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阳县基础机井工程公司

平阳县基础机井工程公司、平阳县山门镇黄施岙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民终1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阳县基础机井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马路**号。
法定代表人:苏立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素,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茴,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山门镇黄施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山门镇黄施岙村。
法定代表人:白洪铲,系该村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运岳,浙江海昌(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阳县基础机井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机井工程公司)与上诉人平阳县山门镇黄施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施岙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6民初6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应该开庭审理的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井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支持机井工程公司的一审诉请。三、诉讼费用由黄施岙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黄施岙村委会持有的加盖平阳县基础机井工程公司山门镇黄施岙村防洪堤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黄施岙防洪堤项目部)公章的《借据》、《支款凭单》上,均载明款项用于预支涉案工程材料采购及工人工资,直接将预支款项金额16万元在结欠的工程款中扣除。这明显是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黄施岙村委会持有的《借据》、《支款凭单》等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得以此认定借贷及支款事实。理由如下:1、机井工程公司与施工责任人陈德楚签订施工责任协议书、印章管理使用责任书对公章使用的人员、范围均作出了严格限制。本案黄施岙防洪堤项目部出具借据、支款凭证等,是对外签署合同和欠据行为,明显超出了公章使用范围,不具有法律效力。2、本案中周诒顺未经机井工程公司许可,擅自对外在借据、支款凭证等欠据上加盖黄施岙防洪堤项目部公章,构成无权代理。机井工程公司对此事后未予追认,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应由机井工程公司承担。机井工程公司在印章上注明“本印对合同、协议、欠据、收条无效”,尽到了公章的监管和提醒义务。作为交易相对方的黄施岙村委会,在借据、支款凭证出具时,就已明知该公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协议、出具欠据等权限,黄施岙村委会主观上明显非善意,且存在重大过错,不构成表见代理。3、本案无证据证明借据、支款凭证等所涉款项与工程建设相关。机井工程公司从未因涉案工程的材料采购及工人工资而向黄施岙村委会借款,亦无需借款。因此,不得在工程款中抵扣。且根据财务规定,工程款由建设单位账户直接汇入机井工程公司对公账户,不得私下结算。
黄施岙村委会辩称:一、机井工程公司限制使用公章的范围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内可以追究施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二、周诒顺是有权代理,公章实际使用人是周诒顺,周诒顺也多次使用公章,故公章实际使用人已经得到机井工程公司的允许默认,机井工程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施岙村委会存在恶意行为。故周诒顺使用公章构成表见代理,具有法律效力。
黄施岙村委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判决黄施岙村委会只需要向机井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96310元。二、诉讼费由机井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中证人白某确系黄施岙村防洪堤工程的水泥供货商,其水泥货款金额为209600元亦用于村防洪堤工程中,该工程现场负责人周诒顺也认可上述水泥款项。但一审法院没有确认该水泥款项并予以在工程款中扣除。第二,依据机井工程公司向黄施岙村委会出具的发票与工程审定价相差10万元的意思表示,可以得出该10万元确系当时机井工程公司向黄施岙村委会的运费,亦不应该支付,应再扣除10万元工程结算款。
机井工程公司辩称:一、《支款凭单》上的水泥货款是黄施岙村委会单方制作,**审证人白某也是村委会的村民,所作证言前后矛盾,一审对此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二、关于10万元差额,黄施岙村委会以发票金额与工程审定价的差额推论,认为就免除10万元不成立,村委会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机井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施岙村委会会工程款6859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6日,原告机井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黄施岙村委会(作为发包人)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将平阳县山门镇晓坑办事处黄施岙村防洪提工程发包给原告机井工程公司施工。上述工程目前已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定价为1527738元,其中包含被告黄施岙村委会自建部分项目为191828元。被告黄施岙村委会已经向原告机井工程公司支付65万元。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平阳县基础机井工程公司山门镇晓坑黄施岙村防洪提工程项目部向被告黄施岙村委会(或其法定代表人白洪铲)出具《借据》五份、《支款凭单》一份,向被告黄施岙村委会借款共计16万元用于工程材料采购及工人工资的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机井工程公司与被告黄施岙村委会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该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实施了涉案工程建设,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完毕。被告黄施岙村委会依法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对工程结算定价为1527738元、被告黄施岙村委会自建部分项目为191828元及被告黄施岙村委会已经支付6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施岙村委会辩称原告曾承诺免除费用1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施岙村委会另辩称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所涉的水泥款2296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黄施岙村委会现持有加盖平阳县基础机井工程公司山门镇晓坑黄施岙村防洪提工程项目部公章的《借据》及《支款凭单》,且上述《借据》与《支款凭单》均载明借款系用于预支涉案工程的材料采购及工人工资的支付,在原告机井工程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预支款项金额16万元应当于被告黄施岙村委会结欠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被告黄施岙村委会依法应当支付原告机井工程公司工程款525910元(1527738元-191828元-650000元-1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施岙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机井工程公司工程结算款525910元;二、驳回原告机井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59元,减半收取5329.50元,由黄施岙村委会负担4086元,由机井工程公司负担1243.50元。
二审期间,机井工程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工程项目部印章管理使用责任书,证明印章使用范围。黄施岙村委会质证认为:能否作为新证据使用由法院认定。1、对关联性有异议,一审中没有收到这组证据;协议书、责任书当时也没有告知村委会,村委会对此不知晓,只知道周诒顺是施工负责人,对于陈德楚不清楚;协议书上也没有盖村委会的印章,这是机井工程公司与陈德楚的内部协议,对外无效。2、施工过程中,工地都是由周诒顺负责管理,项目部公章也是由周诒顺保管使用。第三,该印章由周诒顺多次使用,说明已经得到机井工程公司允许。对内机井工程公司可以追究陈德楚的法律责任,但与黄施岙村委会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并且没有证据表明施工过程中已经向黄施岙村委会告知该组证据载明的内容,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黄施岙村委会提供证据如下:1.证明一份,证明一审案件中证人白某所陈述的209600元的水泥确实是用于涉案防洪堤工程中。机井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都有异议,周诒顺与公司没有关系,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机井工程公司承认水泥是本案防洪堤工程中大量使用的重要建筑原料,也认可双方约定水泥等建筑原料均由机井工程公司负责购买。现机井工程公司否认施工所用水泥购买自白某处,但经询问,机井工程公司未能提供其他水泥采购凭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及证人陈述,本院采信该证据,并确认本案工程中机井工程公司向白某采购水泥,及黄施岙村委会已代为支付水泥款209600元的事实。
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书》第17.3工程进度付款约定:“工程进度款按合同内月工程进度付款的85%进行支付,其余15%作为工程结算暂扣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财务结算审计后,再支付工程款的10%,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完后一个月内结清”。本案工程于2012年5月10日开工,2012年12月10日完工。机井工程公司确认的65万元工程款收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6日收40万元、2013年2月9日收10万元、2013年4月23日收5万元、2016年5月12日收10万元。黄施岙村委会持有的《借据》五份载明的借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22日借2万元、2012年7月13日借5万元、2012年9月30日借5万元、2012年12月31日借2万元、2013年3月14日借2万元。《平阳县山门镇晓坑办事处黄施岙村防洪堤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第三项合同执行情况中记载,工期延长原因:由于发包人一直未支付我方在2012年6月26日申请的工程价款,迫使工程因资金不足而停止施工,累计工程延误44天。详见承包【2012】联系单3号。
本院认为,关于《借据》所载借款16万元。本案双方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书》第17.3约定工程款需按进度支付,工程联系单也反映出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陆续支付的事实。现机井工程公司只承认工程完工之后收到的65万元工程款,明显与事实不符。黄施岙村委会所持《借据》加盖有黄施岙防洪堤项目部的公章,且所载借款均发生在施工过程中,载明的用途与工程施工直接相关。一审认定该些款项系用于预支涉案工程的材料采购及支付工人工资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机井工程公司主张黄施岙防洪堤项目部公章只限陈德楚使用,但未能证明其曾将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工程项目部印章管理使用责任书的内容告知黄施岙村委会。故机井工程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水泥款209600元。机井工程公司否认施工所用水泥购买自白某处,但未能提供水泥采购自别处的凭证。结合本案黄施岙村委会持有的加盖黄施岙防洪堤项目部印章的凭证,和各方当事人及证人陈述,本院认为本案工程中机井工程公司向白某采购水泥,及黄施岙村委会已代为支付水泥款209600元的事实真实可信,故双方结算金额中该209600元应予扣除。一审判决未予扣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10万元差额。黄施岙村委会主张双方经协商在结算金额上扣减10万元,但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该主张,并且《平阳县山门镇晓坑办事处黄施岙村防洪堤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作出时,双方对结算定价金额均无异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10万元发票未开具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黄施岙村委会的上述主张。黄施岙村委会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施岙村委会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应为1527738元-191828元-650000元-160000元-209600元=3163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6民初6805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平阳县山门镇黄施岙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阳县基础机井工程公司工程结算款316310元;
三、驳回平阳县基础机井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10659元,减半收取5329.5元,由平阳县基础机井工程公司负担2307.5元,平阳县山门镇黄施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022元;二审受理费10244元,由平阳县基础机井工程公司负担7944元,平阳县山门镇黄施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
代理审判员  丁 虹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叶冰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