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财缘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财缘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筑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3民初17649号
原告:上海财缘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筑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财缘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筑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财缘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二级建造师VIP保过班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培训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4,400元;3、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3日签订的《远程教育合作协议书》;4、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培训费94,5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了《二级建造师VIP保过班协议书》、《远程教育合作协议书》,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组织原告员工学习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培训费44,400元及94,500元。但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人员参加任何培训,之后原告也联系不上被告人员了,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二级建造师VIP保过班协议书》、于2015年7月3日签订的《远程教育合作协议书》各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组织原告的员工进行学习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培训费分别为44,400元及94,500元,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
2、被告2015年1月22日开具给原告的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44,000元及400元,合计44,400元;2015年7月3日被告开具给原告金额为94,500元的收据一张及支票存根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款项。
被告上海筑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收据、发票等书面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培训费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培训服务,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相关的费用。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财缘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筑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二级建造师VIP保过班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筑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上海财缘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级建造师VIP保过班协议书》项下的培训费4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上海财缘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筑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远程教育合作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四、被告上海筑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上海财缘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远程教育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培训费9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7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须桃根
审判员闻怡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