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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灵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枣阳路289号4楼A座。 法定代表人韩爱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坚峰,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敏,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鞍山路5号杨浦商城28楼。 负责人陈有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灵盈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凌云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1年2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敏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鲁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灵盈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9日,原告就其所有的15辆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及《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两份保险单载明了保险期间、赔偿限额等事项,保单上加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保险费发票。2009年7月25日,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公司的司机万红兴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唐韧军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上海市济阳路发生碰撞,造成唐韧军当场死亡。事发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事故情况。2009年9月21日,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的调解下,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书,原告并于当日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不履行理赔义务。故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2、《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3、《保险业专用发票》二份;4、《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5、《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一份;6、《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8、《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9、《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二份;10、《转账支付授权书》一份;11、《机动车索赔单证交接清单》一份;1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1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一份;14、万红兴驾驶证及工作证各一份;15、《火化证明》一份;16、《授权委托书》一份;17、《询问笔录》四份;18、事故现场照片一组;19、唐韧军户籍资料一组;20、交通费发票一组;21、《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基本情况单》一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辩称:被告系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理赔责任,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金额。首先,虽然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但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受害人驾驶的是未定期检验的轻便摩托车,该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受害人对事故发生具有较大责任,因此对超过交强险部分仅同意按照30%比例进行理赔。其次,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金额对被告无约束力,现被告对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理赔基础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子女扶养费依据不足,不同意赔付。家属误工费的理赔基础金额同意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实际处理事故的天数确定为1,000元。交通费的理赔基础金额同意按照500元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死者的被扶养人状况以及交通费、误工费的实际损失。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及《机动车保险条款》各一份。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调查的事实,原告方驾驶员对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应按70%的责任比例理赔。对被告提供的两份条款,原告表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无异议,《机动车保险条款》投保时未收到,故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沪B32573的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购买了车辆保险,被告交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及《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根据两份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被保险车辆为沪B32573重型自卸货车,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约定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 2009年7月25日,原告驾驶员万红兴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济阳路168号东方体育中心工地内无名道路时,与案外人唐韧军驾驶的沪E91310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唐韧军死亡。事故发生后,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分别对两部事故车辆的技术状况以及是否发生过碰撞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及《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其中,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不能认定两部车辆事发时发生过直接碰撞,沪B32573重型自卸货车左后部轮胎碾压过唐韧军身体可以成立;检验报告书的检验结果为:沪B32573重型自卸货车以及沪E91310轻便摩托车的灯光系统检测正常,转向系统检测正常,制动系统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2009年9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如下:“于上述时间(2009年7月25日),甲(万红兴)驾驶牌号为沪B32573重型自卸货车沿济阳路168号东方体育中心工地内无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适遇乙(唐韧军)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沪E91310轻便摩托车沿该无名道路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乙车制动后倒地,致乙倒地后被甲车左后部轮胎碾压,造成乙当场死亡及乙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乙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轻便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但事发前甲、乙两车行驶前后次序情况无法查证。鉴于上述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2009年9月21日,原告驾驶员万红兴与案外人唐韧军家属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唐韧军)丧葬费19,751元,死亡补偿费533,500元,子女扶养费77,592元,家属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陆拾叁万捌仟捌佰肆拾叁元正。2、上述费用甲方(万红兴)赔偿乙方伍拾万元正,其余费用由乙方自负。3、双方费用已自行付清。签字后本协议即生效,今后双方无涉。”原告并实际支付了上述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500,000元。 另查明:根据受害人唐韧军户籍本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家渡街道云台第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基本情况单》显示,案外人唐韧军生前育有一名子女,出生日期为1999年3月8日。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案外人唐韧军户籍本、《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基本情况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因发生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损失,且原告已就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向第三者进行赔偿,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向原告作出理赔。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以及家属误工费是否合法有据;二、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的比例如何确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受害人户籍本以及居委会出具的相关材料,可以确认受害人唐韧军生前为上海城镇居民且有一名未成年的被扶养人,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为十周岁,因此原告按照上海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59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受害人亲属的交通费损失,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不能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受害人亲属的误工费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在庭审中陈述称受害人妻子系无业,故本院结合处理事故的时间,并依据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为1,100元。综上,结合被告确认的丧葬费19,751元以及死亡赔偿金533,500元,涉案事故保险金理赔基础金额应为632,943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因无法查证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未确认事故双方的责任。虽然被告认为受害人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属于违法行为,但根据事故发生后的检验报告,事故并非因轻便摩托车存在故障引起,因此受害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因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事故任何一方的过错明显大于对方,故本院依据公平原则确认事故双方对损害结果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按照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理赔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应当按照50%的比例予以理赔。 综上,按照上述本院已确认的保险金理赔基础金额以及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的比例,原告已支付受害人赔偿款中的371,471.50元,被告应当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灵盈实业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71,471.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上海灵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26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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