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阳县基础机井工程公司

某某车、平阳县基础机井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车,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阳县基础机井工程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西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145694736B(1/4)。
法定代表人:苏立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素,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车因与被申请人平阳县基础机井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基础机井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3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车申请再审称:1.**车与基础机井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达15年。2.基础机井公司违反劳动用工规定,**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基础机井公司应依法给付相关补偿。基础机井公司应支付**车经济补偿金与双倍工资差额,并补足1999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归还项目经理证、安全证。综上,**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车在2014年10月诉基础机井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明确提出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基础机井公司支付经济双倍补偿金、未投保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等主张。在该案的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3月4日达成和解协议,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车自愿放弃原审诉讼请求。之后,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323号生效民事判决亦确认该和解协议有效。现**车在本案中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诉请基础机井公司支付经济双倍补偿金、未投保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已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车该部分起诉,得当。**车再审申请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不予审查。
**车再审申请要求基础机井公司归还其项目经理证、安全证。经审查,**车与基础机井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基础机井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之前归还**车项目经理证、安全证、助理工程师证。2015年3月9日,**车出具收条,明确表示收到项目经理证书(原件)、安全员证书(原件)、助理工程师证书(原件)共叁本。该收条出具的时间与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相吻合,且收条载明的已收到的三本证书的名称与和解协议约定一致,应视为**车认可基础机井公司已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归还证书的义务。原审法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得当。
综上,**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苏 虹
审 判 员  董国庆
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