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阳县基础机井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平阳县基础机井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9932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晚霞、滕倩倩,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素,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秋,瑞安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阳县基础机井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西马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145694736B。

法定代表人:苏立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楚,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系被告公司副经理。

被告:瑞安市东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瑞光大道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81002544212X。

法定代表人:葛孝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儒、余伟,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平阳县基础机井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平阳机井公司)、被告瑞安市东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山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晚霞和滕倩倩、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素、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秋(第二次庭审)、被告平阳机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楚、被告东山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余伟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瑞安市北龙小沙岙水库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54879.5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平阳机井公司对第一项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东山街道办事处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一直从事灌浆工程施工,被告平阳机井公司从被告东山街道办事处承包瑞安市北龙小沙岙水库工程的建设施工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2016年11月6日,被告***将小沙岙工程的坝顶截灌帷幕灌浆渗漏封堵处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劳务协议书》,约定工程按综合单价承包,钻孔灌浆综合单价335元/米,并约定工程进度款每次结算暂付80%,预留2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于一年质保期届满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进场,后因被告平阳机井公司施工问题导致工期延误,该灌浆工程于2018年完成施工,并于2018年11月进入工程竣工验收阶段。而实际上本案的水坝工程早已将付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结算工程款,但被告迟迟不愿结算。原告根据被告平阳机井公司提交审计的工程原始资料数据并结合《施工协议书》确定的单价计算,本案工程款总额为1134879.35元,而被告仅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工程款80000元,其余工程款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相互推诿并拒绝支付工程款。为此,原、被告之间产生了纠纷。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清楚,被告拖欠工程款1054879.3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平阳机井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依法应当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山街道办事处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方,理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了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1121元,故增加第5项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鉴定费用11121元。

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称双方关于小沙岙坝顶截灌帷幕灌浆渗漏封堵处理工程于2016年11月6日签订《施工劳务协议书》是事实,但是该协议书没有把工程建筑款支付的具体情况写清楚,按照该协议书第四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必须要先经过实际结算签证审价为前提,目前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尚缺乏条件;2、被告***系个人,其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劳务协议书》无效;3、被告***系被告平阳机井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不是适格的被告;4、《施工劳务协议书》中约定帷幕灌浆实际结算水泥和砂的材料费在30万以外的,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30%,涉案工程实际水泥和砂的材料费共计120万元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30%;5、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缺乏依据;6、对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的鉴定不予认可。另外,被告东山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2018年支付给被告平阳机井公司的760000元与本案工程无关。

被告平阳机井公司答辩称:被告平阳机井公司与被告东山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小沙岙水库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9年1月17日通过工程完工验收,质量合格,2019年4月份办理了相关送审手续。被告平阳机井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领到纸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送审价6031861元,审定价是5222536元,核减809325元,但未经相关人员及单位签名盖章,故不予认可;被告平阳机井公司与被告东山街道办事处还未对工程款进行最后结算,因此原告要求对工程进度款承担清偿责任程序还没有到位,条件还没达成。

被告东山街道办事处答辩称:1、原告***没有相关资质,其提交的《施工劳务协议书》是无效;2、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记载,工程款是按照审价进行结算的,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相应事实依据作为支撑,原告交给被告***和平阳机井公司的工程量无法得知;根据协议书约定,工程进度款每次结算暂付80%,剩下20%在保修期内付满,该工程在2019年1月17日才正式验收,故即使判决要求支付工程款,其中20%工程款也是不符合支付条件的,应予以扣除;3、被告东山街道办事处已于2017年1月份支付给被告平阳机井公司300000元,于2017年2月份支付给被告平阳机井公司460000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若需承担责任,应扣除上述相应款项760000元及已支付原告的8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东山街道办事处为涉案的瑞安市北龙乡小沙岙水库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平阳机井公司与被告***为该工程的合伙承包人。2008年3月16日,被告平阳机井公司在中标后与被告东山街道办事处下属的瑞安市北龙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上述涉案工程由被告平阳机井公司施工,合同总金额1767798元等。之后,被告平阳机井公司、***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1年7月12日,被告平阳机井公司与被告东山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上述涉案工程中小沙岙水库坝址上游的帷幕灌浆渗漏封堵处理工程由被告平阳机井公司施工,工期3个月,合同造价689347元,包工包料,采用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等。随后,被告平阳机井公司、***又组织人员对上述渗漏封堵工程进行了施工。期间,由于涉案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加等原因,工期顺延。2016年11月6日,被告***以被告平阳机井公司驻瑞安市北龙小沙岙水库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坝顶截灌帷幕灌浆渗漏封堵处理施工劳务协议书》,约定:项目部将瑞安市北龙小沙岙水库工程坝顶截灌帷幕灌浆渗漏封堵处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灌浆材料由项目部提供,机械设备由原告负责进场并运至瑞安码头,由项目部负责瑞安码头至施工现场的运费;工期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本项目按单价承包,钻孔灌浆综合单价335元/m(其中钻孔单价230元/m,灌浆单价105元/m),此单价已包含各工序全部利润、费用和完成协议项目所需的设备、设施及合作期间的一切风险(不含税);工程进度款每次结算暂付80%,预留20%作为质量保证金;帷幕钻孔灌浆工程量计算按实际结算签证审价后为准;本协议项目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并审价,保修期一年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质量保证金;业主将工程进度款汇入公司后再代付给原告;帷幕灌浆实际结算材料费(水泥和砂)控制在30万元,如在30万元以内,按70%奖励给项目部,按30%奖励给原告;如在30万元以外,超出部分由项目部承担70%,原告承担30%等。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完工。2018年12月20日,被告平阳机井公司出具施工结算书,其施工结算金额为6031861元,但被告东山街道办事处对此不予认可。2019年1月17日,包括原告施工工程在内的涉案瑞安市北龙乡小沙岙水库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由于双方对原告***、被告平阳机井公司和***各自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故三方一直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经多次催讨工程款无果,遂成讼。2020年4月7日,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对涉案瑞安市北龙小沙岙水库工程中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本案钻孔工程量合计3391.7m,灌浆工程量合计3276.7m,工程造价为1124144.50元;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1121元。另查明,被告东山街道办事处已支付给被告平阳机井公司工程款3760000元,并为被告平阳机井公司、***垫付了民工工资308200元;原告仅收到被告平阳机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平阳机井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被告东山街道办事处的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表、被告***的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坝顶截灌帷幕灌浆渗漏封堵处理施工劳务协议书》、竣工原始资料、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补充协议书、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工资表、承诺书、欠条、关于瑞安市北龙乡小沙岙水库工程垫付部分民工工资的说明、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0)浙瑞法委鉴字第1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费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塘工程量清单,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交的水泥材料款收款收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被告东山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没有咨询机构盖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阳机井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签订的《坝顶截灌帷幕灌浆渗漏封堵处理施工劳务协议书》,由于原告系个人,未取得相应建筑施工资质,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且包括原告施工工程在内的涉案瑞安市北龙乡小沙岙水库工程已于2019年1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诉请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0)浙瑞法委鉴字第1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124144.50元,结合原告已收取工程款80000元、被告平阳机井公司和***系合伙关系的实际情况,被告平阳机井公司和***应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044144.50元(1124144.50元-80000元)。被告平阳机井公司和***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平阳机井公司和***自2020年1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东山街道办事处、被告平阳机井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故被告东山街道办事处依法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东山街道办事处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平阳机井公司与被告***系转包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涉案工程中原告施工所用的水泥和砂等材料费已超出约定的30万元、原告应承担约定的相应费用的意见,由于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若被告平阳机井公司、***能提供相应证据的,可另案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阳县基础机井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044144.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44144.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瑞安市东山街道办事处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94元,鉴定费11121元,合计25415元,由原告***负担259元(已预缴),被告平阳县基础机井工程公司、***负担25156(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杨豹

人民陪审员  陈义阔

人民陪审员  姜永安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周 荃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