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31141号
原告:上海申源电子工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8号307B室。
法定代表人:孙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骥,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凯滨路19弄12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沈际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辰,男,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申源电子工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源公司)与被告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骥、鑫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泰公司向申源公司支付所欠质保金647,400元;2.判令鑫泰公司向申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质保金647,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8日起至鑫泰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0.05%/日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曾于2018年4月17日就鑫泰公司的“XX住宅11#-14#楼及地下车库低压装置配电安装工程项目”签订了《电力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1,580,000元。合同签订后申源公司按约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并于2019年6月8日完成送电工作。根据合同第5.4条约定,该工程项目的质保期为一年,自送电之日起算,即自2019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7日止;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3%,计647,400元,鑫泰公司应于质保期到期后向申源公司支付。根据合同第11.1.2条约定,如鑫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需按0.05%/日的标准向申源公司支付迟延违约金。现申源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也已经过,鑫泰公司理应向申源公司支付质保金。但在申源公司多次催告下,鑫泰公司仍无理拖延,不予支付,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申源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鑫泰公司辩称,诉请1认可。诉请2不认可,关于起算时间,合同中并未约定质保金的具体支付日期,故应该给鑫泰公司合理支付期限,期限届满后再计算。可参考5.1、5.2条约定,即给鑫泰公司两周时间,从2020年6月22日起算。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法院调整。因鑫泰公司已经支付了总价的97%,申源公司没有实际财产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7日,鑫泰公司(甲方、发包方)与申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电力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实施XX住宅11#-14#及地下车库低压装置电力配电安装工程,工程地址XX路XX基地内。合同总价闭口承包21,580,000元,工期以甲方通知开工之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正式供电,通电日后乙方一月内完成竣工资料交于甲方;在甲、乙双方共同签署协议生效日后二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电力设备运至现场并开始安装,甲方确认后二周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50%款项,通电日后一个月内,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送电配套证明,甲方确认后一个月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7%款项,余款为合同总价的3%为质保金,质量保质期为壹年,起算日为送电日起计,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工期完成施工的,每延误一天,则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计算延误违约金;若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则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计算延误违约金,竣工通电日期则相应顺延。
合同签订后,申源公司开始施工,于2019年6月8日完成送电工作,于2019年7月8日完成竣工验收。除3%的质保金外,鑫泰公司已支付了其余工程款。
另查明,申源公司不具有安装电力设备的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鑫泰公司同意支付质保金647,4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申源公司不具有安装电力设备的相关资质,而从事电力设备安装工作,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申源公司、鑫泰公司签订的《电力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其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故申源公司主张鑫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申源电子工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647,400元;
二、驳回上海申源电子工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91元,由上海申源电子工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54元、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137元;诉讼保全费4,511元,由上海申源电子工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54元、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锋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浩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