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37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丹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丹凤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厉洪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成,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晖,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句容经济开发区广大钢模租赁站,住所地在江苏省句容市经济开发区苏南商贸城。
经营者:邰广海。
再审申请人江苏丹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句容经济开发区广大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广大钢模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终2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丹建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是丹建公司施工总承包的,案外人殷红军个人承包经营,殷红军又将其中部分土建分包给赵大庆。赵大庆与广大钢模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不是代表丹建公司的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赵大庆的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丹建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庭审中,丹建公司自认其系句容后白花岗安置小区8-12号楼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是赵大庆。案涉《租赁合同》甲方由邰广海签名并加盖“句容经济开发区广大钢模租赁站”印章,乙方由赵大年签名并加盖“江苏丹建集团有限公司句容后白花岗安置小区二期项目技术专用章”印章,丹建公司并不否认上述印章的真实性,且租赁的钢模实际使用在句容后白花岗安置小区8-12号楼工程项目上,故广大钢模租赁站有理由相信赵大年系代表丹建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该合同对丹建公司具有约束力。一、二审法院判决丹建公司向广大钢模租赁站承担租金给付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丹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俊
审判员 罗荣辉
审判员 施建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