镇友谊河、浦星公路口G1-10地块商办消防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签订了《浦江镇友谊河、浦星公路口G1-10地块商办项目消防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第7.1.5条约定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款项。上述工程已于2016年3月30日竣工验收,2017年1月17日审定决算价5,667,282元,质保期二年后于2019年11月27日移交“上海A有限公司”。至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370,828.70元,尚欠质保金296,453.3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无故拒绝支付质保金。被告在往来回函中提到的《施工合同》第一部分7.1.6及专用条款17.6条约定:在开发商未向甲方支付乙方完成工作量所对应按本合同应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工程款。系针对施工至竣工验收期间,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工程款。至于开发商通盈公司是否向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与原告无关。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综上,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对于原告主张的决算金额以及已付款金额予以认可。2.被告作为分包人不是涉案工程的付款义务人,第三人作为总包方才是付款义务人。仅在第三人向被告付款的情况下,被告才有才某向原告转账付款的义务。涉案的消防工程不在被告的承包范围内,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过项目管理费,被告仅是在原告向第三人申请工程款时履行**手续,付款义务人实际上是第三人。涉案消防工程原告是直接向第三人以及业主指定的物业公司交付的,原告从未向被告移交过。3.依据消防的分包合同第7条,7.1.6明确约定,在第三人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不得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所以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条件也未成就。 第三人述称,1.涉案工程总的决算金额为5,667,282元,第三人向被告的已付款金额为5,370,828.70元,第三人确实有296,453.30元工程款未向被告支付。2.原告的诉请与第三人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案应当按照签订的合同作为依据,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完工程款后,可以另案向第三人主张,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给付问题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3.原告的诉请3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通盈公司(发包人)、云峰公司(承包人)签订《浦江镇友谊河、浦星公路口G1-10地块商办项目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浦江镇友谊河、浦星公路口G1-10地块商办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浦星公路以东、友谊河以南,(规划)浦顺路以西地块内,南至规划红线;承包范围:按照施工图纸确认的工程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7月5日。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3.2.3约定,对于出承包人以外的其他专业分包的进度款支付不由承包人支付,其他专业分包申请支付合同价款须进过承包人签字**同意。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5年6月,云峰公司(发包人)、环宇公司(承包人)签订《浦江商办峰尚汇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浦江镇友谊河、浦星公路口G1-10地块商办消防工程;1.2工程地点:闵行区浦江镇友谊河、浦星公路口;1.3本项目概况:浦江镇友谊河、浦星公路口G1-10地块商办项目,总建筑面积约44,128平米。二、工程承包范围2.1承包人在发包人提供的上海B有限公司设计的浦江镇友谊河、浦星公路口G1-10地块商办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图纸的基础上完成施工图深化设计,经发包人确认,按有关规定、消防主管部门或发包人要求,需要递交设计单位复审并签署设计出图章的,或者需要设计院审核**并报消防主管部门审核的,承包人办理完毕上述手续后方能使用;2.2由上海B有限公司设计的浦江镇友谊河、浦星公路口G1-10地块商办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图纸以及承包人深化设计图纸的全部内容和专用条款约定的其它工程承包范围;2.3由于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合同工程的施工质量、进度、现场配合不能满足发包人的要求时,发包人有权将工程承包范围内的任何专项工程另行发包而无需经承包人的同意,涉及该部分的分项工程合同部分解除。发包人另行发包的分项工程价款在承包人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承包人不得对分包工程价款提出异议,且承包人应对该分包工程承担责任;2.4发包人有权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增加或取消部分工程或部分项目,双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竣工结算,且承包人同意不会因减少部分工程或部分项目而向发包人主张任何索赔。三、工程承包方式:包设计(深化)、包工、包料、包费用、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成品保护、***、***施工、包市场风险、包报建报验等相关报批手续、包工程检测验收及相关申报手续办理的承包方式。四、合同工期4.1消防工程的开工时间和工期应符合各个单体工程的要求。4.2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8月10日完成消防施工,实际竣工日期以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的日期为准(必须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消防检测合格报告书和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原件送交发包人)。4.3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上述工期包括进场准备、**及假期、恶劣天气、退场及清场。除按合同规定外,上述工期不能延长。节点工期按相关合同文件约定执行。六、签约合同价5,244,041元。6.1本合同签约合同价属综合单价固定和总价固定的闭口包干性质,即签约合同价按招标图纸和技术要求包干[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人工费及材料价之任何市场差价,施工管理费、所有间接费、综合费率、人工费、施工机械使用费、材料费、运杂费、质检费、安装费、缺陷修复费、履约、预付款担保费用,大型机械进、退场费、各类保险(含外来务工人员综合保险)、利润和国家规定的任何收费、税金、必须的加班费、仓储、运输、因材料或设备迟到工地的窝工费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风险、责任和义务等等],承包金额依据工程量清单数量和单价计算得出,任何计算上的错误皆由投标单位承担并应视为已被双方接受。除合同相关约定外,承包金额不得调整或变更。结算价格计算方式:合同结算价格=合同范围内工作的结算价格士甲方确认并签字**的变更签证价格一甲方代付代缴费用一所有罚款。乙方必须开具甲方代付代缴费用及所有罚款金额的全额发票。七、计量与支付7.1.1无预付款;7.1.2每月支付实际已完合格工程量的50%;7.1.3在工程验收全部完工并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70%;7.1.4结算完成,待结算完成并经双方无异议后一年内均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7.1.5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在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款项)7.1.6在开发商未向甲方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所对应按本合同应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工程款。在任何情况下,如果发生乙方的材料商或者劳务作业人员到本项目内闹事,发生一次罚款5万元整,从工程款中扣除,同时甲方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 2015年11月10日,上海市C有限公司受通盈公司委托出具《关于浦江镇浦星公路口G1-10地块商办项目总承包工程土建部分的结算审价报告》,审价结论:土建部分审核结算造价为98,704,098元。 2015年11月30日,上海市C有限公司受通盈公司委托出具《关于浦江镇浦星公路口G1-10地块商办项目总承包工程安装部分的预算审核报告》,审价结论:安装部分的审核结算造价10,183,189元。 2016年3月30日,环宇公司、通盈公司分别就“浦江镇友谊河、浦星公路口G1-10地块商办项目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签订《竣工报告》,竣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5日,竣工日期2016年3月30日,竣工标准达到情况:1.墙面刷(喷)白,墙面,地面涂料:符合要求;2.油漆、玻璃:符合要求;3.道路,化粪池下水道:畅通,符合要求;4.规定范围内的场地平整,符合要求;5.水、电、卫、暖、通风安装:符合设计及规范规定;6.技术档案资料:资料齐全、有效;7.其他设计内容:符合要求;8.有无甩项:无。 2017年1月17日,通盈公司、环宇公司、云峰公司就涉案工程共同签署《工程结算审定单》,内容为:项目名称浦江镇友谊河、浦星公路口G1-10地块商办项目;工程名称:消防工程;合同价524.4041万元;建设单位通盈公司;施工单位总包:云峰公司、分包:环宇公司;上报结算价572.7723万元;审定结算价566.7282万元;竣工日期2016年3月;审定日期2017年1月。 2019年11月27日,环宇公司(施工单位)、上海A有限公司(物业单位)、上海E有限公司(维保单位)就涉案工程签订《消防工程移交单》,内容为:工程名称浦江镇友谊河、浦星公路口G1-10地块商办项目消浦江镇友谊河、浦星公路口G1-10地块商办项目消防工程,工程验收时间2016年8月;工程移交时间2019年11月;移交内容及范围:施工图纸图号;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和地下车库以及消防水泵房的消防系统、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机械排烟系统、正压送风系统全部运行正常。物业单位、维保单位接手意见:在2016年8月至2018年8月内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的楼层因部分小业主二次装修造成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电线打断短路、断路、烟感拆除的故障除外,其余所有消防系统全部运行正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浦江商办峰尚汇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工程结算审定单》《消防工程移交单》,被告提交的《浦江镇友谊河、浦星公路口G1-10地块商办项目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关于浦江镇浦星公路口G1-10地块商办项目总承包工程土建部分的结算审价报告》《关于浦江镇浦星公路口G1-10地块商办项目总承包工程安装部分的预算审核报告》《竣工报告》《消防工程移交单》《浦江商办峰尚汇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庭审**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至于原告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旨在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但本院注意到该发票并未备注案号,无法证明系本案的律师费损失,此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亦缺乏合同依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浦江镇友谊河、浦星公路口G1-10地块商办消防工程”签订的《浦江商办峰尚汇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11月交付使用,虽涉案合同并未约定明确的质保期,但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至今超过7年、移交使用至今已经超过三年,应早已超过工程质保期,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支付全部剩余未付工程款(含质保金)。针对剩余未付工程款(含质保金)的金额,原告、被告以及通盈公司三方一致认可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5,667,282元、已付款金额为5,370,828.70元、剩余全部未付款金额(含质保金)为296,453.30元。至于被告辩称,依据合同约定“在开发商未向甲方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所对应按本合同应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工程款”,因剩余工程款通盈公司未向被告支付,则原告也不得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超过7年、已交付使用超过3年的情况下,被告既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亦怠于向通盈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和质保金,本院若依据上述合同条款作为裁判依据将显失公平。且通盈公司亦在本案中表示就剩余工程款296,453.30元,被告可在向原告支付后另案向通盈公司主张。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共计296,453.30元。鉴于上述合同约定,且通盈公司确实至今未向被告支付上述剩余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20,000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环宇消防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296,453.3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环宇消防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44.83元,由原告上海环宇消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4.83元,由被告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保全费2,516.56元,由原告上海环宇消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6.56元,由被告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