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80482号
原告:上***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473弄3号4层404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股东及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淑谊,女,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崟,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淑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淑谊的委托诉讼****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港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1.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4月18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人民币19,834.57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3.2021年4月24日工资459.77元;4.2021年5月1日至5月21日期间工资6,321.8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3月3日入职原告处从事采购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3日至2021年3月2日。2020年11月4日起,被告休产假至2021年4月18日,共计143天。2021年4月19日起,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变更岗位,从事行政前台工作。2021年5月16日,被告以身体不适(心律失常)为由请假,请假日期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对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充心电图、***等证明资料,并于2021年5月17日、5月18日向被告发送书面通知,要求被告补充相关病理报告、前往指定医院心内科进行复查,被告均未作出回应。因被告未按规定提供相应的病假证明,故原告未批准被告请假。被告在明知病假未批准的情况下一直未上班,属于旷工行为,严重违反原告的管理制度。原告于2021年5月20日向被告出具《拟决定开除孙淑谊公司职务告知函》,并于2021年5月21日向被告出具《开除孙淑谊公司职务通知》,对被告作出开除决定,依法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1.原告《员工手册》中已就有关请假流程以及未按规定操作的后果进行了详细明确规定,被告自入职以来,仅在2020年11月4日休产假之前的一年期间(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共计248个工作日,其就缺勤了123.8个工作日,实际工作124.2个工作日。2021年4月19日,被告休完产假正式上班不足一个月,多次以“身体不舒服”为由向原告口头请假,原告未予同意,被告又于2021年5月16日晚23点25分以微信图片方式向原告负责人发送了一份“病情证明单”以及“就医记录单”。原告负责人当即反馈同意休假但应提供有关具体诊断的报告或证明。被告对此拒不提供并自2021年5月17日后开始停止上班。原告依法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关于产假工资差额。被告于2019年3月3日入职直至其于2020年11月4日休产假期间,因被告几乎每个月都存在以事假、病假为由缺勤的情况,原告考虑到被告的特殊情况,对其请假基本都予准许,未对被告的任职能力、工作态度提出要求,但其实际工资性收入(平均工资为7,610元/月)远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因此计算产假期间工资差额应根据被告实际履职情况,根据其实际工资性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现原告不服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淑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税前工资10,000元/月作为基数支付被告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4月18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2.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以被告提供的病假证明单主观存疑为由,要求被告补交心律失常的病理报告,强行提高被告请病假的标准,并且以此为由强行关联旷工后违纪解除。3.原告在劳动仲裁审理期间,认可被告2021年4月24日的工资及2021年5月1日至5月21日的工资系以不合法的规章制度中旷工一天倒扣2天工资为由而不予发放,原告应予补发。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9年3月3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3月2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采购岗位工作,每月工资10,000元。2020年11月4日被告生育,分娩方式为难产,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4月18日期间被告休产假。经核定,被告生育保险待遇缴费基数为5,838.90元,共领取生育生活津贴27,842.10元。2021年5月21日,原告出具开除通知,以根据《员工手册》休假制度第4.2条规定,被告严重违纪为由,对被告作出开除决定。2021年5月27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4月18日产假工资差额19,834.5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2021年4月24日工资459.77元、2021年5月1日至5月21日工资6,321.84元,该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4月18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19,834.5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2021年4月24日工资459.77元、2021年5月1日至5月21日期间工资6,321.84元。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
另查明,1.2021年5月16日,被告因身体不适向原告请假,请假日期自2021年5月17日至5月30日止。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总经理***递交了上海市中医医院开具的病情证明单及就诊记录,其上载明“心律失常休贰周,病假开始日期:2021年5月17日,结束日期:2021年5月30日”;2021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告知函》,要求被告于某17:00前将相关病理报告提交给公司;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违章记录单》,其上载明“因你提供的病假材料真实性有疑,又未按告知函要求补交病理报告,未经企业准假故认定旷工一天。”2021年5月20日,原告出具《违章记录单》,认定被告2021年5月18日至5月20日旷工三天;2021年5月21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员工手册》休假制度第4.2条之规定属于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原告未支付被告2021年4月24日、5月1日至5月21日工资。
庭审中,原告提供《员工手册》(2014年7月修订)节选、《员工手册》阅读回执单作为证据,证明被告签收并知晓《员工手册》的休假规定,该手册第四章“病假规定”第4条:“请病假3天(含)以上的,须持国家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诊断书和休假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2014年7月修订)节选真实性不予认可,阅读回执单真实性认可,表示仲裁期间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与本次诉讼提供的内容不一致。被告将仲裁期间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作为己方证据提交,表示其签收的就是仲裁期间原告拿出的那份《员工手册》,两本员工手册差异之处在于第四章“病假规定”第4条“请病假3天(含)以上的,须持国家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病理报告和休假证明”,其他内容无区别。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以被告未按要求提供病情证明材料,2021年5月17日至5月21日属于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然而,被告于2021年5月16日向原告请假之时,已然提交了上海市中医医院开具的病情证明单及就诊记录,载明被告因心律失常而休贰周,病假起止日期为2021年5月17日至5月30日。庭审中,原告表示该病情证明单及就诊记录是真实的,但是被告并未提交心电图等诊断报告,不符合《员工手册》关于请病假的规定。对于此,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审理期间和本次诉讼中提交了两份内容并不相同的《员工手册》,然原告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真实性难以确认。另外,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在劳动者提前向用人单位请病假,且向用人单位提交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及就诊记录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仍将劳动者病假期间作旷工论处,实属不当。原告之行为系属违法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对仲裁裁决违法解除赔偿金的金额不持异议,则原告应某1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尚未支付被告2021年4月24日、2021年5月1日至5月21日期间工资。被告于2021年5月17日至5月21日休病假。基于原告对仲裁裁决的2021年4月24日工资为459.77元以及2021年5月1日至5月21日期间病假工资6,321.84元的金额均无异议,故而原告应某1被告2021年4月24日工资459.77元、2021年5月1日至5月21日期间病假工资为6,321.84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4月18日期间休产假。根据相关规定,生育津贴基数低于本人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被告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生育保险待遇缴费基数为5,838.90元,原告应某210,000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被告产假期间工资差额。原告主张按照被告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7,610元补差,本院不予采纳。基于原告对仲裁委员会按照10,000元的月工资标准裁决的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4月18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为19,834.57元的金额无异议,则原告应某1被告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4月18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19,834.57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孙淑谊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4月18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19,834.57元;
二、原告上***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孙淑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
三、原告上***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孙淑谊2021年4月24日工资459.77元;
四、原告上***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孙淑谊2021年5月1日至5月21日期间病假工资6,321.8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