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7民初1687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匡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桂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网。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宏辉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熊宽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杰明,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惠波,男,198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上海匡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匡信公司”)与被告上海宏辉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来院。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宏辉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本案于2017年11月16日、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匡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网,宏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杰明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宏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惠波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匡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宏辉公司支付合同余款61,040元;2、宏辉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25日起,以52,32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3、宏辉公司承担差旅费损失2,000元;4、宏辉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7,440元(按合同金额的20%计算)。事实与理由:匡信公司与宏辉公司于2017年6月5日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87,200元,约定预付合同款30%,安装调试后付尾款。匡信公司于2017年6月25日送货,2017年6月28日前完成安装。原定2017年6月28日由三一重机的人员在场进行调试,但当天三一重机并未安排人员在场,后宏辉公司的负责人坚持当天调试,调试的结果符合要求,冷却性能达到预期的冷却效果。宏辉公司表示过几天就付钱,但未履行。在原告催讨款项过程中,宏辉公司的工作人员称设备存在漏油情况,故匡信公司于2017年7月7日至现场查看,未发现漏油情况,并拍摄了现场温度测试记录的照片。匡信公司认为,宏辉公司的原有设备是三一重机生产的,该设备已经使用1年,在使用过程中该设备曾经维修过。因该设备散热不够,宏辉公司向匡信公司定制产品,目的是更换原设备中的散热装置。匡信公司需要做的只是在该设备上安装一个配件,而调试是需要与其他配件匹配的。宏辉公司所称由于匡信公司制作的设备造成泵坏掉的情况,根据匡信公司了解,该泵原来就存在问题,匡信公司安装的冷却器部分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关于油温问题,因现场油箱旁边有大的发动机,发动机的水箱散热,热气很高,吹到油箱,导致油箱表面温度较高,但并不代表实际油温过高。匡信公司安装的只是冷却器,其他设备的情况与匡信公司无关。因多次催讨,宏辉公司至今未付余款,故匡信公司提起诉讼。
宏辉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因其原有的三一重机的设备散热不能达到工作要求,故其向匡信公司定制散热设备,用于替代原有的设备。匡信公司于2017年6月25日进行安装,安装时匡信公司将原有散热系统中的过载溢流阀予以拆除。6月28日散热器安装结束后,启动发动机进行运转,风机泵有异常声音,但匡信公司说没有问题。之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风机油马达振动并有响声,经三一重机的特约维修公司(上海力好机械有限公司)人员前来检查,初步诊断为风机油马达损坏产生振动,更换油马达后再使用,发现风机油泵损坏。对机器拆开后,发现散热泵的柱塞、泵胆、配流盘、摇摆、摇摆瓦、传动轴承全部损坏需要更换。经维修人员对故障原因分析,是由于过载溢流阀拆除后,无法对液压泵压力和流量进行限制,造成液压泵损坏。另外,由于油泵损坏,大量铜屑进入液压系统,油箱沉淀大量铜屑使液压油无法使用,被迫更换了10大桶2,000公升液压油,造成了宏辉公司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匡信公司制作的散热设备应当达到在夏季最高温时,将温度控制在65度以下,而匡信公司提供的设备无法达到合同要求,宏辉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宏辉公司认为,匡信公司制作的产品存在设计缺陷,在安装调试后无法达到合同目的,事实上宏辉公司也已经将产品进行了拆除,故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同意支付余款。宏辉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CN170605CWQ002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2、匡信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款项26,160元;3、匡信公司双倍支付宏辉公司26,160元(按合同约定);4、匡信公司赔偿宏辉公司损失43,102元(总实际损失69,262元,扣除双倍返还的26,160元)。
匡信公司对反诉辩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设备并完成安装,宏辉公司也使用该设备,故不同意全部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宏辉公司处有三一重工品牌的液压挖掘机一台,因液压挖掘机在使用中的散热达不到理想要求,宏辉公司向匡信公司定制液压马达风冷却器。2017年6月5日,匡信公司(供方)与宏辉公司(需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宏辉公司向匡信公司定制液压马达风冷却器2台,价款共计87,200元;质量标准为:在夏季最高温,挖机液压油通过新制散热器保证液压油温控制在65度以下;违约责任约定为:1、供方因质量问题或无法达到上面质量标准要求达到油温,双倍返还已付款;2、……;付款方式为:30%预付款,安装调试后5天内付60%,尾款10%在产品安装调试好一年内付清。
2017年6月13日,宏辉公司向匡信公司付款26,160元。
2017年6月14日,匡信公司向宏辉公司开具金额为87,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6月25日,匡信公司将液压马达风冷却器进行安装,安装时将原有散热系统中的过载溢流阀予以拆除。
2017年6月30日,宏辉公司向匡信公司提出设备存在漏油情况。7月7日,匡信公司至现场对设备进行查看。
2017年7月8日,上海力好机械有限公司人员至现场对液压挖掘机进行查勘维修,对故障原因分析后认为:原车散热系统安装有过载溢流阀,改装后由于散热系统去除了过载溢流阀,无法对液压泵压力和流量进行限制,造成液压泵过载工作。
审理中,应宏辉公司申请,证人徐敏(系三一重工的特约维修公司即上海力好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到庭陈述:其受公司派遣,前往宏辉公司对设备进行检测、维修,发现液压泵损坏。维修过程中发现设备的散热马达进行了更换,将液压阀(即过载溢流阀)拆除,安装了4个散热马达。因为液压阀是限压装置不能拆除,4个马达超过了流量的要求,拆除液压阀后导致压力不可控,所以机器不能正常使用发生损坏。之后其恢复机器原装状态,可以正常使用。
以上事实,由《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记录、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匡信公司与宏辉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匡信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符合约定,是否因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宏辉公司产生损失。双方确认匡信公司于2017年6月25日将液压马达风冷却器进行安装,宏辉公司认为设备安装后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温度范围,但对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宏辉公司在设备安装后立即投入使用,也未就温度情况向匡信公司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宏辉公司对设备验收合格。至于匡信公司制作的设备在使用中压力过载导致液压泵损坏等一系列损失的问题,鉴于宏辉公司经本院释明,仍不申请对该匡信公司制作的设备进行鉴定,且宏辉公司已经将匡信公司安装的设备予以拆除,故目前宏辉公司主张因匡信公司造成其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尾款在产品安装调试好一年内付清,匡信公司主张的款项中包含了尾款,因该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匡信公司对该笔款项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宏辉公司逾期未付款,匡信公司要求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匡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对此并无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匡信公司主张差旅费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宏辉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因该合同交货已经履行完毕,故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宏辉公司主张的其余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宏辉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匡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价款52,320元;
二、被告上海宏辉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匡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2,32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匡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宏辉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9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93元,合计诉讼费1,999元,由原告上海匡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2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宏辉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7元(已付1,093元,余款5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玲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