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民终2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宏辉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473弄3号4层4042室。
法定代表人:熊宽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匡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松蒸公路北侧标准厂房5幢-3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宏辉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匡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匡信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16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匡信公司一审本诉诉讼请求,支持其一审反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有证据证明设备安装后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温度。本案经过审理,已经查明匡信公司安装设备后,导致了整个机器的损坏,为了正常生产,宏辉公司只能拆除匡信公司改装的设备。一审未释明是否可以进行相应设备缺陷或安装缺陷的鉴定。目前因设备已拆除,鉴定条件不具备,无法进行,但宏辉公司认为,即便没有鉴定,本案已有证据已足以证明匡信公司的设备及安装是有缺陷的。
匡信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宏辉公司不熟悉设备,油箱外表温度不等于油温,油温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匡信公司提供的设备及安装均符合合同质量要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匡信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宏辉公司支付合同余款***,040元;2、宏辉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25日起,以52,32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3、宏辉公司承担差旅费损失2,000元;4、宏辉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7,440元(按合同金额的20%计算)。
宏辉公司一审反诉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CN170605CWQ002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2、匡信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款项26,160元;3、匡信公司双倍支付宏辉公司26,160元(按合同约定);4、匡信公司赔偿宏辉公司损失43,102元(总实际损失69,262元,扣除双倍返还的26,1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辉公司处有三一重工品牌的液压挖掘机一台,因液压挖掘机在使用中的散热达不到理想要求,宏辉公司向匡信公司定制液压马达风冷却器。2017年6月5日,匡信公司(供方)与宏辉公司(需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宏辉公司向匡信公司定制液压马达风冷却器2台,价款共计87,200元;质量标准为:在夏季最高温,挖机液压油通过新制散热器保证液压油温控制在65度以下;违约责任约定为:1、供方因质量问题或无法达到上面质量标准要求达到油温,双倍返还已付款;2、……;付款方式为:30%预付款,安装调试后5天内付60%,尾款10%在产品安装调试好一年内付清。
2017年6月13日,宏辉公司向匡信公司付款26,160元。
2017年6月14日,匡信公司向宏辉公司开具金额为87,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6月25日,匡信公司将液压马达风冷却器进行安装,安装时将原有散热系统中的过载溢流阀予以拆除。
2017年6月30日,宏辉公司向匡信公司提出设备存在漏油情况。7月7日,匡信公司至现场对设备进行查看。
2017年7月8日,上海XX有限公司人员至现场对液压挖掘机进行查勘维修,对故障原因分析后认为:原车散热系统安装有过载溢流阀,改装后由于散热系统去除了过载溢流阀,无法对液压泵压力和流量进行限制,造成液压泵过载工作。
一审审理中,应宏辉公司申请,证人徐某(系三一重工的特约维修公司即上海XX有限公司的员工)到庭陈述:其受公司派遣,前往宏辉公司对设备进行检测、维修,发现液压泵损坏。维修过程中发现设备的散热马达进行了更换,将液压阀(即过载溢流阀)拆除,安装了4个散热马达。因为液压阀是限压装置不能拆除,4个马达超过了流量的要求,拆除液压阀后导致压力不可控,所以机器不能正常使用发生损坏。之后其恢复机器原装状态,可以正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匡信公司与宏辉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匡信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符合约定,是否因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宏辉公司产生损失。双方确认匡信公司于2017年6月25日将液压马达风冷却器进行安装,宏辉公司认为设备安装后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温度范围,但对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宏辉公司在设备安装后立即投入使用,也未就温度情况向匡信公司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宏辉公司对设备验收合格。至于匡信公司制作的设备在使用中压力过载导致液压泵损坏等一系列损失的问题,鉴于宏辉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仍不申请对该匡信公司制作的设备进行鉴定,且宏辉公司已经将匡信公司安装的设备予以拆除,故目前宏辉公司主张因匡信公司造成其损失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尾款在产品安装调试好一年内付清,匡信公司主张的款项中包含了尾款,因该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匡信公司对该笔款项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宏辉公司逾期未付款,匡信公司要求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起算时间有误,予以调整。匡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对此并无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匡信公司主张差旅费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宏辉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因该合同交货已经履行完毕,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宏辉公司主张的其余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宏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匡信公司价款52,320元;二、宏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匡信公司利息损失(以52,32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驳回匡信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宏辉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9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93元,合计诉讼费1,999元,由匡信公司负担352元,由宏辉公司负担1,64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匡信公司与宏辉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匡信公司按约交付了设备,宏辉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匡信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宏辉公司损失。鉴于宏辉公司在设备安装后立即投入使用未提出质量异议,且目前该设备已被宏辉公司拆除而导致无法鉴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宏辉公司未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供充分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宏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上诉人上海宏辉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瑜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须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