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沪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典鹏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沪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沪施公司)、上海典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鹏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沪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长春、王玉春,上诉人典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陶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2月4日,沪施公司向上海爱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提交某某地块供电配套工程报价书,该报价书总金额为26,188,40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包含某某地块10KV开关站工程5,392,703元,某某地块变压器工程9,294,676元,某某地块低压电缆工程3,430,780元,某某地块高压电缆工程2,285,529元,某某地块排管工程4,875,500元,某某地块PML柜工程909,212元。变压器工程预算包含箱式变压器16台,每台单价为397,160元。开关站工程预算包含高压柜是15台,总价2,020,000元。
沪施公司与爱家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了《某某城A区、B区的供电工程承包合同配电网工程合同》,约定由爱家公司(甲方)委托沪施公司(乙方)施工某某城A区、B区的供电工程。工程方案为由一座开关站(容量为8,000KVA)和16台箱变(容量为500KVA/台)组成。乙方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委托东捷电力设计院对本工程规划红线范围内的供电系统进行深化设计(施工图),并交某某区供电局审核通过;2.上述提及的设计图内的本工程供电系统的安装、线路施工(包括但不限于强电管沟群、开关站设备等、PML柜设备及安装、电缆管线等的施工)、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实验、送电、保修及相关配套服务;3.所有相关手续的办理(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及其他施工单位完成的供电工程与某某区供电局的沟通协调工作及报装、通电、验收手续的办理);……5.上述未注明但乙方为确保供电系统通过某某区供电局验收并使甲方取得相关证明文件而进行的其他工作。承包方式为包施工深化设计、包报审手续、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包通电、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调试检测、包成品保护、包维修保养(计量柜)、总价一次性闭口包干。合同总价为固定总价26,188,400元,固定总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某某区供电局需收取的费用和乙方为完成本工程及本工程所涉及到的其他附带工作而必须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固定总价仅当发生设计变更可进行调整外,以下情况均属于不可调整因素:……3.因乙方对爱家华城供电方案设计错误、疏漏,致使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需对此部分进行设计变更的,由此产生的增加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总价不予调整;4.该合同总价……由于受市场因素的影响,造成原材料、人工及机械台班费用上涨或下浮、某某区供电局收费标准提高等均视为已包括在合同总价中,均不作调整。付款方式为本合同固定总价作两部分分别支付:1.某某区供电局需收取费用的支付方式:(1)甲方收到某某区供电局的缴费通知单后,应按通知单上的要求的时间向某某区供电局支付通知单上的缴费金额……2.本合同总价扣除甲方已支付给某某区供电局缴费通知单上金额后的剩余款项(包括乙方为完成本工程及本工程所涉及到的其他附带工作而必须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具体方式如下:(1)本合同生效后,在甲方收到供电局出具的缴费通知和乙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后10个日历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的50%;(2)乙方完成本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全部内容,所有供电设备调试完毕,通过某某区供电局及甲方的验收,甲方取得某某区供电局的通电验收证明,且乙方与甲方办妥工程移交手续后十天内,除保留计量柜设备质量保证金100,000元以外,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款项;(3)本工程保修期满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质量保修金,乙方向甲方申请支付质量保证金时应当向甲方提供物业公司出具的无任何质量问题的证明;(4)在达到上述工程费用约定的付款条件时,甲方凭乙方出具的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正式发票、乙方书面的付款申请及甲方书面确认文件支付合同款项,若乙方迟延出具发票或出具的发票有瑕疵,甲方有权延付或拒付。工期为2007年6月15日开工,2007年9月30日竣工,本合同所指的竣工日期系指乙方办理完毕所有涉及到本工程须办理的一切手续,完成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所有承包内容,并经甲方和某某区供电局验收通过,取得某某区供电局的通电验收证明的日期。本工程进度分三个阶段,其中第一阶段为2007年6月15日前,乙方提交甲方经某某区供电局审批过的本工程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全部供电系统正式施工图。本工程的总工期仅当发生以下情况时方可作调整,其他均不作调整:本工程现场为中心半径100平方公里范围内发生不可抗力(仅指7级以上地震和战争)造成工程完全不能施工的,乙方应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以书面的形式将事件的情况通知甲方,并在该事件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事件详情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该事件严重影响本工程正常施工的文件和延期申请,待甲方对上述文件核实确认后,由甲方相应顺延工期,逾期未申请延期的,则视为该事件对乙方工期无任何影响,乙方不得再以此要求顺延工期。保修期为2年,自甲方取得某某区供电局的供电验收证明,并且与乙方办妥移交手续之日起算。在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若乙方未按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进度时间完成各进度工期,每逾期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总造价万分之三作为逾期违约金,该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如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总工期完成工程的,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总价的万分之五作为逾期违约金。乙方报价书作为合同附件,若上述附件与本合同条款之约定有冲突的,均以本合同为准。
2007年8月1日,上海市电力公司向爱家公司发出函复供电方案暨缴款通知单,对申请日期为2007年7月25日,户名为爱家公司,地址为某某镇某某公路某某号的用电申请,予以查勘答复,并通知爱家公司在接到通知一个月内至其分公司营业厅缴纳7,634,802元费用(含分时表装置费和工程费-业扩),备注栏列明,该小区拟设KT型开关站一座(二进六出,带2×800KVA配变),500KVA环网箱变12台等。
2007年9月25日,爱家公司向上海杰能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37,894.10元。2007年9月27日,爱家公司向上海市电力公司支付了14,780,679元供电配套费(红线内)。2009年4月10日,上海市电力公司将14,780,679元退还爱家公司。
2007年10月11日,沪施公司向爱家公司开具5,058,059元工程款发票。2007年11月22日,沪施公司向爱家公司开具4,958,059元工程款发票。上述发票共计10,016,118元。爱家公司于2007年11月9日支付沪施公司工程款5,058,059元。
2007年11月8日,上海市物价局向上海市电力公司、各相关单位发出关于调整本市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收费标准的通知,就本市规范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的收费行为、调整工程收费标准的有关事项予以规定,并定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2008年10月12日,上海市电力公司向爱家公司发出函复供电方案暨缴款通知书,对申请日期为2008年4月29日,户名为爱家公司,地址为某某镇某某公路某某号的用电申请,予以查勘答复,并通知爱家公司缴纳住宅配套费21,381,431元,备注栏亦列明,该小区拟设KT型开关站一座(二进六出,带2×800KVA配变),500KVA环网箱变12台等。沪施公司与爱家公司均确认其中红线外费用为7,548,355元,红线内费用为13,833,076元。
2009年8月28日,爱家公司向上海市电力公司支付了13,833,076元。2009年8月31日,上海市电力公司向爱家公司开具住宅配套费发票,金额为13,833,076元。
2010年4月28日,爱家公司取得工程小区的通电验收证明。
2010年10月8日,沪施公司向爱家公司寄送爱家六灶项目付款清单,地址为浦东南路1977号8层。沪施公司称该处是爱家豪庭房地产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地址,该公司是爱家公司的总公司。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沪施公司实际安装了12台箱式变压器,12台开关站高压柜。
2013年7月25日,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出具说明,称爱家公司用电项目地处某某镇某某公路某某号,申请建筑面积145,518平方米接电项目,需建设一座KT站,12台箱变供电。爱家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办理用电申请,电力公司于2007年8月1日答复供电方案并通知爱家公司付费,爱家公司于2009年9月2日付清费用,2009年11月电力公司进场施工时发现爱家公司提供的开关站土建严重漏水,需要整改,待爱家公司整改后,于2010年4月12日报内部竣工,电力公司再次安排施工,于2010年4月28日完成项目正式送电。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检修公司)2009年11月10日对上述接开关站设备进水开关调换工程编制预算,金额为1,751,996元。
2013年5月,沪施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爱家公司支付工程款6,005,662元,及自2010年4月28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爱家公司不同意沪施公司诉请,并反诉要求:沪施公司支付违约金13,631,062元(后变更为9,165,940元)。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对工程争议项目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变压器工程造价为6,113,322元,进水开关调换工程造价为929,674元。另根据沪施公司提供的2007年4月报价书及其提交的开关增补部分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变压器部分增加造价为464,712元,低压柜工程增加造价为1,366,404元。鉴定人员对10KV高压柜的造价的意见为根据2007年2月报价书有15台,实际施工使用12台,实际造价可根据报价书总价2,020,000元按比例计算。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之一在于对系争工程造价是否应当调整。沪施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是闭口价,不应调整,而爱家公司认为实际施工使用的箱变、高压柜数量少于原合同约定,故应根据2007年2月的报价单予以扣除。但2007年2月的报价书的开关站容量要大于合同约定开关站8,000KV容量,而沪施公司在审价过程中提供给东方公司的2007年4月编制的报价书,又无证据证明经爱家公司确认,故上述两份报价书均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造价的约定。合同约定的工程方案为由一座开关站(容量为8,000KVA)和16台箱变(容量为500KVA/台)组成,在签约时施工图尚未经审核通过,另外,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施工深化设计、包报审手续、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包通电、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调试检测、包成品保护、包维修保养(计量柜)、总价一次性闭口包干,合同总价为固定总价26,188,400元,故当事人间的总价包干约定应为施工方案不变的前提下,不管图纸如何设计,予以总价包干,不作调整。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恰恰是经审核通过的图纸对施工方案也做了变动,由16台箱变(500KV)减少为12台,故闭口包干的前提已发生变动,故再适用总价包干计价不符合同约定,沪施公司仍要求按照包干价结算的主张法院难以支持。鉴于对此变动,双方当事人未对工程造价如何予以计算进行新的约定,而两份报价书又均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法院考虑以下几点对工程造价予以酌情确定:1、沪施公司对系争工程承包方式包含施工深化设计,用较少的箱变等设备完成小区供电工程,有助于优化小区环境,也反映了设计水平有所提高,如该设计水平提高所形成的利益全部归属于爱家公司,不符优质优价的商业原则,不足以体现设计成果变更优化后的实际价值。2、2007年2月的报价书确系沪施公司在双方签约过程中所提交,尽管该报价书所涉及的容量与合同不一致,但其中设备的价格不涉及容量,在扣减少用的设备价款时应据此予以参考,此外,因箱变、高压柜数量变动会相应对其余工程材料如线缆等用量发生影响。3、双方在未明确施工图时,既已约定闭口包干总价,可以判断当事人对工程造价的约定并不基于施工图、工程量计算,而是以完成合同目的即通过电力部门审批,完成供电工程、通过验收并送电这一成果为基础衡量。综合上述分析,对于因施工方案调整导致与2007年2月报价书相比,设备数量减少以及引起相关工程量变动因素,以及爱家公司主张合同约定造价中某某区供电局需收取的费用与实际支付价因政策变动有所减少等因素,法院酌情在原合同包干价基础上减少1,800,000元即24,388,400元作为双方工程结算价。
沪施公司主张因爱家公司原因造成开关站内设备损坏,产生维修费用。但施工承包方对于竣工交付前的工作成果应当依法承担保管责任,其向爱家公司主张保管不善引起的维修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上述工程结算价及爱家公司已支付的20,229,029.10元,尚欠4,159,370.90元。根据合同约定及工程竣工日期,除保留计量柜设备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外,爱家公司应自2010年4月28日起支付4,059,370.90元,其未及时支付的,应按约按欠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约定保修期为2年,尚余100,000元未按约支付的,自2012年4月28日起计算违约金。
关于爱家公司反诉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争议。从高院的相关判决及庭审记录反映,系争小区的供电工程被人为分成小区红线内和红线外两部分。鉴于爱家公司与六灶镇人民政府就系争房产项目在回购过程中引发诉讼,六灶镇人民政府未按其与爱家公司间的约定向电力公司支付红线外的配套费,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出具说明称爱家公司于2009年9月2日付清全部的配套费用,此举显然影响本案系争的供电工程之安装调试及竣工验收,且在爱家公司所主张的工程逾期施工期间,爱家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曾就工期逾期与沪施公司交涉,如系沪施公司原因造成,爱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怠于督促工程进度,竣工后又未及时主张逾期竣工责任之行为极其不合常理。故法院认为系争工程逾期竣工之原因、责任均不在沪施公司,爱家公司反诉诉请难以支持。
诉讼中缴纳之审价费,系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造价约定比较简单,对作为合同附件的报价单也未能明确确定,也未充分考虑在工程方案发生变动后的情况,故对于引起之造价争议均有过错,产生费用可由双方各半负担。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八月七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爱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沪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159,370.90元;二、上海爱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沪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人民币4,059,370.90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28日起计算,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8日起计算,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上海爱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38元,由上海沪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8,438元、上海爱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65,66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80元,由上海爱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海爱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价费人民币120,000元,由上海沪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爱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各半承担。
判决后,沪施公司与典鹏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沪施公司上诉称,合同中的工程方案只是预案,并不是经过供电部门审批的正式方案。只有通过审核的方案才是正式施工的方案。系争工程不存在设计变更,不应调整总价。合同约定因政策导致成本提高,合同总价不变。司法鉴定是没有必要的,合同的固定总价不应变化,原审扣除180万元是没有依据的。原审适用法律有误,电力工程应当适用电力法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沪施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请,驳回典鹏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
典鹏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系争工程应当扣除价款是正确的,但是调整的金额不当,沪施公司没有任何优化设计,擅自减少4台变压器,15台高压柜减少为12台,该行为属于违约。沪施公司没有尽到深化设计义务,不应当就变更享有利益。鉴定报告中变压器工程的审核金额为6,113,322元,而该部分的合同报价为9,294,676元,应扣减3,181,354元。高压柜部分根据实际施工台数比例及合同报价来计算,应当扣减404,000元。同时由于沪施公司报批的方案始终未通过审批及设备采购延误导致其重复缴纳配套费产生947,603元的差额。总计应当扣减的金额为4,532,957元。沪施公司的诉请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二、沪施公司报批方案未获批准,延误采购设备,造成工程延期,应当承担延期违约责任。红线外的工程是镇政府负责,与系争工程无关,并且红线内的施工并不受红线外配套费缴纳与否的影响,其在施工期间一直通过口头、函告公司催促沪施公司施工。在沪施公司没有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其拒付工程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应当承担责任,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工程移交,违约金应从2010年4月28日小区移交业主起算,保修金缺少了物业公司的证明,不满足付款条件。而且违约金金额也过高,应予调低。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沪施公司的原审诉请,支持典鹏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
沪施公司针对典鹏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其没有延误施工,其只是负责红线内的工程,而红线外是典鹏公司联系地方政府处理的。在施工过程中,典鹏公司与政府发生诉讼纠纷,导致了红线外的配套工程延误,致使整个工程无法完成通电,其不同意典鹏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典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承诺书,用以证明在2007年11月1日,沪施公司尚未完成施工。沪施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其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该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并未在原审中提供,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工商机关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了《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上海爱家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为:上海典鹏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5月29日,工商机关向上海典鹏实业有限公司颁发了新营业执照。
又查明,沪施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向爱家公司出具承诺书称,用户内部需求表(一份),设备委托书(三份),四份资料仅为我司到上海市东供电公司大客户中心办理项目备案之用,其中涉及到的PML柜(172台)已包含在合同中,不再计算费用。
二审庭审中,典鹏公司向本院陈述,红线外的配套费是在2009年9月份缴纳的,当年11月供电部门开始施工,2010年上半年通电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电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一、关于系争工程款金额的问题。首先,系争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为26,188,400元,该总价包含了供电部门需收取的费用及沪施公司为完成系争工程,实现通电效果所需的全部包干费用,并非是单纯的工程款。其次,系争合同的“工程方案”中记载了由8,000KVA的开关站和16台500KVA的箱变组成,但该方案并非是最终的施工方案,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需根据供电部门审核通过的方案施工。沪施公司根据供电部门的审核方案实际安装了12台箱变,已经实现了通电效果,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第三,虽然箱变数量的减少并不直接对应合同价格的扣减,但客观上减少了沪施公司的施工成本和工作量,增加了收益。在双方当事人对于这一客观变化的后果处理缺乏具体约定的情况下,原审参考了2007年2月报价书中的箱变价格,并在综合考虑实际施工中的材料变化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扣减180万元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并无不当。
典鹏公司称根据2007年2月报价书还应当扣减4台变压器、3台高压柜价款及配套费损失金额。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审已经对变压器减少所对应的金额进行了处理。其次,2007年2月报价书中的开关站容量与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关站容量不一致,且并非是正式合同之一部分,而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高压柜数量,该报价书中所记载的高压柜数量尚不能作为施工合同造价的基础。第三,供电配套费系由供电部门收取,并非是支付给沪施公司的工程款,故对典鹏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沪施公司称系争施工合同系闭口总价,故工程款不应调整,该主张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关于工程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系争施工合同约定,典鹏公司工程验收并移交后10日内支付除10万元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保修期2年,从通过验收并移交之日起算,典鹏公司应在保修期满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质量保证金。系争工程已于2010年4月28日通过了通电验收,证明该工程已经建造完毕,并且能够投入使用,故合同约定的余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典鹏公司应当从当日起支付剩余工程款。典鹏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典鹏公司称其享有先诉抗辩权,违约金金额过高,违约金期限应从其向小业主交付房屋之日起算,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质保金的问题,从2010年4月28日起算2年质保期,典鹏公司应于2012年4月28日起支付10万元质保金,典鹏公司应从该日起支付质保金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典鹏公司称沪施公司未提交物业公司的无质量问题证明,故质保金付款条件不成就。但出具证明书的实质目的是确认系争工程在质保期内不存在质量问题,鉴于系争工程已经使用至今,典鹏公司现亦未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三、关于典鹏公司主张的工程延期责任问题。本院注意到,沪施公司所承包的施工范围是属于系争小区所在地块的红线内部分,而红线外的供电配套系由典鹏公司与当地政府协调处理。因系争工程是为新建的住宅小区进行供电配套,如红线外的供电工程不能完成,则红线内的工程亦无法通电。典鹏公司认可红线外工程于2009年11月方开始施工,而系争工程于2010年4月整体通电验收。从该时间节点看,红线外的工程施工直接影响了整体工程的通电验收,而典鹏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在施工过程中向沪施公司催促过工期问题,鉴于本案中尚无确切证据证明系由沪施公司的过错导致了系争工程延期,故对典鹏公司所主张的工程延期责任赔偿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沪施公司与典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爱家公司的名称已经变更,本院对原审的判决主文予以相应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7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典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沪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159,370.90元;
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7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海典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沪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人民币4,059,370.90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28日起计算,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8日起计算,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7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上海典鹏实业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38元,由上海沪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8,438元、上海典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66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80元,由上海典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海典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价费人民币120,000元,由上海沪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典鹏实业有限公司各半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82元,由上海沪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21,000元,上海典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1,5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叶 兰
代理审判员 李 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聂妍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