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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563号
原告:杭州华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前进街道江东一路5000号诚智商务中心5号楼前进众智创业园72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7441182559。
法定代表人:胡文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咏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军,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泉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城市工业园区城银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630320201U。
法定代表人:宋慧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原告杭州华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义物资公司)与被告上海新泉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泉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依法受理原告华义物资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2年1月20日出具(2022)浙0114民诉前调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新泉工程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737959.65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22年2月9日执行完毕。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被告新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因上海疫情,于2022年3月11日向本院递交延期开庭申请书,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22年4月19日,被告新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因上海疫情,依然无法在调整后的开庭时间到庭应诉,而本案证据材料繁多,不具备在线诉讼条件,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2年5月16日,因上海疫情未予缓解,被告新泉工程公司再次递交延期开庭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22年6月30日由审判员林晖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原告华义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咏刚、陆晓军,被告新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义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泉工程公司支付货款510793.68元,逾期付款损失220865.97元(以393210.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8日;以510793.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2年1月9日另行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614076.77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被告新泉工程公司因杭州滨江76号地块(钱塘帝景)项目向原告采购钢材,货款合计1197778元。原告供货后,被告新泉工程公司一直拖延付款,其中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的货款393210.80元,至今未付;其中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的货款804567.20元,被告新泉工程公司分了近10年支付,按先息后本计算,尚欠货款123882.88元。
被告新泉工程公司答辩称:1.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被告新泉工程公司未曾向原告购货,该时间段欠付的货款与新泉公司无关,新泉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2012年6月1日,新泉工程公司与上海今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地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杭州滨江76号B地块石材幕墙工程由今地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新泉工程公司并不知晓今地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约定及付款情况。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看,所有的单据都为被告***签字确认,而今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故新泉工程公司并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另,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民初字第6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新泉工程公司已向今地建筑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双方并无其他争议。2.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间,被告新泉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产生的货款,新泉工程公司已经付清,不应支付货款及利息。今地建筑公司在案涉工地存在施工严重滞后问题,故新泉工程公司与今地建筑公司于2012年9月16日开会确定今地建筑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退出工程建设,由新泉工程公司接手,后新泉工程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但双方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新泉工程公司已经付清案涉货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新泉工程公司的诉请。
被告***答辩称:1.案涉项目由今地建筑公司向新泉工程公司承包,我是今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我先带人员到工地施工一段时间,得到新泉工程公司的认可后,双方才签订了正式施工合同;2.经新泉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黄领(音)介绍,我认识了原告代理人包总,我是代表新泉工程公司向原告采购货物,送货单和发票抬头都是被告新泉工程公司,货款应由被告新泉工程公司支付,我不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原告向杭州滨江76号地块(钱塘帝景)项目供应钢材,货款合计1197778元,其中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的货款393210.80元,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的货款804567.20元。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被告新泉工程公司陆续支付原告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的货款合计804567.20元。
2021年12月29日,原告代理人包咏刚与被告***欲到被告新泉工程公司住所地催讨货款,但二人无法进入被告新泉工程公司。嗣后,在新泉工程公司住所地附近,被告***在原告出具的《2012年4月19日-2012年8月23日杭州华义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泉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送货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的未付货款本金393210.80元,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每年按6%计算;2012年6月25日已合计开具发票223236元,欠发票1699774.8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案涉货款为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期间产生,金额为393210.80元,该期间与其对接订货之人为***;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案涉工地与其对接订货之人变更为陈品翔(音)。同时,新泉工程公司支付的系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产生货款,双方未就上述期间货款支付时间进行过约定。原告曾就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期间的货款,向陈品翔催要,陈品翔均回复:“上述期间的货款要找老周要”。
另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新泉工程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的今地建筑公司(乙方)签订《杭州滨江76号B地块(6#-12#、19#、20#楼)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今地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名称为杭州滨江76号B地块(6#-12#、19#、20#楼)石材幕墙工程,承包范围6#-12#、19#、20#楼石材幕墙制作、安装、材料供应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石材甲供);同时,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2012年9月16日,新泉工程公司代表与今地建筑公司代表***签订《会议记录》,主要内容为关于杭州76#号地块6#楼及小别墅的施工进度和目前存在施工队伍不稳定的事宜,明确别墅由(新泉工程)公司接手施工,现场现有材料和已完成的工作量现场复核双方确认签字,到(新泉工程)公司结算后一周内支付;所有材料供应商联系方式提供至(新泉工程)公司,原今地(建筑)公司采购的材料款由今地(建筑)公司自行解决;***明确表示不继续执行主合同,现场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统计确认,已有的材料进行统计确认,按合同及报价进行结算;所有后续处理工作今地(建筑)公司需在9月21日前处理完毕并退场。南北立面、7号楼施工队伍由***解决,并理性处理好与施工队伍的关系……。2015年4月17日,今地建筑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新泉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4132114.37元,以及逾期滞纳金。2017年9月4日,受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委托,浙江同方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咨询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位于杭州市滨江区的杭政储出【2007】76号地块6#楼7#楼8#楼石材幕墙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果:(一)无异议工程造价:遗留材料部分660790元;(二)有争议造价:6#7#8#楼已施工部分2992437元;(三)根据今地建筑公司、新泉工程公司对争议造价的反馈意见及我司作出的相应回复,我司建议的鉴定总造价为:660790+29924337=3653227元。2017年10月13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杭滨民初字第6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一、新泉工程公司支付今地建筑公司工程款800000元,分期支付:于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若新泉工程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则今地建筑公司有权就未到期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新泉工程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双方就涉案工程再无任何争议。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华义物资公司提供的《支付宝截图》、《对账单》、《杭州华义物资有限公司提货单(合同)》若干、《浙江增值税专发票》若干、《入账通知书》若干,被告新泉工程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会议记录》、《民事调解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612号诉讼案件档案材料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期间,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是否为被告新泉工程公司。原告主张其经新泉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介绍认识了***,由***代表新泉工程公司向其订货,案涉货物均送至新泉工程公司工地,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亦向新泉工程公司开具,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新泉工程公司支付案涉货款。被告新泉工程公司辩称在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被告新泉工程公司未曾向原告购货。上述期间,新泉工程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今地建筑公司,***系今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驻工地代表。同时,今地建筑公司与新泉工程公司在(2015)杭滨民初字第612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新泉工程公司向今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双方就案涉工程并无其他争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新泉工程公司之间并未就标的物名称、数量、价款、履行期限等内容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虽然新泉工程公司就案涉工地于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向原告采购货物,但不能就此推定在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期间,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亦为新泉工程公司。而且,新泉工程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804567.20元时,向原告明确了其支付的为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的货款,原告对此亦认可;其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与***虽然经由新泉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介绍认识,但在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期间,有关货物的具体买卖事宜,均为原告与***进行沟通磋商,并由***或其指定人员收货,新泉工程公司并未参与。原告提供的《提货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抬头名称虽为被告新泉工程公司,但上述单据系原告根据***的指示书写或开具,并不足以证明新泉工程公司为其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因此,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新泉工程公司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第三,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在外观上存在使其相信***具有代理权的理由,足以使其对***有代理权产生合理信赖,构成表见代理。虽然***在庭审中陈述,今地建筑公司与新泉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后,他便可代表新泉工程公司,其在向原告购买货物时,亦陈述其系代表新泉工程公司购买。但根据查明事实,在原告与***沟通磋商期间,***除了口头说明其代表新泉工程公司外,并未展示出其他存在代理权授予的外观。而事实上,***对于今地建筑公司与新泉工程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清楚,故***的该项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关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8月26日期间,与其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新泉工程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新泉工程公司支付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期间货款393210.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泉工程公司按先息后本的方式支付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的剩余货款123882.8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期间货款的支付约定了利息及支付时间,而被告新泉工程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上述期间的货款804567.2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华义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10元,合计14151元,由原告杭州华义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林晖
二○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钟小佳