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泉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春水镀膜玻璃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泉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11民初4114号

原告:杭州春水镀膜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12号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79295665W。

法定代表人:张银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富春,杭州市富阳区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波,杭州市富阳区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新泉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城市工业园区城银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630320201U。

法定代表人:宋慧妮。

原告杭州春水镀膜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泉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原告杭州春水镀膜玻璃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春水镀膜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春水镀膜玻璃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32元,减半收取4016元,由原告杭州春水镀膜玻璃有限公司负担;申请费2770元,由原告杭州春水镀膜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马 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徐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