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31112号
原告:上海申源电子工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8号307B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凯滨路19弄12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沈际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申源电子工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源公司)与被告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泰公司支付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间托管服务费用1,090,152元;2.鑫泰公司偿付截至2021年9月17日的违约金14,517.19元,并偿付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鑫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2日,鑫泰公司就其“上海XX中心35KV/10KV变配电站支行管理工程”项目,与申源公司签订《上海XX中心35KV/10KV变配电站运行***包合同》(以下简称《***包合同》),约定申源公司对鑫泰公司相关电力设备进行***包服务,按90,846元/月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鑫泰公司应于每月25日前向申源公司支付当月托管费用,如未按约支付托管费,每延误一天,需按0.01%/日的标准向申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申源公司按约提供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鑫泰公司未按约支付托管费用,申源公司多次催告未果,遂起诉。
鑫泰公司辩称,针对第1项诉讼请求,鑫泰公司对欠付申源公司托管费用1,090,152元没有异议。本案中,申源公司在开庭前并未开具足额发票,直至2021年12月13日才开具全额发票,因此,直至当时才产生付款义务。针对第2项诉讼请求,鑫泰公司不同意支付鑫泰公司按约开票前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6.2条的约定,每次付款前申源公司必须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否则鑫泰公司有***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该条另约定鑫泰公司给予申源公司30个工作日的付款宽限期,届时鑫泰公司仍未付款的才发生违约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2日,鑫泰公司(委托方、甲方)与申源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上海XX中心35KV/10KV变配电站运行管理工程;托管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暂定12个月,此期限为暂定,甲方根据自身需要有权要求乙方停止托管服务,乙方不得拒绝;本合同暂定总价为1,090,152元,按90,846元/月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按月支付托管费用,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个月费用,此后每月10日前由乙方提出当月度托管费用付款申请,甲方于25日前完成审核并支付;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同等金额有效发票;如乙方未能按时提供发票的,则甲方有***付款,且不承担任何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托管费,如甲方拖欠相应托管费的,则乙方同意给予30个工作日的付款期限,宽限期届满后,如甲方仍未能够支付托管费的,则甲方应自宽限期届满次日起按到期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等。鑫泰公司及申源公司均在合同尾部**确认。之后,双方开始履行该合同。
2021年2月10日,鑫泰公司向申源公司支付2020年7月、8月、9月托管费,合计272,538元。
2021年9月5日,申源公司向鑫泰公司发出《催款及告知函》,要求鑫泰公司支付欠款14,389,334.33元,并称如果不按约履行义务,将停止诉争变配电站的运维服务;等等。
2021年9月10日,鑫泰公司向申源公司发出《关于〈催款及告知函〉的回函》,主张其于2021年9月7日收到了《催款及告知函》,双方债权债务经双方确认后鑫泰公司将尽快解决,申源公司不得以欠款为由单方停止履行义务;鑫泰公司此前已经要求将配变电站移交给其指定的第三方,申源公司应配合办理移交;等等。申源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签收。
2021年9月17日,鑫泰公司(委托方、甲方)与申源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上海XX中心35KV/10KV变配电站运行***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双方于2020年5月22日签订的《***包合同》于2021年6月30日到期,甲方继续委托乙方对上海XX中心35KV/10KV变配电站运行***包等事宜协商一致;托管期限在原合同约定期限到期后顺延三个月,即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此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自身需要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停止托管服务;本补充协议未涉事宜,双方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等等。鑫泰公司、申源公司在该合同尾部均**确认。
2021年12月13日,申源公司当庭向鑫泰公司交付诉争托管费对应的发票12张,每张金额均为90,846元,总额为1,090,152元。对于上述发票,申源公司陈述:在正常履行的情况下,鑫泰公司会在付款前要求申源公司开票,但若鑫泰公司无力付款时则不会提出开票申请,本案中,鑫泰公司从未要求申源公司开具发票,此外,鑫泰公司还拖欠大量另案款项未付,申源公司未先开票属于自力救济。鑫泰公司陈述,开发票系申源公司的合同义务,本案中,鑫泰公司从未要求暂缓开票。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催款及告知函》《关于〈催款及告知函〉的回函》及邮寄凭证、《补充协议》、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因申源公司未提交现场照片、变电站值班日志原件,鑫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未予确认,但认可系争变配电站一直由申源公司提供运维服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申源公司与鑫泰公司签订的《***包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鑫泰公司确认尚欠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托管费用1,090,152元未付,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至于鑫泰公司未付款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包合同》明确约定,申源公司应于每次付款前提供同等金额的发票,如未按时提供发票,申源公司有***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同时,申源公司给予鑫泰公司30个工作日付款宽限期,鑫泰公司自宽限期届满次日起支付违约金。本案中,申源公司直至2021年12月13日才向鑫泰公司交付诉争款项对应的发票,因此,鑫泰公司应自该日起计算的宽限期内付款,即应于2022年1月24日前付款,鑫泰公司相关辩称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但鑫泰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相应款项,已经构成违约,鑫泰公司应自2022年1月25日起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申源公司有关开票并非付款前提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申源公司有关暂缓开票属于自力救济的主张,不符合法律有关自力救济的适用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申源电子工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托管费1,090,152元;
二、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申源电子工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以1,090,15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上海申源电子工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71元,由上海申源电子工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5元,由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