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阳县基础机井工程公司

某某、平阳县基础机井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326民初140号

原告:***,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运岳、林楚楚,浙江海昌(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基础机井工程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西马路**。

法定代表人:苏立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素,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阳县基础机井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机井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运岳、被告机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机井公司向原告支付砌石承包费62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9日,被告将平阳县山门镇黄施岙防洪堤工程的砌石项目包工包料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了该工程项目。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砌石承包费202580元,其中已支付了80000元,尚欠原告122580元。双方约定结算后再支付原告8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60000元,余款62580元至今未付。

被告机井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是否在被告处从事砌石工程以及施工工程量,被告均无法确定;2.被告机井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60000元,但该事实不能推定原告施工的事实;3.原告的诉请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转账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山门镇黄施岙防洪堤项目工程班组协议书》,经质证,被告对于协议书上系项目部公章无异议,但认为该公章上载明“本印对合同、协议、欠据、收条无效”。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2.原告提供的三份《山门镇黄施岙村防洪堤工程项目工程款申请单》,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三份申请单均为复印件,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份申请单虽为复印件,但其上关于本案工程量计算有周某签字审核,且本案当事人所作陈述“该三份申请单的原件因提交给被告机井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立君作为结算依据而无法提供”,与证人周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使本院有理由相信该三份申请单的原件在被告机井公司处。现被告机井公司经本院通知拒不提交,也未完成本院要求被告机井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立君、项目部人员陈德楚等人到庭并接受询问的义务,故本院综合以上情况认为该三份申请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被告机井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部印章管理使用责任书,没有证据表明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披露该组证据载明的内容,缺乏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与周某制作谈话笔录,其称:“机井公司中标工程后,陈德楚受机井公司委派负责工程,周某受陈德楚指派在项目部管理工程。项目部与***签订了《山门镇黄施岙防洪堤项目工程班组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的周维顺是周某以前使用的名字。协议签订后,***对砌石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好了后,现场丈量员朱重德对***施工工程量进行丈量后,再由周某复核,再申报到机井公司项目部,***施工工程量为202580元。之后,***每年都有向苏立君催讨。”经质证,原告对周某所作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周某所作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周某所陈述内容,结合项目部印章由周某持有的事实,并审查了另案即机井公司与黄施岙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业主单位黄施岙村委会对周某身份的认可,在被告机井公司仅一味予以否认却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其证言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9日,周某代表平阳县基础机井工程公司山门镇黄施岙防洪堤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机井公司项目部)与***签订一份《山门镇黄施岙防洪堤项目工程班组协议书》,约定***受项目部委托对平阳县山门镇黄施岙防洪堤项目工程进行砌石施工,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92元(包工包料),施工过程中甲方根据乙方进场操作情况支付给部分备料款,进度款按照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造价80%支付给乙方,完工验收后付清余下20%。协议落款甲方栏加盖机井公司项目部公章,该公章上下半部分载明“本印对合同、协议、欠据、收条无效”。

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对于砌石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好了后,***施工工程量经机井公司山门镇黄施岙防洪堤工程项目部人员周某审核为202580元。该202580元工程款中原告已预支80000元,被告机井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60000元,余款6258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机井公司项目部向黄施岙村委会出具5份借据、1份支付凭单,该单据上均加盖了项目部公章。2014年9月3日,平阳县山门镇晓坑办事处黄施岙村防洪堤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经验收为合格,被告机井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机井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2580元,应予支付。被告机井公司以项目部印章注明“本印对合同、协议、欠据、收条无效”辩称涉案协议书无效,但未能证明其曾将工程项目部印章管理使用责任书的内容告知原告,且被告机井公司曾使用该印章多次用于出具借据、支付凭证等,故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未就剩余工程款62580元约定付款时间,被告机井公司也未曾向原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无从判断。即便认为诉讼时效应在项目总工程验收之日即2014年9月3日起算,但根据本案中原告及周某的陈述,也可以确定原告于每年都有向被告机井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立君催讨,该节事实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机井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之原则,被告机井公司对双方关系之情况概无陈述,一味以否认对方证据为立场,且在本院要求当事人出庭情况下,既未尽当事人事案说明之义务,又有不良应诉态度之嫌,其所辩称的内容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阳县基础机井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2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计682元,由平阳县基础机井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包崇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 王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