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泉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新泉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南华铝厂有限公司、广东境宇铝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18565号
原告:上海新泉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红,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南华铝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1。
被告:广东境宇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辉,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敏均,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泉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南华铝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广东境宇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境宇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红,被告广东境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辉、冼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南华公司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308796.22元;2.被告广东境宇公司对被告南华公司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南华公司原系有业务往来,双方曾于2016年2月23日就“2016年工程项目铝合金型材供货”签订《南华牌建筑铝型材供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南华牌铝合金建筑型材,订购量约600吨(以实际过磅重量为准),所有货款必须在2016年12月25日前全部结清,以便双方平账;供方代表:邹婉菲;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银货两清终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上述合同到期银货两清,之后原告与被告南华公司再无合作。由于被告南华公司对外债台高筑,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开展相关业务往来均以佛山市南海境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境宇公司)名义进行。
2019年3月22日,原告与南海境宇公司就“2019年工程项目铝合金型材供货”签订《南华牌建筑铝型材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南海境宇公司向原告提供南华牌铝合金建筑型材,订购量约300吨(以实际过磅重量为准),所有货款必须在2019年12月25日前全部结清,以便双方平账;供方代表:邹婉菲;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双方银货两清终止。
2019年3月15日,南海境宇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境宇公司。
2019年6月28日,原告在向被告广东境宇公司支付货款308796.22元时,由于南海境宇公司名称变更,财务人员操作时误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南华公司。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南华公司返还上述款项,被告南华公司以其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查封为由拒不归还。被告南华公司收到该308796.22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予原告。被告广东境宇公司对原告上述汇款不予以认可,要求原告另行汇款。
另,两被告系关联公司,且存在混同,因此被告广东境宇公司应当对被告南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南华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广东境宇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南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与广东境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列广东境宇公司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典型的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具体如下:
一、被告广东境宇公司是一家依法成立的完全独立的公司法人,与被告南华公司不是关联公司,不存在混同。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两被告是两家各自依法注册成立的独立公司法人企业。被告广东境宇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范围与被告南华公司根本不同,与被告南华公司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根本不存在混同。原告关于“被告南华公司开展相关业务往来均以南海境宇公司名义进行以及南华公司和广东境宇公司系关联公司,且存在混同”的说辞纯属臆想。
二、原告从始至终都明显知道两被告是两家各自独立的公司法人企业。原告在诉状已经写明,其与两被告分别有业务往来,且分别签署交易合同,分别向两家公司付款收货,即原告承认其从始至终知道两被告是两家各自独立的公司法人企业。原告关于因为广东境宇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而导致误支付款项给南华公司的说法非常荒唐,广东境宇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与原告付款给南华公司两者根本不存在任何因果关联性。
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广东境宇公司对被告南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认为“广东境宇公司与南华公司是关联公司,存在混同,广东境宇公司对被告南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相反,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被告南华公司在原告本案起诉之前就因多项债务被起诉至法院,但相关司法文书并没有确认被告南华公司对外所欠债务与被告广东境宇公司有任何关系,充分说明两被告是两个各自独立法人,不存在关联混同,各自承担自己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要求广东境宇公司对被告南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南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到庭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则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南华公司就“2016年工程项目铝合金型材供货”签订《南华牌建筑铝型材供需合同》,约定由被告南华公司向原告提供南华牌铝合金建筑型材,订购量约600吨(以实际过磅重量为准),所有货款必须在2016年12月25日前全部结清,以便双方平账;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银货两清终止。另,双方签订《南华牌建筑铝型材供需价格》作为上述合同的附件。此后,被告南华公司向原告供应合同项下货物,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8日、2月5日、5月4日向被告南华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佛山桂中支行账户***支付相应货款。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南华公司之间未再有其他交易。
2019年3月22日,原告与南海境宇公司就“2019年工程项目铝合金型材供货”签订《南华牌建筑铝型材供需合同》,约定由南海境宇公司向原告提供南华牌铝合金建筑型材,订购量约300吨(以实际过磅重量为准),所有货款必须在2019年12月25日前全部结清,以便双方平账;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双方银货两清终止。另,双方签订《南华牌建筑铝型材供需价格》作为上述合同的附件。2019年1月28日、3月1日,原告分别向南海境宇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广隆支行账户****支付货款。
另查明一,2019年3月15日,南海境宇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境宇公司。诉讼中,被告广东境宇公司述称,因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及领取新的公章均需要时间,故其在2019年3月22日仍使用南海境宇公司的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
另查明二,2019年6月28日,原告在向被告广东境宇公司支付货款时,由于原告的财务人员操作失误,将货款308796.22元转账至被告南华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佛山桂中支行账户****。同日,被告广东境宇公司向原告发送《商务公函》,声明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多年,原告多年来开发票及财务汇款一直汇款至广东境宇公司指定账户,由于原告于6月28日汇款308796.22元至其他账户,此笔货款被告广东境宇公司不作承认及入账,并要求原告重新安排汇款至被告广东境宇公司指定账户。2019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广东境宇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汇豪嘉园支行***账户转账700000元,用途为“铝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经查,原告与被告南华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已终止,后来原告与被告广东境宇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向被告广东境宇公司支付货款时,因被告南华公司与被告广东境宇公司的公司名称均以“广东”开头,原告的财务没细致核对导致操作失误,误把先前系统记录的被告南华公司的银行账户当作是被告广东境宇公司的银行账户而错误汇款308796.22元。由此可见,被告南华公司占用涉案款项308796.22元没有合法根据,且被告南华公司未将该款项返还予原告的行为已经致使原告因此受到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以不当得利为请求权基础主张被告南华公司返还308796.2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广东境宇公司是否需要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南华公司与被告广东境宇公司是各自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是关联公司且存在业务混同,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广东境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南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南华铝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308796.22元予上海新泉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上海新泉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31.94元(上海新泉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南华铝厂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上海新泉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931.9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展媚
人民陪审员  黎玉婵
人民陪审员  吴志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