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38331号
原告:上海吉汇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柳园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吉汇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大陆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崂山西路**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吉汇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吉汇公司”)与被告新大陆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大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7月14日、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仅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新大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方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6,921元(开关配电箱退货违约金16,000元、桥架货款64,575元、电缆退货违约金206,346元、参与招投标费用开支2万元,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损失2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中旬,原告应邀参与被告上海新大陆商场电力改造工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工程”)招投标,原告组建项目团队,经过多次现场踏勘,制作详细的投标文件参与投标。2020年12月24日,原告中标系争工程,总价155万元。2020年12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工程承包合同已审核完毕,并将合同文本发送原告,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交原告**后的上海新大陆商场电力改造工程合同文本。因系争工程所需材料需定制,为确保工程按期完工,按被告要求,原告分别于2020年12月29日、2020年12月31日向供应商订立采购合同,并支付部分货款。2021年1月5日下午,被告通知原告停止所有项目改造项目。2021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情况说明及诉求。2021年1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和被告协商解决。经多次协商均未果。因被告停止实施系争工程,原告与供应商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及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
被告新大陆公司辩称,本案只有招标和投标行为,双方尚在缔约过程中,被告未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亦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故不存在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内部一开始拟定原告为中标对象,但在正式公开前发现原告存在串标行为,故最后未给原告发送正式中标通知,也未与原告签订合同。2021年1月5日,原告从被告前员工**处得知,被告不与其合作。对原告和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均不认可真实性,且招投标文件明确给予中标者采购材料的时间,原告没有必要提前采购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被告发布系争工程招标文件,载明工程名称,招标方式等,文件还载明,签约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签订合同;确定签约人后在投标有效期截止前,招标人将以书面形式通知签约的投标人其投标被接受。2020年12月4日,原告递交投标文件。2020年12月9日,原、被告就系争工程进行了腾讯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会议内容涉及投标人的付款方式、工期及投标总价等。纪要第九条载明,本工程设备材料备货期为40天,施工期为10天,总工期为50天。2020年12月,被告公司出具系争工程招投标报告,载明招投标小组讨论的拟定成果为吉汇为中标人。
2020年12月29日,微信名为Mickey(新大陆)的人员向原告发送新大陆电力工程合同。后原告在该合同**,但被告未在签名处**。对于Mickey(新大陆)的身份,原告陈述为被告前员工**,并向本院提供2021年7月30日原告代理人与**的通话录音。对此,被告表示,确实有一名前员工的名字为**,但不确定是否是原告提供的微信号Mickey(新大陆),也无法确定录音中的人是否是**,且即便是**,公司也没有授权其通知原告中标及发送合同。关于双方陈述,本院认为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的陈述较为合理,本院对于Mickey(新大陆)的人员为**的说法予以采纳。
2021年1月5日,被告前员工**告知原告未中标事宜。
对于最终未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的原因,被告表示系因发现原告和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存在串标行为,理由如下:1、原告和上海XX公司商务标WORD版编辑人相同,都为付**;2、原告和上海XX公司PDF投标文件属性相同;3、原告和上海XX公司报价单中共六个项目,其中4个项目材料报价接近;4、原告和上海XX公司技术标第一段内容复制招标文件一段内容且删除最后一句“变压器容量满足”。原告表示,上海XX公司商务标WORD版编辑人并非付**,被告有伪造的可能。至于其他几项理由并不能说明串标可能,材料费本身类似,价格差不多也很正常。
另,原告向本院递交电缆、开关柜、配电箱、桥架订货合同及相应的解约协议以证明其损失。
以上事实,由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招投标报告、会议纪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本案系争工程合同未经被告签字**,故合同未成立。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原告进行货物采购,并据此提出相应赔偿,于法无据。退一步说,按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合同成立后原告亦有40天备货期,故其于合同成立前进行采购超出被告的合理预期范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桥架货款、开关配电箱退货违约金、电缆退货违约金及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合同虽未成立,但被告公司的拟中标结果及前员工**向原告发送合同文本的行为给原告产生了信赖利益,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参与招投标费用开支2万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主张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大陆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吉汇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招投标费用开支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0元,减半收取计4,435元,由原告上海吉汇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85元,被告新大陆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项 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