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3民初10149号
原告:上海虹***处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第三人:***,男,1959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泰康路***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灵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普陀区枣阳路XXX号XXX楼A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虹***处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宝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灵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盈公司)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虹***处置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灵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虹***处置运输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686.55元、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784.55元、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35,77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驾驶的车辆虽然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但实际该车辆所有人为第三人***,该车辆系***挂靠在原告处,双方签有挂靠管理协议。原告没有向被告发放过工资,没有对被告进行过管理,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原告了解,系***及案外人***个人招用了被告,被告的劳动报酬由***个人发放。***与***合伙经营车队,两人承包了灵盈公司的渣土车运输业务后,由于没有资质便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处。与被告情况相同的其他人也曾提起诉讼,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这些人员系由***、***个人雇佣,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第三人上海灵盈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诉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被告驾驶的车辆系***个人购买,***与***合伙经营车队,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处,被告系***和***个人雇佣。被告等人曾至普陀区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灵盈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最终也被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虹宝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0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垃圾清运、工业垃圾清运、土建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桩基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渣土挖运、拆房工程施工、场地平整、货物运输代理、建材销售、普通货运、工程渣土运输(陆域范围)等。被告驾驶的车辆(沪B3XX**、沪B3XX**)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原告与第三人***签有车辆挂靠管理协议,约定牌号为沪B3XX**、沪B3XX**、沪B3XX**、沪B3XX**、沪B3XX**五辆车由***挂靠在原告处。
又经查,2016年被告曾以灵盈公司为被申请人、虹宝公司为第三人在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案中被告要求确认与灵盈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以此为基础主张经济补偿金等各项待遇。当时与被告一同诉讼的还有驾驶员***、***、**三人,该三人情况与被告相似,系沪B3XX**、沪B3XX**、沪B3XX**、沪B3XX**、沪B3XX**五辆车的驾驶员。被告在仲裁案件审理中陈述***收取了被告押金、工资从2015年起通过***个人账户转账发放。被告等人的申诉请求均被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不服仲裁起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驾驶员与灵盈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为由驳回了三人的诉请。**于2017年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获支持。后经一审、二审程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2民终9574号终审判决,认定**系受***招用,受***管理,由***发放工资,**不受原告的管理约束,确认**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再经查,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000元、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工资9,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885元、2015年和2016年高温季节津贴1,600元。仲裁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的工资7,686.55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784.55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5,772元;四、对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仲裁申请中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仅能证明其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现原告出具了其与***之间的车辆挂靠管理协议,***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与***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予以采信。被告曾陈述其工资由***发放,押金由***收取,其并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对被告进行管理。现***称其与***合伙经营车队,被告系车队招用,这与被告由***发放工资、收取押金的事实可以相符,故本院对***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缺乏紧密的人身隶属关系,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基于劳动关系向原告主张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工资7,686.55元、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784.55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5,772元。至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由于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未将确认劳动关系作为独立的申诉请求予以提出,故本院不在主文中予以表述。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虹***处置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工资7,686.55元;
二、原告上海虹***处置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784.55元;
三、原告上海虹***处置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5,772元。
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