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灵盈实业有限公司

张某与鹿某某、上海灵盈实业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徐敏,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坚峰,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某某。
  委托代理人鹿丙刚,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灵盈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3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敏、沈坚峰,被上诉人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鹿丙刚,原审被告上海灵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1日,张某与灵盈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由灵盈公司将其承包的四平路大连路下立交、十号线大连路车站、四平路中山北二路下立交工程中的土方开挖机械部分分包给张某进行施工。2009年2月26日,鹿某某至张某分包的工地上担任挖掘机驾驶员,在工作中受伤,致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右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舟骨开放性骨折、骨盆骨折、腰5椎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鹿某某于当日入住新华医院治疗,于同年5月4日出院。嗣后,鹿某某又先后在新华医院、徐州矿物集团第二医院及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鹿某某为治疗伤情,共计花费医疗费234,829.67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其中鹿某某个人支付54,619.57元,其余费用已由张某与灵盈公司负担。2009年4月29日,鹿某某曾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灵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同年6月18日裁决未支持鹿某某请求。鹿某某不服,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后又撤回起诉。2010年4月26日,鹿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与灵盈公司支付医疗费74,623.72元、误工费21,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营养费2,7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3,840元、护理费6,1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鉴定费2,691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鹿某某诉灵盈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张某曾于2009年7月28日到庭作证。其在庭上述称,“2009年2月25日我在外地的时候我找我朋友让原告去工作的,当天原告没有干活,2009年2月26日我让我朋友找原告到工地去干活,没几个小时原告就受伤了。”
  审理中,经鹿某某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鹿某某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9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故受伤,致腰5椎体粉碎性骨折并相应脊神经根受累,右耻骨下支骨折、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前端骨折伴右胫距关节及跟距关节脱位等。上述损伤致腰5椎体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周围神经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鹿某某、灵盈公司、张某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鹿某某已预付鉴定费2,020元。另,鹿某某为进行司法鉴定至医院摄片,花费医疗费671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张某在庭审中自认及其在普陀区人民法院作证时所作陈述,刘某某系受张某委托临时管理工地,既非工程承包人,亦非工地负责人。2009年2月26日鹿某某系应张某要求至工地工作,当天张某虽不在场,但其对此事系明知,刘某某安排鹿某某工作亦是应张某要求,且鹿某某的工作成果亦归于张某,故法院认定鹿某某与张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鹿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张某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灵盈公司作为分包人,明知张某不具有工程承包的相关资质,仍将土方开挖工程交由张某承包,亦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张某、灵盈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可从中扣除。关于鹿某某误工费标准,因其未能提供其受伤前的收入证明,故法院参照上海市统计局发布的《2008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表》中相近行业(建筑业)的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其收入,为每月2,64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因鹿某某系农村户籍,其未能提供其受伤前已在本市城镇地区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有关证据,故法院参照本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2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由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及鹿某某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具体金额。鹿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和家属陪护住宿费则由法院依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鹿某某医疗费55,290.57元;二、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鹿某某残疾赔偿金59,155.20元;三、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鹿某某误工费15,840元;四、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鹿某某护理费3,600元;五、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鹿某某交通费800元;六、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鹿某某住宿费1,000元;七、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鹿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八、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鹿某某营养费1,800元;九、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鹿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十、上海灵盈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九项各类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鹿某某与案外人刘某某之间存在法律上的雇佣关系,而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鹿某某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一直承认其由刘某某找来,临时到工地工作,其与刘某某早就相识并有联系,而与上诉人并不相识。事发之日,鹿某某是自己找上门要求干活的,并非刘某某找鹿某某干活;二、鹿某某伤害事故的发生,由其本人的直接过错造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事企业内挖掘车辆的驾驶,应当接受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本案中,鹿某某无证上岗,在事故发生后处置不当,应对其自身损害结果承担一定责任;三、上诉人出于人道,在灵盈公司支付20万元后,又资助了鹿某某10万余元,足以弥补鹿某某的损失,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鹿某某辩称:刘某某仅仅是为被上诉人联系工作,其确实是受张某的雇佣。鹿某某虽无驾驶挖掘机的资质,但有数年的经验。其自己支付了医药费5万余元。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灵盈公司表示,不同意原审的判决,其意见与上诉人一致。另该公司已经支付给鹿某某18万余元,均有票据为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的争议为鹿某某与张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鹿某某是否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争议一,张某认为鹿某某系受案外人刘某某所雇佣,然张某系工地的实际分包人,刘某某受张某委托临时管理工地,刘某某聘请鹿某某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张某所承担。对于争议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雇主张某应当对雇员鹿某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疏于对工地的管理,不重视安全保护,增强了劳动者不确定的安全风险,故原审法院判决张某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因此张某的上述二点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灵盈公司提出已付给鹿某某202,250元,张某提出已救助鹿某某10万余元。本院核定后认为,张某认可已经收到灵盈公司的182,250元,其中部分为鹿某某支付医药费,部分以现金方式交付鹿某某的家人,但未要求鹿某某家属出具收条。因鹿某某不认可收到张某给付的现金,张某对其主张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主张亦不予采纳。关于张某与灵盈公司的付款金额,本院以原审法院认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43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中伟
  代理审判员 樊形锋
  代理审判员 钱健民
  书  记  员 卞耀辉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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