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源电子工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申源电子工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31051号
原告:上海申源电子工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8号307B室。
法定代表人:孙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骥,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凯滨路19弄12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沈际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霈雯,女,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申源电子工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申源电子工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骥、被告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霈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申源电子工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付工程款人民币7,941,888.2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31,108.95元(以被告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按0.01%/日标准,暂计至2021年9月17日,至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曾于2019年8月22日就被告的“上海XX中心南楼电力配电工程”签订了《电力设备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9,696,79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并于2020年6月25日完成送电工作,于2020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供了完整的竣工资料和送电配套证明。根据合同第5.3条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完整的竣工资料和送电配套证明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7%款项,即在2020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根据合同第10.2条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需按0.01%/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违约金。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但至今被告仍欠付7,941,888.2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无理拖延,不予支付,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愿意支付7,941,888.24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向被告先提供发票,否则被告可以顺延付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电力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实施上海XX中心南楼电力配电工程;合同总价闭口承包合同价款50,330,000元,工期以甲方通知开工之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之前(力争2019年10月30日)完成正式供电,通电日后乙方一月内完成竣工资料交于甲方。在甲、乙双方共同签署协议生效日后2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电力设备运至现场并开始安装,甲方确认后20天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50%款项。通电日后一个月内,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送电配套证明,甲方确认后一个月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7%款项。余款为合同总价的3%为质保金,质量保质期为贰年,起算日为送电日起计。质保期满且乙方无违约情形的,质保金自质保期满的后30日无息支付给乙方。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先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正规发票(税点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期限,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与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工期完成施工的,每延误一天,则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一计算延误违约金:若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则按到期应付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延误违约金,竣工通电日期则相应顺延。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完成送电工作,于2020年10月底完成竣工验收工作。被告收到了完整的竣工资料和送电配套证明。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41,754,903.76元,尚欠工程款7,941,888.24元。
庭审后,原告出具书面意见,内容为,本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28日,送电日期为2020年6月25日,原告尚未取得电力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有安装电力设备的相关资质,而从事电力设备安装工作,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电力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7,941,888.24元之诉请,被告表示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申源电子工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余款7,941,888.24元;
二、驳回上海申源电子工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10.98元,减半收取计34,505.49元,由上海申源电子工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75.72元,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529.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上海申源电子工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1.40元,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85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俭蓉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